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涉案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

湖南省涉案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0號)

《湖南省涉案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於2003年11月26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物價格鑑證行為,保障涉案物價格鑑證的客觀、公正,促進司法、行政執法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統稱委託人)的委託,對涉案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資產的價格進行鑑定、認證並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的活動。

第五條 下列涉案物,委託人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

(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繳物、沒收物、有價格爭議的其他涉案物;

(三)民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對價格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涉案物。

第六條 涉案物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執行國家規定的計價標準、程式和方法。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為非營利事業法人,專司涉案物價格鑑證,不得從事價格評估的社會中介業務。

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的專業技術任職條件。

第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承擔質證義務;

(三)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他人隱私;

(四)不得向委託人或者案件當事人索取財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給委託人回扣,不得購買所鑑證的涉案物;

(五)不得出具虛假的涉案物價格鑑證結論書;

(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價格鑑證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價格鑑證業務。

第九條 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鑑證的情形。

委託人發現價格鑑證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迴避;案件當事人發現價格鑑證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由委託人申請其迴避。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資格審查、考核、懲戒等制度,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價格鑑證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並依法處理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投訴。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從事價格鑑證活動應當接受委託人、案件當事人的監督。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從事價格鑑證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正常鑑證活動,不得引誘、威脅和打擊報復價格鑑證人員。

第三章 鑑證程式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涉案物價格鑑證由委託人委託同級價格鑑證機構鑑證;下級價格鑑證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鑑證事項認為鑑證有困難的,應當告知委託人委託上級價格鑑證機構鑑證。

本條例第五條 第(三)項的涉案物價格鑑證由委託人指定的價格鑑證機構鑑證。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委託人委託;

(二)價格鑑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鑑證機構指派或者組織、聘請專業人員調查取證、勘測檢驗並進行綜合分析論證;

(四)價格鑑證機構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第十四條 委託人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應當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委託書應當有委託人簽章。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價格鑑證的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

(二)委託價格鑑證的目的和要求;

(三)委託價格鑑證的基準日;

(四)有關資料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五條 委託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價格鑑證機構或者價格鑑證人員索取財物或者鑑證費回扣以及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購買委託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物。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價格鑑證委託書後,對價格鑑證委託書的內容有疑問或者有異議以及委託人提供的資料不全的,有權要求委託人予以補充、說明。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收到價格鑑證委託書之日起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應當與委託人約定鑑證期限,並向委託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機構不予受理:

(一)委託人已經向其他價格鑑證機構委託的;

(二)委託人不予配合、隱瞞或者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涉案物已經滅失、委託人又無法提供詳實資料的。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價格鑑證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價格鑑證事務。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按照下列規定,並綜合涉案物在鑑證基準日的新舊及完損程度、性能、技術參數、重置價格和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進行:

(一)涉案物屬於政府定價的,根據政府定價鑑證;

(二)涉案物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規定的基準價為基礎,參考當地實際價格水平鑑證;

(三)涉案物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根據市場中準價格鑑證;

(四)涉案物屬於國內無同類物品比照的進口物品的,根據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或者購買憑據,參考同期國家外匯市場外幣賣出價加計國家規定的稅費鑑證;

(五)涉案物已經滅失的,以委託人提供的資料,根據同類物品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舊進行鑑證。

涉案物屬於文物、郵品、字畫、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者屬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業信譽等無形資產的,由價格鑑證機構組織有關法定檢驗機構或者聘請有關專家進行鑑證。

法律、行政法規對價格鑑證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價格鑑證,並向委託人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價格鑑證機構不得留存鑑證物品。確因鑑證業務需要留存的,應當徵得委託人同意,辦理書面交接手續,並妥善保管,不得調換、損毀送鑒物品;鑑證事項完成之後,應當及時退還委託人。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

(二)價格鑑證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

(三)價格鑑證基準日;

(四)價格鑑證依據、方法和過程;

(五)價格鑑證結論;

(六)價格鑑證結論的覆核申請期限;

(七)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價格鑑證結論書由價格鑑證人員和價格鑑證機構法定代表人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認為鑑證有遺漏的,可以在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日內要求原價格鑑證機構補充鑑證。

案件當事人認為價格鑑證結論有遺漏或者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要求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應當自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副本之日起五日內向委託人提出。委託人應當根據案件當事人的請求在五日內要求原價格鑑證機構補充鑑證或者申請上級價格鑑證機構覆核裁定。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覆核由原委託人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價格鑑證程式進行,並出具價格鑑證覆核裁定結論書。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承擔刑事案件涉案物價格鑑證所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統一安排,列入預算;價格鑑證機構和委託人不得向案件當事人收取鑑證費。

其他案件涉案物價格鑑證,由價格鑑證機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收取鑑證費;價格鑑證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委託人不得向案件當事人收取鑑證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價格評估社會中介服務的;

(二)價格鑑證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或者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價格鑑證業務的;

(三)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四)調換、損毀留存的鑑證物品或者將留存的鑑證物品據為己有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他人隱私的;

(六)向委託人或者案件當事人索取財物、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給委託人回扣以及購買委託鑑證的涉案物的;

(七)出具虛假的涉案物價格鑑證結論書的;

(八)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給委託人或者案件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涉案物價格鑑證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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