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1998修正)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和漁港的安全監督管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以下簡稱漁船),是指從事漁業生產或者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專用船和漁政船等。

本辦法所稱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船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碼頭或者自然港灣。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水域內航行、作業和停泊的漁船以及漁港的安全監督管理或者與漁船漁港安全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主管漁業工作的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漁船漁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漁船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加強對漁船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防止和減少漁船事故的發生。

第六條 建造或者改造漁船的,應當在建造或者改造前將漁船的設計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報送當地漁船檢驗機構審批。

第七條 承擔漁船修造的廠家,應當按照漁船檢驗機構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按照規定向漁船檢驗機構申報建造檢驗,並在交船時出具質量合格證明。

承擔漁船修造的廠家,應當按照規定經有關部門的檢驗機構認可。

第八條 機動漁船和載重量1噸以上的非機動漁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

第九條 漁船所有人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登記,領取《漁業船舶證書》和牌照。

載重量不足1噸的非機動漁船以及養殖場內專門從事養殖的舢板、排筏,免於登記。

漁船買賣、報廢或者改變用途,漁船所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 省外漁船進入我省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簽證手續,並服從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一條 漁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船員。駕駛員、輪機員、駕長等職務船員必須持有相應的《內陸水域漁業船舶船員證書》,方可操作。無職務船員證書的不得從事職務船員工作。

第十二條 漁船應當配備保障漁船、船員安全的信號、救生、消防設備等,並在船上明顯位置固定牌照。

第十三條 漁船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對漁船、船員的安全負責,並做到:

(一)加強漁船的安全技術管理,保持漁船的良好技術狀況和適航狀態;

(二)加強船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違章指揮;

(三)根據漁船的技術性能、船員條件、限定航區以及水文氣象條件,合理使用、調度漁船;

(四)接受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漁船在航道上航行、作業和停泊,還必須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交通部門港航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漁船進入血吸蟲病疫區水域航行、作業和停泊的,還應當遵守《湖南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船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不準違章作業;

(二)航行操作中不準飲酒;

(三)值班人員不得擅離職守、忽視瞭望;

(四)在惡劣氣候下航行、作業,必須穿著救生衣;

(五)職務船員必須持有相應的船員證書。

第十五條 在習慣航道內,禁止從事養殖生產或者設定固定網具、攔河捕撈網具。

第十六條 漁船從事對拖、單拖、流網捕撈生產或者夜間從事漁業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燈光信號標誌或者其他明顯標誌。

第十七條 漁船用火,應當防止火災事故,不得在木質船上使用明火。

第十八條 禁止漁船從事營運性載客。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漁船不得從事非漁業性運輸。

嚴禁漁船超載。

第十九條 在漁船相對集中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船停泊的歷史習慣,在不妨礙、影響交通的情況下,劃定漁船停泊區域,並設立明顯標誌。

確需建立人工漁港的,由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凡劃定了漁船停泊區域或者建立了人工漁港的,漁船應當到指定的區域或者漁港停泊,遵守有關管理規則,並服從管理人員的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一條 漁船進入交通港口停泊的,必須遵守交通港口的管理規定,服從其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二條 發生漁船事故,當事人應當採取一切措施組織自救、互救,並及時向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過往船舶和事故發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遇險漁船以及收到求救信號,應當及時救援。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

第二十三條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

碰撞事故當事漁船,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二十四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發生的漁船事故,應當及時查明原因,確定當事人責任後進行處理。

漁船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提供情況。

第二十五條 漁船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等事故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協助港航監督機構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或港航監督機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對遵守本辦法規定,維護漁船漁港安全、防止重大事故發生或者在漁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漁業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或者禁止離港:

(一)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二)發生事故後手續未清的;

(三)未交付應當承擔的事故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四)其他可能發生妨礙航行交通和生產安全情況的。

第二十九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漁船的所有人或經營人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接受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從事漁業活動的,責令停止作業,補辦檢驗手續,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漁業船舶證書》和牌照航行作業的,責令停止航行、作業,補辦有關手續,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配齊合格的信號、消防、救生設備或者其他有關航行安全設備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載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肇事漁船,逃離事故現場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職務船員無船員證書、持無效船員證書或者持不相應船員證書操作的,責令停止操作,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建造、改造的漁船檢驗不合格或者不申報檢驗擅自出廠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補辦檢驗手續或者返修,對漁船修造廠家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港航監督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一)從事營運性載客的,對違章人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所有人、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習慣航道設定固定網具、攔河捕撈網具或者從事養殖生產的,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所有人、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人員在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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