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及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發明創造和發明創造的推廣套用,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範圍內從事與專利有關的製造、使用、銷售、進出口貿易,以及進行專利的申請、轉讓、實施許可、開發、技術服務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含自治縣、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專利管理機關負責專利保護工作和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及冒充專利行為等專利政執法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專利管理機關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設立專利保護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省專利管理機關承擔。
專利保護技術鑑定委員會可以受人民法院、專利管理機關、仲裁委員會、其他機關和單位及當事人的委託,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與專利保護範圍有關的技術鑑定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技術含量高的專利產品應按高新技術產品的政策給予扶持。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六條 鼓勵將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研究開發成果和外觀設計及時依法申請專利。
重大項目在申請專利之前,應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諮詢論證。
與專利申請有關的人員應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並不得私自進行技術轉讓。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將屬於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對作出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所在單位應及時依法兌現獎金和報酬。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下的,必須向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及專利論證報告:
一、重大科研立項和新產品、新技術開發;
二、新技術、新設備和新產品的進出口貿易;
三、外方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
四、申報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五、需要提交專利檢索及專利論證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專利資產的評估應由省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核准具有專利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報省專利管理機關備案。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立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事業單位作為法人在變更或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或者許可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種形式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其他按國家規定應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或個人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的,須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立項。
第十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以其專利資產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股份制企業作價出資入股;對作出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可以授予股份作為職務發明的報酬。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其職工因退職、退休、調動工作等情況離開本單位之前,應及時將該職工完成的職務技術成果進行清理。對於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應及時辦理專利申請手續。
第十二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評可方,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或專利號,並可以在產品上或該產品的包裝上綴附由省以上專利管理機關審查、監製的專利防偽標識。
標記為專利產品的,應當具備該專利產品的有關專利證明。
第十三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推銷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必須向審批機關和傳播單位出具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和專利管理機關確認的專利有效性證明。專利實施被許可方還必須提供該專利實施許可契約副本。
審批機關和傳播單位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審查上述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導致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活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提供製造、使用、銷售、進口、出口、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對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請求專利管理機關和海關實施保護。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專利侵權糾紛(包括假冒他人專利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
三、關於職務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的糾紛;
四、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至專利權授予前實施發明的費用糾紛;
五、無仲裁約定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專利權轉讓契約及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糾紛;
六、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七、其他按國家規定應當由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專利糾紛。
第十七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處理省內有重大影響的、管轄權不易確定的或者涉及省外當事人的,以及其他應當由省專利管理機關管轄的專利糾紛。
省以下各級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處理按省有關管轄分工規定屬自己管轄的和上級專利管理機關指定管轄的專利糾紛。
第十八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無仲裁約定;
四、屬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受理範圍和屬於接受請求的專利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九條 涉及國有企、事業單位專利權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國家規定對國有資產負有管理責任的部門提出處理專利糾紛請求的,專利管理機關應予受理。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受理專利糾紛請求後,應在十日內通知被請求人答辯。
被請求人收到答辯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不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後,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請求中國專利局撤銷專利權或者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應當書面通知專利管理機關,並可以申請中止本案專利糾紛的處理程式,專利管理機關對是否中止處理,應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現場勘驗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帳冊等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協助調查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不得拒絕。
對於應當保密的證據,專利管理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負有保密義務。
專利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根據請求人的申請,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貨物、材料、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
請求人申請採取上述措施的,必須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駁回其申請。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經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物品。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根據案情需要或應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追加並通知新的當事人參加本案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適用調解原則,調解不成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在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原因確需延期的,應報經上級專利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下級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專利糾紛,應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省專利管理機關備案。省專利管理機關發現下級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糾正或者要求下級專利管理機關重新處理。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專利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規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下列冒充專利行為:
一、印製或者使用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申請號、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專利標記的;
二、印製或者使用已經被駁回、撤回、視為撤回的專利申請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的;
三、印製或者使用已經被撤銷、終止、被宣告無效的專利證書、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的;
四、使用特定專利號,其實際產品或實際方法與該專利保護範圍不相一致的;
五、製造或者銷售有前四項所列標記產品的;
六、其他冒充專利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三、調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複製或者封存、暫扣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標記等資料;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行使查處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處罰決定書送達即生效。
冒充專利行為不成立的,原案應及時予以終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沒收其侵權產品及主要用於製作侵權產品的物品。對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冒充專利的標記,沒收非法所得;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沒收其產品並予以銷毀或者採取其它措施,所需費用由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視情節處以罰款:
一、實施專利侵權(包括假冒他人專利)的;
二、實施冒充專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帳冊、契約、圖紙、檔案資料等或者擅自啟封、轉移、銷售被封存物品的。
罰款的幅度分別為:情節較輕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一倍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或者非法所得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實施專利侵權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消除影響、公開更正的處理決定的,由專利管理機關決定消除影響、公開更正的方式與內容,所需費用由實施專利侵權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當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造成國家、單位或者他人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專利管理機關比照本條例有關專利侵權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所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予以處理或處罰;
三、拒絕、阻礙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間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及冒充專利行為過程中,發現需要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的,應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專利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停止侵權是指停止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製造、使用、銷售、進出口以及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的活動;將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予以銷毀或採取其他措施;將製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模具、工具、專用設備、專用零部件等予以銷毀或採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條 賠償損失包括侵權人因侵權給專利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專利權人調查侵權行為所耗的合理費用。
因侵權造成的損失賠償額,以專利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或者侵權人侵權所獲利潤,或者不低於同類專利許可實施的使用費計算。
屬於包裝、裝璜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以被附屬產品的全部利潤計算損失賠償額。
利潤難以核算的,以侵權人產品的產值乘以該行業平均利潤率或者專利權人的利潤率計算。
按上述方法難以計算損失賠償額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確定一萬元至十萬元的損失賠償額。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