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及進行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規定,違背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反對地方保護和部門保護,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對舉報的情況,監督檢查部門應及時調查核實,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績顯著的予以獎勵。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不得擅自製造、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不得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本條所稱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稱號的商品;
(二)國家和省認定為名優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經營活動:
(一)以租賃櫃檯、場地、設備等方法冒充他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姓名及其標誌、圖形、文字、代號從事經營活動;
(三)未經權利人許可以“特約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修理”或者其他類似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四)企業與其他企業聯營僅使用其他聯營成員企業名稱,不使用本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偽造產地或者對產地作虛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偽造產地或者對產地作虛假表示的行為:
(一)不按照行政區劃標註產地;
(二)聯營產品不標註生產企業產地,而標註聯營成員企業產地;
(三)不以中文標註產地。 本條所稱產地是指商品最終形成的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包括工業產品的製作地、加工地或者組裝地,農副產品、中藥材、礦產品等商品的生產地、養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對商品質量作虛假表示的商品;不得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質量標誌;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裝、裝潢上採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或者虛假的表示:
(一)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或者使用虛假、被取消、超過時效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對商品規格、型號、等級、性能、用途、製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等作不真實的表示;
(三)對生產日期、出廠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實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準產證、許可證、專利證以及編號、標記、條型碼標記、監製與研製單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依國家規定應當標明的內容,未予標明。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宣傳媒體以及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數量、價格、性能、用途、生產者、製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務承諾等作引人誤解的或者虛假的宣傳。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在帳外暗中給予或者收受、索取對方單位和個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對所設獎的等級、中獎機率、開獎和兌獎的時間、地點、方式以及總獎金額、最高獎金額或者獎品的種類、品牌、型號、數量、提供方法等不予公示或者作虛假表示;
(三)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全部投放市場,或者故意不與未設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或者未同時將帶有不同等級有獎標誌的商品、獎券投放市場;
(四)不按承諾兌現獎金、獎品,或者使獲獎者無法兌獎;
(五)以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六)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包括以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按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折算,金額超過五千元;同一獎券具有兩次以上獲獎機會,其兩次以上最高獲獎金額之和超過五千元)。
第十四條 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產品配方、工藝流程、技術決竅、設計資料、管理方法、行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一)刊登有針對性的對比性廣告或者以聲明性公告、信息發布會、匿名電話、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虛偽事實,貶低競爭對手;
(二)散發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說明書和包裝上對競爭對手的生產、銷售、服務、商品質量、價格等進行低毀;
(三)自己或者唆使、僱傭他人,在公眾中散布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虛假事實,或者以客戶、消費者的名義向國家機關、新聞單位、行業協會、消費者組織等有關部門作虛假舉報、投訴或者申訴。
第十六條 招標者和投標者不得採取下列串通投標或者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的;
(二)投標者之間就標價之外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
(三)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或者投標者非法獲取招標底價等暫不公開的信息;
(四)招標者採取擅自開啟標書等手段,將獲取的信息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投標者;
(五)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等澄清事項時,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導性提問,促使該投標者中標;
(六)招標者在評標定標時對投標者實行不平等待遇;
(七)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投標時提高或者壓低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者或者招標者額外補償;
(八)在招投標過程中的其他串通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脅迫、欺詐以及其他不正當的手段實施下列市場交易行為:
(一)迫使他人與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與自己的競爭對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四)迫使競爭對手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五)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法律規定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的強制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在商品的價格、銷售地區、經營對象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十九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行業組織和具有行業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附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二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在企業改制及股票上市審核、證照發放、項目審批、項目招標、產品質量鑑定、證券管理、資產評估、驗資審計、資信評級、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方面,對具有同等資質條件的經營者或者中介機構實行不平等待遇;
(二)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在指定的券商、諮詢、會計、審計等中介機構進行企業改制方案製作、資產評估、驗資、審計等;
(三)擅自採用設立關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濫設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等手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對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按規定的程式,可予以封存、扣留,並通知倉儲、運輸等有關單位依法協助辦理。封存、扣留的時間可根據物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二條 對採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二)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有關商品;
(三)責令並監督消除有關標記、文字、圖像;
(四)責令並監督銷毀有關標識、包裝、裝潢、資料;
(五)責令並監督銷毀有關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權的標識與物品難以分離的,監督處理或者監督銷毀該物品;
(七)責令並監督侵權人將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體及其他有關資料返還給權利人。
第二十三條 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監督檢查部門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有權予以拒絕。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經營者、消費者可以向監督檢查部門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監督檢查部門收到申訴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訴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法律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和擅自製造、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的;
(二)對產地作虛假表示或者銷售偽造產地、對產地作虛假表示的商品的;
(三)銷售對商品質量作虛假表示的商品和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質量標誌的;
(四)採取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列手段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
(五)採取脅迫、欺詐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進行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的市場交易行為的;
(六)行業組織和具有行業管理職能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收受賄賂、回扣或者違法所得的財物予以沒收。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還價款,取消不合理條件,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解凍財物的,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被解凍財物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拖延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