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 第十四條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六)侵犯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人身、財產權利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烏魯木齊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規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市場秩序,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貨運出租汽車是指使用統一標識、安裝稅控里程計價器的貨運汽車。
本條例所稱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經營者使用貨運出租汽車,按照貨主的意願提供貨物運輸服務,並按稅控里程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稅務、市政市容、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六條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權屬國家所有,貨運出租汽車發展的規模應根據貨物運輸市場的需求,城市道路狀況及環境保護的要求,實行總量調控。
為防止貨物脫落、揚撒,影響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實行封閉式運輸。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貨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職業崗位培訓合格證;年齡不得超過60周歲。
第九條申請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的,應提供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通過以服務質量為主的招標、投標方式取得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權,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資格實行定期監督檢查制度。
第十一條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
第十二條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更名的,應提前30日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要求歇業的,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准後收回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權及有關證件。
第三章營運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依法經營;
(二)按照國家規定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營運車輛,並按照規定接受車輛綜合性能檢測;
(三)按規定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四)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和治安防範措施,做好貨運出租汽車的治安保衛和交通安全工作;
(五)不得利用貨運出租汽車從事旅客運輸業務;
(六)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無貨運出租汽車崗位培訓合格證的人員駕駛。
第十五條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安全營運,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營運證件,不得轉讓、出租;
(三)按稅控里程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出具由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稅控發票
(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五)在供車點內服從貨運出租汽車調度員的調度;
(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貨,不得在營運途中中止服務;
(七)不得承運法律、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第十六條貨運出租汽車營運行駛路線和時間,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需求和便民的原則,合理規定。
第十七條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貨主可以拒付運費:
(一)不按規定使用稅控里程計價器或不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二)不出具稅控發票的;
(三)在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的。
第十八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受理投訴,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在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貨物集散地設定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的,應當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根據需要配備調度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貨運出租汽車供車點未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關閉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未取得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活動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非法轉讓、出租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進行審驗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責令停業。
第二十四條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崗位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偽造、塗改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有關證件、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拒絕、阻礙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二)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三)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四)違反規定濫發證、照的;
(五)非法扣車、扣押證件的;
(六)侵犯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人身、財產權利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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