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經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修改。該《條例》共29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大力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保護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經營方向,依法實行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依法歸投資者所有,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民營科技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扶持、引導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含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負責做好民營科技企業的政策指導、信息服務等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申請認定民營科技企業,除具備依法設立企業的一般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二)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科技人員和設施、設備;
(三)有合法的專利技術或非專利技術,能獨立開發、生產具有一定技術含量的產品或具有獨立從事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的能力。
第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變更、終止等登記事項,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外,還應及時報原認定機關備案。
第八條 單位、個人可以合法擁有的專利及非專利技術向民營科技企業投資入股。專利和非專利技術所占的股權比例由出資各方依照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九條 國有科研、開發機構在保證國有資產權益的前提下,經批准可依法利用國有資產興辦或改組為民營科技企業。
改組為民營科技企業的科研、開發機構,可繼續享受國家對科研開發機構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建立各種形式的、面向民營科技企業的風險投資及擔保機構,鼓勵發展民間科技風險投資事業。建立風險投資及擔保機構,必須按國家規定報經批准。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參與政府採購招標、發展公用事業、有關農業和扶貧等方面,享受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申請承擔政府科技項目、科技成果獎勵、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扶持、證券市場推薦上市以及科技人員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等方面與國有企業、科研事業單位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民營科技企業,自設立之日起兩年內,所征企業所得稅由同級財政返還企業,套用於企業的科技開發。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中有重大貢獻的科技人員可納入勞動模範、有突出貢獻專家的推薦評選範圍;被授予勞動模範、有突出貢獻專家稱號的民營科技企業人員,按國家政策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與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聯合興辦中試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工程技術中心、開放實驗室等科研、開發機構,並享受國家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聯營、參股、購買、兼併等方式對國有中小企業、鄉鎮企業及有關科技開發機構進行資產重組或合作經營,並依法享受國家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具備條件的地方經批准,可以建立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園區,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制定相關鼓勵政策。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人員需要出國(境)進行科技考察、交流、展覽和有關商務活動,經所在地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有關主管部門,按因公出國(境)人員審批辦法審批。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根據其投資主體及其資本構成,採用獨資、合夥、股份合作、公司等組織形式。
具備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應建立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及本省政府規定的各種收費、集資和罰款。
第二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晰產權關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勞動人事、醫療、失業、養老保險等管理制度,以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創辦的實行民營機制的科技企業,應依法進行資產評估、產權界定和登記,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必須依法經營,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
第二十四條 對弄虛作假獲得民營科技企業認定資格,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的,由原認定機關取消其認定資格,由有關部門取消其享受的相關優惠待遇並追回其享受優惠待遇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及其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在履行職責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行為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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