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
對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的認定在法律上對懸賞廣告的性質怎樣確定.理論界歷來有兩種對立的學說。一種是契約說。另一種是單獨行為說。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是對不特定人的要約,因此,必須與完成指定行為人的承諾相結合,其契約才能成立。完成廣告行為的人享有報酬請求權.懸賞人負有按照懸賞廣告的約定支付報酬的義務。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懸賞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懸賞人發出懸賞廣告的意思表示。懸賞廣告即告成立。行為人按照懸賞廣告完成一定行為非是針對廣告要約而做出的承諾.而是履行懸賞廣告確定的義務。支持單獨行為說的理由是:(1)按照單獨行為說的主張,懸賞人發出懸賞廣告即受其約束,不管完成行為的人是否知道懸賞廣告,都不影響其報酬請求權。而且,廣告發出後不得隨意撤銷。這對相對人有利。
(2)按照單獨行為說,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為,都可以享有報酬請求權。而若採取契約說,則其行為能力對契約的效力存在著影響。
(3)按照單獨行為說,相對人完成指定的行為屬於事實行為。只要完成該行為即享有報酬請求權。而不會產生承諾的效力等問題。
(4)契約說會產生一 複雜的問題,如抗辯權問題等。
司法實踐中往往採取契約說。即認為懸賞廣告是一種契約。是為了喚起不特定的人與之訂立契約。一有人完成了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契約即告成立。本人認為,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在理論上均有缺陷,如將懸賞廣告簡單地歸結為某一學說,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上均要設定若干例外。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基本上沒有太大的差別。因為,即使採取單獨行為說,也允許懸賞人有條件地撤銷其廣告,這種撤銷與要約的撤回或者撤銷沒有差別;完成懸賞廣告指定的行為完全可以理解為純獲利益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條第6款的規定,這種行為的效力不受行為能力的限制。
行為能力對單獨行為說或者契約說的效力沒有太大的影響;契約說是以相對人完成特定的行為作為承諾,只要完成特定的行為即構成承諾,不會產生其他承諾方式所帶來的複雜問題。因此,採取契約說還是單獨行為說.完全可以從習慣,法律怎樣規定沒有太大的差異。因司法實踐中。契約說更易於理解,所以,採取契約說更為合適。正如中國《民法學》教程中亦認為,將懸賞廣告解釋為要約為宜。懸賞廣告是懸賞人以廣告的方式聲明,對於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按照廣告中公布的賞格,給予約定的報酬,它不同於普通廣告,懸賞人的目的不僅僅是為引起人們的注意,而是為喚起不特定的人與之訂立台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廣告所約定的行為。契約即告成。
成立要件
懸賞廣告既然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因此其成立須具備一定之成立條件。具體而言包括:1.須依廣告的方法,對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懸賞廣告必須採用廣告的方式為之,因此屬要式法律行為。但究竟何為廣告,應依一般社會公眾之觀念判斷之。民法上最簡易之判斷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針對特定相對人作出的。如果該意思表示是向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特定人發出的,則難稱其為懸賞廣告,只能視為一般之要約。至於廣告的方法,無論是採用文字廣告,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在廣告欄內、電線桿上張貼廣告,在公共車輛、場所內懸掛廣告等,還是口頭廣告,如通過收音機、有線廣播播發或口送宣傳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廣告須對完成一定行為的相對人,有給付一定報酬的表示。一定行為,各國民法上並無嚴格限制,不僅指積極的作為,如尋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
3.須完成一定的行為。這是廣告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的前提條件。對行為是否完成的認定,應依行為的性質而定。如果指定的行為是對廣告人報告一定事項的行為,或廣告含有須將完成行為的事實告知廣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達廣告人時,才為完成了廣告指定的行為。有人認為,不必將給付一定報酬作為懸賞廣告的成立要件之一。理由如下:其一,懸賞本身就是具有給付內容的意思表示。至於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為後,是否接受這種給付是行為人的權利;其二,民事生活的多樣性和複雜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對懸賞廣告的酬金給付作出限制。法律只須對懸賞廣告的內容是否違背國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三,懸賞酬金是懸賞廣告的重要組成部分,缺少懸賞報酬給付,在理論上也抹殺了將廣告分為普通商業廣告和懸賞廣告的法律意義。關於懸賞廣告的效力,其最主要之效力,即是相對人的報酬請求權,此與一般債權關係並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