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區破占道管理辦法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2016年11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株洲市城區範圍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側石至道路合法建築物外緣)及城市廣場、路肩、護坡、橋涵及其附屬設施。未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住宅小區道路和大型企業建設道路等除外。
第三條因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必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應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繳納道路占用費、挖掘道路修復費,領取占用道路許可證、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方可按限定的範圍和時間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式調整城市規劃變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二章 道路占用(挖掘)管理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占用道路(分一般占道和建設基建占道兩種)是指在短期內(原則上最長不超過一年)利用城市道路進行堆料、施工等占用城市道路功能的行為。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條城區占用(挖掘)道路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訊、消防、城市監控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的建設計畫。
第六條城區道路按照以下標準予以劃分:
(一)主幹道:在城市規劃區,一般指車行道為4-6車道及以上,且規劃路幅寬度大於36米的城市道路;
(二)次幹道:在城市規劃區,一般指車行道為4-6車道,且規劃路幅寬度大於20米,小於或等於36米的城市道路;
(三)支路:在城市規劃區,一般指車行道為2-4車道,且規劃路幅寬度為20米以下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四)小街小巷:在城市規劃區,且規劃路幅寬度為15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第七條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實行全市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一)主幹道挖掘、占用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區政府、市規劃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現場踏勘,聯合審查提出意見後,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次幹道的挖掘、占用由市政工程維護部門結合相關區政府、市規劃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意見後,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支路及小街小巷挖掘、臨時占用由各區城鄉建設局結合規劃、交警部門意見後審批。
第八條因工程建設,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書面申請報告;
(二)申請人身份信息或者營業執照;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簽發的有關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
(四)施工方案及施工單位資質證明;
(五)挖掘道路的,需提供挖掘地段地下管網分布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九條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占用(挖掘)城區道路申請報告後應在2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部門現場勘察,確定占用(挖掘)道路的範圍、面積、期限,提出文明施工要求,並在7個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鑑定和專家鑑定等步驟所需的時間)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條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人應當向市人民政府道路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挖掘城市道路對城市道路造成毀壞的,挖掘人應當按破損面積實時造價的150%向市人民政府道路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部門進行修復。挖掘人自行修復並經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部門驗收合格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挖掘兩年內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的,挖掘人應當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成本的兩倍向市人民政府道路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並存於市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賬戶,專項用於城市道路的管理和養護,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經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因氣候、地質條件等特殊原因需要變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在批准期限屆滿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占用或挖掘車行道應與該路段公安交通管轄單位聯繫,制定切實可行的交通管制方案。
第三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二條除特殊情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未滿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未滿3年的;
(三)法定節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
第十三條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擅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範圍或延長占用期限;
(二)禁止圍圈占壓消火栓、各種市政管線的檢查井口及盲道和無障礙設施;
(三)堆放物料的,應設定明顯標誌,必要時應安排相應人員維護周邊秩序;
(四)不得影響市政養護和綠化養護施工及環衛工作的正常進行;
(五)占用道路期滿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六)遵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四條經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定標誌銘牌、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開工、竣工日期等;
(二)施工現場按規定使用統一、規範設施和警示標誌,夜間使用施工標誌燈或反光設施;
(三)施工物料在批准占用的範圍內堆放整齊,其挖掘出的土方應隨挖隨運,不得堆置,保持現場及周圍道路安全暢通、整潔;
(四)施工現場周圍的交通秩序必須服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和指揮;
(五)需要對部分車輛進行限制或臨時交通管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需提前5天登報通告;
(六)開挖時應分段實施、晝夜施工。城市主幹道的挖掘,應儘量在夜間施工,避開交通繁忙時段,白天應採取措施及時恢復交通。
第十五條挖掘道路超過200米,除特殊情況經批准外,須實行分段施工,每次施工長度以100米為限。分段施工必須開挖一段,恢復一段,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段施工。
第十六條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在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後,可以先行挖掘搶修,同時報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24小時內按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凡挖掘道路的回填應採用級配沙卵石,回填壓實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以利於及時恢復面層和保證質量。其他挖掘道路回填,應按原道路標準分層夯實和修復。工程竣工後,應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八條經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因氣候、地質條件等特殊原因需要變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在批准期限屆滿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並處貳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三)未在破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圍檔設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株洲市市區,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