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87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二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血吸蟲病的防治管理,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以下簡稱血防)工作,實行依靠民眾,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血吸蟲病疫區(以下簡稱疫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血防工作的領導,制定規劃,落實任務,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
省和有疫區的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血防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區的地方各級農牧部門負責牲畜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區的地方各級水利、水產、航運、湖洲管理及其它部門和單位都有做好血防工作的責任。
第四條 有疫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公民進行防治血吸蟲病的宣傳教育。疫區公民都有防治血吸蟲病的義務。
疫區的中國小校應對學生講授防治血吸蟲病的基本知識。
第五條 血吸蟲病防治站、所負責血防監督工作,其職責是:
(一)監測、報告疫情;
(二)血吸蟲病的預防和查治;
(三)宣傳防治知識,進行防治技術指導;
(四)對有釘螺地帶的工程設計進行血防安全審查,並參加竣工驗收;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血吸蟲病防治站、所設血防監督員。血防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並發給證書。
第六條 有疫區的地方的縣級、鄉級人民政府從蘆葦生產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滅釘螺。
疫區有勞動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學生)按國家規定負擔血防義務工;不出義務工的,可繳納相應的費用。
國家安排的血防業務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
第七條 血防科學研究機構應加強防治套用技術的研究,努力提高防治技術水平。
急性血吸蟲病的確診單位,應及時向當地血吸蟲病防治站、所報告疫情。
第八條 疫區居民和進入有釘螺地帶從事水上運輸、砍蘆葦、捕魚、放牧等生產活動的人員,必須接受血吸蟲病防治站、所的檢查和治療,領取查治證。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人員由單位承擔檢查和治療費用,當地其他居民免收檢查費和治療專用藥物費。
第九條 在有釘螺地帶進行生產活動的單位,應採取防護措施,防止作業人員感染和釘螺擴散。
第十條 到垸外有釘螺地帶放牧的單位和個人,應在一個月前使牲畜接受血吸蟲病的檢查和治療。
第十一條 在疫區的耕地、林地、池塘和溝渠滅釘螺,由有關的土地承包者負責;在內河、內湖、排灌渠道和垸外易感染地帶滅釘螺,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在不同行政區域接壤地帶滅釘螺,由有關各方協商,統一組織實施;協商不成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 使用藥物滅釘螺,要對生活用水和水產資源採取保護措施。
矮圍蓄水滅釘螺,要常年蓄水。
第十三條 在有釘螺地帶興建工程,建設單位應把滅釘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設施納入工程計畫,同時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血吸蟲病防治站、所應在血吸蟲病易感染地帶設定標誌。
禁止到有釘螺地帶打草,禁止在疫水中游泳,禁止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疫水作為生活用水,禁止向水體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人、畜糞便。
第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上級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防治血吸蟲病效果顯著或達到消滅血吸蟲病標準的縣級、鄉級人民政府;
(二)在血吸蟲病防治、科研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從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個人。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血吸蟲病防治站、所給予行政處罰:
(一)到有釘螺地帶打草或在疫水中游泳的,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處5元以下罰款;
(二)未領取血吸蟲病查治證進入有釘螺地帶進行生產活動的,責令接受檢查、治療,拒不接受的處5元以下罰款;
(三)將未經查治血吸蟲病的牲畜帶到垸外有釘螺地帶放牧的,責令牽回,拒不執行的處10元以下罰款;
(四)損壞血防安全設施或標誌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可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在有釘螺地帶進行生產活動造成人員感染和釘螺擴散的單位,責令加強防護措施,限期消滅擴散的釘螺,可並處單位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疫水作為生活用水或向水體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人、畜糞便的,責令改正,並處單位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在有釘螺地帶興建工程,不把滅釘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設施納入工程計畫並組織實施的,必須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並處建設單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因隱瞞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工作失職而使他人健康遭到危害的單位有關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血防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