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專利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專利管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湖北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權保護和專利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下稱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各級科技、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專利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政府應當在財政安排的科技經費中,切塊設立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單位或個人申請專利,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及產業化套用,對在促進技術創新的專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勵。
第五條 對擁有自主專利權、具有市場前景、符合產業結構調整方向的專利技術和產品,特別是發明專利,優先列入市級新產品和推薦國家、省級新產品計畫以及國家、省、市級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
第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的宣傳普及,強化對企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督促、協助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
第七條 企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進口工作中,應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對適合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依法及時申請專利。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根據平等自願原則,對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及相關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合作進行發明創造或委託他人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受單位委派外出進修學習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契約的。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所屬人員進行發明創造,對其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不得干涉。承擔職務發明創造的人員退休或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前,應將有關該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全部技術資料交還給原單位。
第十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獎金。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企事業單位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所得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實施外觀設計專利所得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1%,向發明人或設計人支付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企事業單位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所得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30%,向發明人或設計人支付報酬。以專利技術作價入股的,應該從該專利技術所占股份中提取不低於20%的股份,獎勵給發明人或設計人。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或參與投資的研究與開發項目,項目承擔者在申請立項、項目取得階段性成果及項目完成後,均應向項目管理部門提交所涉及技術領域的專利檢索報告,以提高項目技術含量,避免重複建設和資金的浪費。企事業單位在技術或產品進口中涉及專利技術的,應向項目主管部門出具專利檢索報告。專利檢索報告由專利管理部門及具有合法資質的專利服務組織出具。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向市級以上專利管理部門申請專利法律狀態認定:
(一)以專利權作價出資的;
(二)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請求專利權保護的;
(四)技術或產品進口涉及專利權的;
(五)技術或產品出口涉及進口國家或地區專利權的;
(六)設立企業、申報科技計畫項目中涉及專利權的;
(七)舉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或專利申請的;
(八)其他應當進行專利法律狀態認定的。
前款所稱專利法律狀態認定,是指有權的專利管理部門對某一項發明創造是否已申請專利、是否被授予專利權、是否屬有效專利依法作出的認定結論。
第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管理,規範專利信息服務,加快專利信息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
第十五條 凡從事專利代理、信息諮詢、資產評估等業務的專利服務組織,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專利服務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業務,不得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不得以虛假專利信息誤導、欺騙當事人。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的違法行為,由專利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專利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湖北省專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不得泄露在工作中知曉的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專利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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