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本法規已失效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6號)

《湖南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於1999年9月28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9月28日

湖南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199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消滅血吸蟲病,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以下簡稱血防)實行預防為主、科學防治、依靠民眾、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蟲病疫區(以下簡稱疫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血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制定血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有可能成為疫區的地方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血吸蟲病疫情監測工作的領導,防止血吸蟲病的發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血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血防工作。

第五條 血防所、站(含動物血防站,下同)負責血吸蟲病的調查、監測、報告、防治等工作;未設血防所、站的地方,由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含動物防疫機構)承擔有關血防工作。

第六條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血防知識的宣傳。疫區的中國小校應當對學生講授血防知識。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科學技術、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和大專院校、科研機構開展血防科學研究,引進、擴大血防新技術和新成果。

第二章 病源控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疫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飲用水、廁所改造予以扶持,優先安排村民飲用水、廁所改造項目。

第九條 疫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修建符合衛生條件的生活供水設施;在有條件的地方,組織修建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條 疫區的單位和家庭應當興建具有防止血吸蟲蟲卵的擴散等功能的無害化廁所或者沼氣池;疫區的港口、碼頭、渡口應當修建無害化公共廁所;疫區的領導、漁民使用的生產、生活船隻應當設定無害化儲糞設施,或者採取措施殺滅糞便中的血吸蟲蟲卵;在有螺渠道兩岸修建廁所、牛欄、豬圈的,應當設定糞便無害化處理設施。禁止向水體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在血吸蟲病易感地帶設定警示標誌。禁止破壞和擅自移動警示標誌。

因生產、生活需要進入血吸蟲病易感地帶的,應當事先塗擦防護藥膏、穿戴防護用具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謹防在該地帶感染血吸蟲病。

禁止在血吸蟲病易感地帶游泳、砍草、剝蘆葉、割藜蒿、捕散子魚等活動。

第十二條 血防所、站應當在血吸蟲病易感季節對血吸蟲病易感地帶的水體實施藥物滅蚴。在實施藥物滅蚴前,血防所、站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產資源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血防所、站應當在血吸蟲病易感季節,向接觸過疫水的居民、防汛人員和其他人員投服抗血吸蟲藥,並對已服藥人員進行登記;在漁政站、航監站設立的抗血吸蟲藥投服點,向疫區的漁民、船民投服抗血吸蟲藥,並對已服藥的漁民、船民發給服藥證。

漁政站、航監站、村(居)民委員會、其他組織和需要服藥的公民應當配合血防所、站開展投服藥工作。

第十四條 動物血防站應當對到血吸蟲病易感地帶放養的牛、豬、羊和其它家畜進行登記,定期投服抗血吸蟲藥。牲畜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禁止在血吸蟲病易感地帶放養未服抗血吸蟲藥的牛、豬、羊和其它家畜。

第十五條 疫區公民應當接受血防所、站進行的血吸蟲病檢查。患有血吸蟲病的公民應當及時治療。

第三章 防滅釘螺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疫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具有防滅釘螺效應的工程項目優先列入計畫,優先組織實施;使用農業發展資金、水利建設資金等經費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能結合防滅釘螺的,應當先安排在有釘螺的地方實施。

第十七條 在有釘螺的地方新建、擴建、改建有關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下列防釘螺措施納入工程設計和工程預算,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當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門參加:

(一)運河、渠道的護坡應當用混凝土、石塊硬化並勾縫;

(二)進水涵閘必須修建阻擋釘螺進入院內的設施;

(三)防洪大堤的護堤平台應當達到不適宜釘螺繁殖的高程,堤外坡應當用混凝土、石塊硬化並勾縫,堤外取土坑應當形成規範的隔離溝;

(四)碼頭、橋樑兩端一定範圍內,應當用混凝土、石塊硬化並勾縫。

第十八條 在有釘螺的地方修建遊覽、娛樂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門的要求,採取防螺、滅螺措施。

第十九條 對有釘螺的地方,應當結合農業生產和農田基本建設採取下列滅螺措施:

(一)將有釘螺孳生的低洼地,採取蓄水養魚、填土措施滅螺;

(二)將有釘螺孳生的荒地、洲灘翻耕,種植農林作物掩埋釘螺;

(三)將廢棄的有釘螺孳生的溝渠填土滅螺;將其他有釘螺孳生的溝渠進行疏浚,剷除有釘螺的土層並掩埋。

第二十條 疫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和農場、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發動民眾查螺、滅螺。血防所、站應當對查螺、滅螺活動予以技術指導。

自留地、宅基地的滅螺工作,由戶主負責;單位生產、生活區域內的滅螺工作,由本單位負責;其他有螺地帶的滅螺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和民眾進行。

第二十一條 運輸、攜帶、儲存疫區的魚蝦、蘆葦等可能夾帶釘螺的貨物,承運、攜帶、儲存者或者貨物所有者應當對貨物進行認真檢查,防止夾帶釘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血防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血吸蟲病防治、監測和疫情管理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血吸蟲病疫情監測網路,掌握疫情動態,定期分析上報。

第二十三條 血防所、站應當加強血吸蟲病的監測,定期進行血吸蟲病流行病學調查和血吸蟲病疫情檢測,收集、分析、上報血吸蟲病疫情。

有可能成為疫區的地方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血吸蟲病監測和釘螺調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急性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蟲病人,或者在非疫區發現釘螺或者疑似釘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血防所、站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血防所、站或者衛生防疫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現場了解情況,採取控制措施,並按照規定上報血防工作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建立血防監督員制度。血防監督員由合格的血防專業人員兼作,由省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門考核、發給聘任證書。

血防監督員履行血防工作管理部門賦予的血防監督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疫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血防所、站的基本建設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安排必要的事業經費,配備必要的設施和器材。

血防所、站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疫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血防必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疫區有蘆葦收入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農場,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從蘆葦純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血防工作。

疫區有勞動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學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擔血防義務工;不出義務工的,繳納相應的費用。

血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公民檢查血吸蟲病的費用和治療血吸蟲病的專用藥物費,按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開支;按規定不參加醫療保險的,予以免收;對有特殊困難的危重晚期血吸蟲病人的治療費,由省人民政府設立的基金給予適當補助;民政部門對符合經濟條件的晚期血吸蟲病人,給予生活救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達到血吸蟲病傳播阻斷標準或者防治血吸蟲病效果顯著的;

(二)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血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向水體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血吸蟲病易感地帶游泳、砍草、剝蘆葉、割藜蒿、捕散子魚等活動的,責令改正,銷毀所得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用於違法活動的工具;

(三)在血吸蟲病易感地帶放養未服抗血吸蟲藥的牛、豬、羊和其它家畜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有關建設工程項目未按規定採取防滅釘螺措施的,責令改正,改正前不得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責令採取防滅釘螺措施,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或者擅自移動警示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防螺、滅螺、滅蚴設施的,責令修復或者賠償損失,可處該設施實際損失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血防工作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血防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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