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術條件的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支路、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區城市道路的日常養護、維修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
不設區的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和許可權範圍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城市道路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類別,定期公布市、區所負責管理的城市道路範圍。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對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
對保護城市道路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市政、規劃、建設、交通、公安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
市、不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未辦理移交手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道路的維護和管理,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計入工程投資成本。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桿)線等設施建設工程的竣工資料和信息數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移交,並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桿)線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依照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順序,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備條件的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管線類型的技術規範同步進行公共管廊建設。
第十條 在城市建設中,需要對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原有設施進行拆除、移動的,應當徵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一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道路的檢測和普查,並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定額,編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養護、維修計畫和經費預算,經會同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後,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資金。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作,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招投標或者委託的形式確定養護、維修作業單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維修作業單位簽訂養護、維修作業契約。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契約示範文本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的考核和監督,並按照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及時對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質量進行監管。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及時、全面、準確記載養護、維修作業和巡查、檢測等情況,並每月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範。發現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破損、移位、變形或者丟失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及時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
第十六條 各類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和賠償協定。
第十七條 城市橋樑經檢測評估,結構承載能力下降尚未構成危橋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及時變更承載能力標誌和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橋樑發生塌陷、斷裂等影響通行安全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養護、維修契約的要求,立即採取措施,設定警示標誌,並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市、不設區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搶險應急預案,並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養護、維修契約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應急搶險機制,配備應急搶險隊伍。
第十九條 鼓勵將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給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移交的道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與橋樑施工工程驗收規範的條件。
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根據城市交通發展需要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應當保持暢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燒、砸、軋、刮和污損城市道路;
(二)偷盜、挪動、毀損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三)機動車在橋面上停放或者試剎車;
(四)利用橋樑、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五)在橋洞內設定建(構)築物;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期限的,應當向原批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延期手續。
第二十三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下列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兩側二十米範圍內;
(二)醫院、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門前兩側各五十米範圍內;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視距三角形範圍內和鐵道路口、彎路三十米內及橋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周邊十米範圍內;
(五)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邊十米範圍內;
(六)地下管線閘閥、檢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範圍內。
因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需要,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五條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幹路作為經營性場所和機動車停車場所;禁止占用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臨時建(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幹路、支路作為經營性場所,確需占用的,應當經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幹路、支路設定機動車停車場所,確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論證,符合設定條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嚴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經批准占用的,不得超過人行道寬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擠占盲道;確需多占用人行道的,應當保留不小於一點五米寬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七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經批准繼續占用的,最長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損壞城市道路,不得改變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轉讓。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電話亭、書報亭、廣告牌等設施的,竣工後,應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九條 在法定節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屬於城市快速路和主幹路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滿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後不滿三年的。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設地下管線的,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當年管線埋設施工計畫。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避免重複挖掘。
第三十一條 嚴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設定門前台階、坡道及其它開設路口的行為。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築出入通道口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批准的要求進行修築。
第三十二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地段設定圍欄等安全防圍設施和必要的導向、警示標誌,夜間設定照明警示標誌;
(二)在道路的醒目處設定標牌標明施工單位、批准挖掘時間和範圍、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三)挖掘工程實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橫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儘可能夜間施工,白天採取措施恢復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和交通安全設施;
(五)施工結束後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並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城市橋樑專業技術論證數據,劃定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的實際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內不得從事影響橋樑功能和安全的活動。
確需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內進行挖掘取土、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等作業的,應當制定橋樑保護安全措施,並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條 需要依附於城市橋樑設定各種管(桿)線等設施的,應當提供原橋樑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設定。
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原橋樑設計單位技術安全意見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因養護、維修城市橋樑,需要拆除隨橋架設的管(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無償拆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關產權單位發現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破損、移位、變形或者丟失,未按照要求設定標誌和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一)燒、砸、軋、刮、污損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橋樑、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的;
(三)在橋洞內設定建(構)築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挖掘取土、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進作業等影響橋樑功能和安全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占用用途或者轉讓的;
(二)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築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