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國輿論呼喚的水權等準物權的轉讓,所指為基於轉讓契約而發生的準物權轉讓本文所論準物權的轉讓亦限於此種類型。在這裡,需要辯明準物權轉讓和準物權轉讓契約的區別與聯繫。準物權轉讓,是指準物權自其主體處移轉到受讓人之手的過程。是準物權變動的一種形態,在不承認物權行為制度及理論的法制下它屬於事實行為。同時,準物權轉讓也是一種結果,即準物權歸屬於受讓人的現象。
而準物權轉讓契約則為引起準物權轉讓的一種法律事實,並且,因其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故它屬於一種法律行為;因其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產生了許多債權債務,故它屬於債權行為①。在法律允許準物權轉讓的情況下,如果轉讓的是需要登記的準物權,那么,因實行登記成立要件主義並採取公信原則,所以,僅有準物權轉讓契約成立並生效,尚不發生準物權的移轉,必須辦理完畢過戶登記手續,才發生準物權轉讓的效力;如果轉讓的是無需登記的準物權、那么,準物權轉讓契約成立並生效,準物權立即歸屬於受讓人,不需要再有有形的履行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這是準物權轉讓不同於有體物買賣之處。
由於人們在議論礦業權轉讓、水權轉讓等現象時,有時在礦業權轉讓契約、水權轉讓契約的意義上使用礦業權轉讓、水權轉讓,有時則用礦業權轉讓指稱礦業權的移轉(變動),在水權移轉(變動)的意義使用水權轉讓因而,為上下文的需要,本文有時也照顧到習慣用法。
準物權轉讓、是準物權人處分其權利的表現,應類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以下簡稱為《契約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等規定,需要準物權人享有處分權。應該指出,“處分”雖然通常是指處分行為,在德國民法和中國台灣地區民法上,處分行為主要是指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但是,處分也包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例如懸賞廣告、買賣、保證)。例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處所謂“處分”,應從廣義,包括負擔行為在內,故私賣共有物,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屬效力未定,自得因其他共有人之承認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中國大陸民法未採納物權行為制度及其理論,故所謂處分,更應常指債權行為,至為明顯。
法律結構
準物權轉讓、準物權轉讓契約(基礎行為)和產生準物權的行為之間的關係重要且複雜,需要辨析。此處所謂產生準物權的行為,在準物權初始分配的情況下,是指準物權登記機關基於當事人的申請而授予他準物權的行為,在我國現行法上是行政行為。當然,有些準物權是基於既有的某類權利而產生的,如河岸地權人基於土地所有權或者
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水權;某些準物權是基於自然事實而產生的,如為生活需要而取得水權。這些行為、特定類型的權利和自然事實,產生了(提供了)準物權轉讓契約的標的物—準物權。在準物權繼受取得的情況下,所謂產生準物權的行為,則為原來的準物權轉讓契約,稱之為準物權轉讓契約(D,主要是買賣契約,也可以是贈與契約,或者代物清償等,可以分別叫做準物權買賣契約(D、贈與契約(D、代物清償(1)。對於此類準物權轉讓來說,準物權轉讓契約(1),即買賣契約(I)或者贈與契約(D等,提供了此次要轉讓的準物權以後,就功成身退,已經消失。至於所謂基礎行為,並非上述產生準物權的行政行為、準物權轉讓契約(I)。而是指此次轉讓準物權的契約,即準物權轉讓契約(II),其具體表現形式,也主要是買賣契約,在理論上可以是贈與契約,也可以是代物清償契約等,分別叫做買賣契約(11),贈與契約(11)、代物清償(ID,就是說,準物權轉讓契約(基礎行為)(II)是個總稱謂,在個案中,它或者是買賣準物權的契約,或者是贈與準物權的契約,或者是代物清償契約。在德國民法和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及其理論上,不常用準物權轉讓契約的範疇,更多的是使用基礎行為或基礎契約的概念。準物權轉讓,就是準物權轉讓契約(或者是買賣準物權的契約,或者是贈與準物權的契約,或者是代物清償契約)生效的結果。
在產生準物權的行為是準物權主管部門的授權行為的情況下,該準物權是準物權轉讓契約的標的物,準物權轉讓契約生效,就出現準物權轉讓的結果。其法律結構相對簡單。在產生準物權的行為是買賣契約(D、贈與契約(D等準物權轉讓契約的情況下,就必須注意區分這些買賣契約(1),贈與契約(D和作為此次準物權轉讓契約(基礎行為)(II)具體形式的買賣契約(I工)、贈與契約(II)。雖然都叫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但它們是不同的事務,契約的當事人、標的物等均不一致。
舉例來說,甲礦山公司和乙礦山公司於200。年6月2日訂立一個轉讓採礦權的契約(I),約定甲礦山公司於2000年9月1日將採礦權移轉與乙礦山公司,乙礦山公司同時支付價款2000萬元。其後,乙礦山公司和丙礦山公司簽訂於2002年11月15日轉讓該採礦權的契約(II),並於當日把書面通知送達與甲公司。乙礦山公司和丙礦山公司之間的轉讓採礦權的契約,實際上是乙礦山公司把該採礦權出賣給了丙礦山公司,丙礦山公司將向乙礦山公司支付價款2500萬元。其中.甲礦山公司和乙礦山公司之間的轉讓(買賣)採礦權的契約(I)是產生採礦權的行為。乙礦山公司和丙礦山公司之間的採礦權轉讓契約(II)以乙礦山公司將要取得的採礦權為標的物。乙礦山公司和丙礦山公司之間的採礦權轉讓契約(II)是採礦權轉讓的基礎行為。該契約生效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使採礦權於2002年11月15日由乙礦山公司轉讓丙礦山公司,即採礦權轉讓。在這裡,雖然都叫採礦權轉讓契約(採礦權買賣契約),但甲礦山公司和乙礦山公司之間的轉讓採礦權的契約(D不同於乙礦山公司轉讓丙礦山公司之間的採礦權轉讓契約(II),前者為後者提供標的物,後者為採礦權轉讓的法律事實,換言之,採礦權轉讓契約是採礦權轉讓的原因行為;採礦權轉讓為採礦權轉讓契約生效的結果(相當於有體物買賣契約履行的結果)。
轉讓原因
準物權轉讓、準物權轉讓契約的有因與無因
準物權轉讓必有原因及其行為,準物權轉讓契約是其原因行為。客觀上雖然有原因,但法律卻不一定採取有因性原則。依據德國民法、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及其理論,準物權轉讓是個準物權行為,準物權轉讓契約(基礎行為)系另一個法律行為,屬於債權行為;準物權轉讓這個準物權行為獨立於準物權轉讓契約(基礎行為),準物權轉讓契約(基礎行為)是準物權轉讓的原因行為;兩者不但分離,而且,該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被撤銷、解除等。準物權轉讓這個準物權行為照樣有效,準物權轉讓的效果依然發生簡言之,準物權轉讓這個準物權行為採取無因性原則。我國民法未採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制度及其理論,因而,準物權轉讓並非一個法律行為,而是一個事實行為,也指準物權歸屬於受讓人這種結果。對於事實行為、移轉結果,法律時常不考慮其原因及其行為問題,即使考慮,其意義也遠遠低於原因及其行為之於法律行為。正因如此,準物權轉讓這個事實行為和準物權轉讓契約之間的關係,絕不可籠統地以無因性關係予以說明;並且,所謂準物權轉讓的有因或者無因,通常是準物權轉讓契約的有因或者無因。對此,本文認為應該類型化:1.準物權轉讓契約存在a契約法》第五十二條、《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原因時,轉讓契約無效,因我國民法未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制度,故於此場合不發生準物權轉讓的效果。即使已經辦理完畢過戶登記手續,受讓人負有註銷該過戶登記的義務,可以說,在這些情況下,準物權轉讓是有因的,並且。由於我國法的無效是絕對的無效,法律對於存在無效原因的契約決不允許發生法律效力。所以,如果當事人以其意思排除上述原因,該排除的意思表示無效,2.準物權轉讓契約存在《契約法》第五十四條、《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原因時,如果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同樣因我國民法未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制度,故不發生準物權轉讓的效果。可以說,在這些情況下,準物權轉讓仍然是有因的撤銷權人不行使撤銷權,轉讓契約繼續有效,發生準物權轉讓的效果。但這不是準物權轉讓無因的例證,相反,可以解釋為準物權轉讓有因的表現。準物權轉讓契約存在著可撤銷的原因場合,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排除撤銷權的行使,按照契約自由原則,應當允許。可以將這種現象解釋為撤銷權人不行使其撤銷權。為防止當事人一方故意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又利用約定無因性阻卻撤銷權的行使,法律不應當承認當事人之間的下述事先約定:債權讓與契約存在撤銷原因場合,債權讓與仍然具有無因性。3在不登記的準物權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約定準物權轉讓具有無因性,即準物權轉讓的效力不受準物權轉讓契約不成立、被解除的影響。當事人無此類約定,準物權轉讓為有因。這是由我國民法總體上採取有因原則所決定的解釋原則。
契約效力
在法律允許準物權轉讓的情況下,如果轉讓的是需要登記的準物權,那么,因實行登記成立要件主義並採取公信原則,所以,僅有準物權轉讓契約成立並生效,尚不發生準物權移轉的效果,必須辦理完畢過戶登記手續、才發生準物權轉讓的效力;如果轉讓的是毋需登記的準物權,那么,準物權轉讓契約成立並生效,只要轉讓人享有處分準物權的許可權,準物權立即歸屬於受讓人,不需要另外再為有形的履行行為。這是準物權轉讓不同於有體物買賣之處。在轉讓人轉讓法律禁止的準物權場合、轉讓契約構成不能履行,如果在簽訂準物權轉讓契約時就已經如此,就構成自始不能,並且因該不能系對於任何人來說均為不能,故屬於自始客觀不能,準物權轉讓契約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體,故不應發生法律效力,準物權轉讓的效果自然也就不會發生。於此場合,轉讓人顯然有過失,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受讓人也有過失時,適用與有過失規則,減輕轉讓人的賠償數額。如果準物權轉讓契約簽訂時,準物權具有讓與性,只是在履行階段新頒布的法律禁止此類準物權轉讓,那么。構成嗣後不能,應準用《契約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允許當事人解除契約。因此類情形屬於不可抗力,當事人雙方均無過失,故應適用《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不成立違約責任。為防止當事人有意不解除準物權轉讓契約,可採納另一方案,即準物權轉讓契約因嗣後違法而無效。
在轉讓人根本就沒有準物權,也不可能獲得準物權,對於他人也同樣如此的情況下,一種意見認為轉讓人和受讓人就準物權轉讓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準物權轉讓契約未成立;另一種觀點則主張構成自始不能,契約無效。還有不發生效力說,即標的物根本不存在,構成自始客觀不能,契約不發生法律效力。無論按照哪種見解處理,都不會發生準物權轉讓的效果。在這裡,有些學者的意見值得重視:“法律行為不成立與無效,就其效果言,並無分別。”“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的區別,僅突顯在整個構成要件上,以當事人所意欲者作為法律行為(私法自治)核心的意義,及為達成其所意圖法律效果,尚須具備的其他要件(多基於公益的考慮),關於何者為成立要件,何者為生效要件的爭論,殆無實益。’,同時,轉讓人一般都有過失,有過失時,締約過失責任成立。在登記的準物權轉讓場合,受讓人應該到相應的登記機關查詢準物權的登記情況,並一定能夠知曉轉讓人無權轉讓的準物權,但卻未查詢或者查詢疏忽而誤以為轉讓人具有將轉讓的準物權,因而也有過失,適用於有過失規則。在不登記的準物權轉讓的情況下,轉讓人無準物權可轉讓,受讓人有可能無過失,轉讓人主張受讓人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在準物權轉讓契約簽訂時轉讓人享有準物權,但於契約成立後因許可證被吊銷等原因致使準物權消失,構成嗣後不能,受讓人有權解除契約,並有權向有過失的轉讓人主張違約責任。在準物權登記錯誤的情況下,如果我國法採取登記具有公信力的原則,那么。只要受讓人為善意,就取得準物權,真正的準物權人不能對抗該善意的受讓人。真正的準物權人只能向有過失的轉讓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或者,在構成國家賠償的情況下,可以向有過失的登記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在二重轉讓登記的準物權的情況下,因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前準物權仍然歸屬於轉讓人,所以,二個轉讓契約均為有效,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受讓人取得準物權。此時,對於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受讓人來說,他與轉讓人之間的準物權轉讓契約已經成為不能履行,他有權解除契約並向轉讓人主張違約責任(契約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等)。
在轉讓他人的準物權的情況下;在二重轉讓無需登記的準物權場合;在轉讓人無準物權,但有可能獲得準物權的情況下;在轉讓登記的準物權,並已經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轉讓人和受讓人簽訂準物權轉讓契約,形成轉讓他人準物權類型的無權處分。
相關詞條
法律術語(2)
管理學是系統研究管理活動的基本規律和一般方法的科學。管理學是適應現代社會化大生產的需要產生的,它的目的是:研究在現有的條件下,如何通過合理的組織和配置人、財、物等因素,提高生產力的水平。管理學是一門綜合性的交叉學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