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設施的完好,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範圍內市政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各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各單位和小區範圍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自行負責。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對貫徹實施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規劃部門應會同建設、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城市市政工程設施規劃。
第八條 市政工程建設圖紙的審查、建設方案的評審、工程建設的監管、工程竣工驗收評估須有市政工程設施管養部門全過程參與。
第九條 新建、改造和擴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應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建設。有條件的,應當根據管線類型的技術規範同步進行公共管廊建設。建設部門還應廣泛徵求沿線單位、地下管線管養單位意見,做好地下管線改造和預埋工作,防止重複開挖。
第十條 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路燈、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設施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桿﹚線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依照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順序,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在城市建設中,需要對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原有設施進行拆除、移動的,應事先徵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設地下管線的,應當按季度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管線埋設施工計畫。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避免重複挖掘。
第十三條 新建、改造和擴建城市道路與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相交或者新建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與城市道路相交的,應當建設立體交叉設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90天內,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30天內,按規定將市政工程設施的各個項目向相應的接收管理部門分別移交,並辦理移交手續。市政工程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及設施防盜等責任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由相應的管理部門負責,另有特殊約定的,從約定。不符合建設質量標準和建設內容的工程應當在整改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五條 未移交給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建設單位、責任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工程的保修期為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另有特殊約定的,從約定,但不得少於一年。主體結構終身保修。
第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承擔市政工程設施損壞賠償責任。公安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市政工程設施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養護部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養護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對設施損壞情況進行核實、評估,核算恢復市政工程設施所需的費用,向責任人追究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按定額標準並參照市場招標價格核算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經費,並列入市、區財政預算,按時足額撥付。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儘可能安排在夜間施工,作業時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養護維修車輛、機械設備應當使用統一的作業標誌。養護維修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服飾。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養部門應當建立檢測評估制度,定期對設施可靠性進行檢測評估。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對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排除隱患,確保市政工程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 全市統一設立市政應急協調機構,開通市政應急熱線,協調處理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中的相關問題,各相關設施產權單位要積極配合,認真做好本部門工作。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側平石、公共廣場、地下通道、停車場、街頭空地、路肩、邊坡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
(五)車輛載料拖刮路面或衝擊路面;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有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在橋面上停放或者試剎車;
(二)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重、超高、超長車輛;
(三)利用橋樑、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第二十五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級管理道路的臨時占用由市城管行政執法局負責審批;挖掘城區道路由市城管行政執法局組織相關單位現場勘察,提出意見後,報市政府審批。各區管理道路的臨時占用由區政府負責審批。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交警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除特殊情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屬於城市快速路和主幹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未滿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未滿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線建設竣工後未滿3年的;
(五)法定節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
(六)挖掘單位違反有關規定,經查處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凡因基建、安裝或經營,需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書面申請報告;
(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簽發的有關檔案和設計;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單位資質證明;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臨時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個人)應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繳納道路占用費或挖掘道路修復費,並按臨時占用挖掘道路費用的1倍交納押金,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方可按限定的範圍和時間臨時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式調整城市規劃變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三十條 經批准的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持有占道許可證或挖掘許可證,在占用或挖掘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圍檔設施,嚴格按安全操作規程組織施工。
(二)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確定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手續。
(三)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測量標誌、地下管道、電纜等設施時,應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與設施產權單位協商處理。
(四)不得影響市政工程、綠化養護施工和環衛工作的正常進行。
(五)挖掘工程實行分段施工,主要路口和橫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儘可能夜間施工,白天採取措施恢復交通。
(六)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和交通安全設施。
(七)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竣工後,應當按規定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並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養護部門檢查驗收。
(八)遵守相關部門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條 占用城市人行道作為臨時停車場、存車或自建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場,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研究確定;占用城市車行道作為臨時停車場、存車或自建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研究確定。
第三十二條 因緊急搶修自來水、燃氣、供熱、通信、電力等設施須挖掘道路時,應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養護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手續,交納道路占用或挖掘費。
第三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養護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各自管轄的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工作。及時養護、修復占用或挖掘終止後的道路設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施工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井蓋、護欄、路標等設施應當符合道路養護及交通安全的要求。產權單位必須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蓋等設施完好。發現丟失、損壞、移動、震響等非正常情況,產權單位應及時補裝、維修和更換,未及時補裝或更換造成後果的,由產權單位負相應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井蓋或圈占圈壓檢查井的井蓋。
第三十五條 對城市道路進行維護施工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在繁華路段,應避開交通尖峰時間。施工現場影響交通的,施工單位應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採取措施維護秩序,需封閉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須提前7個工作日在報紙上發布通告。
第五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明溝、暗渠、檢查井、泄水井、泵站等。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下水道的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占壓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
(四)損壞或擅自移動井蓋、井座;
(五)將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質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溝內;
(六)擅自在檢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堵水或裝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與城市排水管網對接;
(八)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九)非法收購井蓋、井圈或其他排水設施。
第六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橋涵包括橋樑、涵洞、隧道、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以及橋欄、扶梯、橋孔、橋名牌、限載牌等。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橋樑橋涵安全保護區域內不得從事影響橋樑橋涵功能和安全的活動。確需在城市橋樑橋涵安全區域內進行挖掘取土、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管等作業的,應當制定橋樑橋涵保護安全措施,並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條 需要依附於城市橋樑橋涵設定各種管﹙桿﹚線等設施的,應當提供原橋樑橋涵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設定。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原橋樑橋涵設計單位技術安全意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因養護橋樑橋涵,需要拆除隨橋架設的管(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無償拆除。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橋樑橋涵設施及其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壞橋樑橋涵設施;
(二)移動、損壞橋樑橋涵測量標誌;
(三)試車和隨意停車;
(四)擅自從事經營活動;
(五)進行危及橋樑橋涵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擅自張貼、懸掛標語和廣告;
(七)在橋樑上下游100米以內的水域停船、捕魚和取砂石;
(八)其他損壞、侵占盜竊橋樑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輛通過橋樑橋涵時,應當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批准後,按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按規定的時間,在管理人員的監護下通過。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時,可以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和工具,並通知違法行為人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資質等級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設施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設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養護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進行養護、維修、修復竣工,並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橋樑橋涵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橋樑橋涵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橋樑橋涵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樑橋涵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回復原狀,賠償直接損失;屬非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一)未經審批同意作業、施工的;
(二)侵占、拆毀、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
(三)在市政工程設施範圍內傾倒垃圾、廢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鋪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
(四)在市政工程設施範圍內擅自擺攤、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構)築物,挖砂、取土、採石以及進行其他有損市政工程設施安全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