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消費者權利,是指消費者在消費領域中,即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中所享有的權利法。消費者的權利是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的核心問題,作為一個消費者,如果不明了自己究竟應當享有什麼權利,在實際生活中,就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法。消費者權利也稱消費者權益,是消費主體的權利和利益的合稱。消費者利益由多種利益因素構成,主要包括物質經濟利益、精神文化利益、安全健康利益、時效利益、環境利益等。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指的是消費者所享有的,由法律、法規確認,受法律、法規保護的權利。消費者的權利是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的核心問題,作為一個消費者,如果不明了自己究竟應當享有什麼權利,在實際生活中,就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所以,作為一個消費者,首先要明白的就是自己享有那些權利,這是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基本前提,消費者只有享有法律意義上的權利,才能理直氣壯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因此,消費者權利是切實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
權利範圍
根據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保護消費者準則>的規定,消費者權利具體為:
1.保護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
2.促進和保護消費者的經濟利益;
3.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使他們能夠按照個人願望和需要作出掌握情況的選擇;
4.接受消費者教育;
5.提供有效的賠償辦法;
6.有成立消費者組織及其它有關的團體或組織的自由等權利,要求各國政府保護消費者的權利。
目前,國際上公認的消費者權利主要有以下七項,即:
1.有權獲得安全保障;
2.有權獲得正確資料;
3.有權自由決定選擇;
4.有權提出消費意見;
5.有權獲得合理賠償;
6.有權獲得消費教育;
7.有權獲得健康環境。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有以下九項權利:
(1)安全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2)知情權。消費者享有知悉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3)選擇權。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4)公平交易權。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得到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5)求償權。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6)結社權。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7)獲取知識權。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8)受尊重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9)監督權。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消費者在法定的範圍內可以充分享受自己的權益,但同時也必須承擔一定義務和社會責任,因為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任何片面地強調某一個方面的做法都是錯誤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10月3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對消費者的權利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法。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法。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法。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法。
第九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法。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法。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法。
第十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法。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法。
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法。
第十二條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法。
第十三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法。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法。
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法。
第十五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法。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法。
法律保護範圍
關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作了明確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它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法”這裡所說的有關其它法律、法規是指我國《憲法》中的有關條款,我國《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計量法》、《食品衛生法)、《商檢法》、《廣告法》、《商標法》、《郵政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等等法。
索賠情況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消費者可索賠經營者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可依法向經營者索取賠償法。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分量不足的;
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商品謊稱是正品的;
4、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行為;
5、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真實名稱或者標記銷售商品的;
7、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8、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說明的;
9、利用廣播、電視等媒體對商品價值做虛假宣傳的;
10、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11、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不按約定條款提供商品的;
12、以虛偽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法。經營者有上述行為,消費者可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經營者提出索賠要求,索取賠償的數額應所按所購買的商品的價格和接受服務的費用雙倍返還法。經營者有上述欺詐行為,又拒不接受消費者的賠償要求,消費者可向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提出控告,不能解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法。
消費者權利與權益的界定
1993年10月,中國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什麼是權益、權益與權利有何聯繫?迄今為止,既沒有立法解釋,也未見司法解釋,學術界對這問題研究也很不夠。把權益單純理解為權利,固然是不科學的。但是,權益只有理解為“權力和利益”相互關係的略稱才能自圓其說“[1]的觀點也是很值得商榷的。權力”一詞本有兩種含義,其一是指政治上的強制力量,如國家權力;其二是指職責範圍內的支配力量,如行使大會主席的權力。權力的顯著特徵是總與一定的地位相聯繫,是主體的職權中的“公權利”,即是一種特殊的權利。法學界是嚴格區分使用權力和權利的。權力在英文中為power,一般認為是指一個行為者或機構影響其他行為者或機構的態度和行為的能力。馬克斯。韋伯把權力定義為“在社會交換中一個行為者把自己的意志強加在其他行為者之上的可能性”。權力的行使是這樣一種關係式,即行為者C公然試圖使另一行為者R按C的意圖去做R所不願做的事。如果C的意圖得逞,那么C即被認為對R擁有權力,尤其表現在R與C有分歧的問題上對R擁有權力[2].而權利在英文中為right,作為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有著300多年的歷史,引起了一代又一代法學家的普遍興趣和廣泛探索。根據法學家界說權利時所選擇的參照系,亦即各自的權利定義中的核心詞或指稱範疇的不同,可以把中外法學家主要的權利釋義分為資格說、主張說、自由說、利益說、法力說、可能說、規範說、選擇說等八種。有人籠而統之冠以“馬克思主義認為”,並未給權利下定義,既不標明出自哪位革命導師著作,也不標明資料來源,這是一種很不嚴肅的做法。事實上,這位作者所持的權利概念仍屬於資格說。權力和權利最顯著的區別之一,在於承載主體的不同,權力是由國家通過法律賦予特定使命的公民(如國家公務員)等來行使,而權利則由公民、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享有。儘管世界各國立法和學術界對消費者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有一點是共同的,那就是消費者是有償取得商品或服務的自然人。據此,完全可以認為,消費者只能作為權利的承載主體而不能成為權力的承載主體。即使如國家公務員這類負有特殊使命的公民,當其成為消費者時,也就失去了其職務的“光環”,而成為“市民”即民事主體。從世界各國保護消費者的立法來看,很少有使用“權益”一詞的,並且,在所有的立法中都明確地規定了消費者權利(包括我國立法),並未明確規定“消費者權益”。西班牙1984年的《消費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保護法》,雖然名稱稱為“利益保護法”,但其中規定的也是消費者的權利。何以如此?依筆者之見,其根本所在乃是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的是消費者的合法利益。權利的基礎是利益,權利乃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利益,並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權利。因此,所謂權益應是“權利和利益”的略稱,這裡的“利益”特指尚未上升為權利但又必須受法律保護的那部分利益。這也許正是法律檔案之所以稱為“權益保護法”的緣由。
消費者權利的性質
消費者權利性質,也就是消費者權利的屬性。正確認識消費者權利的性質,對於準確定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大有益處的。有學者認為,消費法律關係的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消費者權利實質上屬於民事權利。這種觀點雖有一定道理但不夠全面。消費者權利與傳統民法上的權利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傳統民法上的權利,例如因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是基於“經濟人對經濟人的平等關係”上的權利。而消費者權利所產生的關係,即生產者與消費者的關係,雖然他們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誰服從誰的隸屬問題,但正如大家所公認的那樣,就實際情況而言,二者是在法律地位平等基礎上的強者對弱者的關係。消費者權利正是以這種強者對弱者的不平等關係為基礎,其目的即在於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補救。日本經濟法學者今村成和指出,消費者權利的本質,應當從消極面、防衛面上考察,即作為對於防礙人的權利實現之狀態的排除請求權。日本另一經濟法學者金澤良雄則進一步指出,消費者權利,與其既是權利,莫如說是“作為弱者的消費者的失地回復的手段。”[3]因此;說消費者權利屬於民事權利並未能觸及其實質。從消費者運動和消費者權利的歷史發展來看,消費者權利的性質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消費者權利是人的基本生存權。人是有需求的,人的需求在一般情況下首先體現為人為了生存,維持生命的基本生存需求;體現為生理、安全的需求;體現為對作為基本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務的需求。那么消費者通過交換,以商品和服務來滿足這種需求,就意味著生存的實現,生命的持續就有了保障。否則,生存就是烏托邦,就沒有生命,就沒有人,就沒有歷史。這是一條基本規律,儘管它時常有意、無意地被人忽視和掩蓋。也許正基於此,消費者權利是以確保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為中心的,即使其中的了解權,亦可從生存權中求得根據。消費者為了確保全全和自衛,首先必須獲得有關商品的情報。當初甘迺迪總統提出的“知的權利”(therighttobeinformed),直譯應為“被告知的權利”,已由其最初的被動狀態發展成為今日的能動狀態,即為了生存權,為了確保消費者生命,身體之安全,必須首先享有了解權。日本學者奧島孝康指出;經濟上弱者的權利,具有以生存為起點的權利性質,即使消費者的選擇自由,也顯著地向生存權傾斜,至於競爭政策的問題,公權力的介人問題,其結果也無非是在現代經濟社會中確保消費者的生存權.這種觀點不無道理。
第二,消費者權利是人的發展權。人的需求當然首先表現為對維持 生存的基本需求,但人的需求不會、也不可能只停留在生存需求的水平上。當人的生存需求得到滿足或基本得到滿足以後,高層次的需求也就應運而生。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它即體現為人對作為高層次需求的商品和服務的需求,顯然,對這種需求的滿足,就意味著對人的求知、審美等的滿足,是人超越生活。獲得自身的完善和發展的重要表現。消費者權利的實現即是對每個人的發展的肯定。
第三,消費者權利是社會的安定劑。這是就消費者權利的功能而官的。消費者權利的確認和實現,乃是協調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衝突,確保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安定。在資本主義社會,企業以獲取利潤為其目的,而不是以滿足消費者的需要為目的,因而生產者和消費者處於根本的利益衝突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勞資關係。階級關係趨於緩和,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係卻變得緊張起來,50年代以來各國興起的消費者運動,正是這種矛盾衝突尖銳化的表現,各國政府為保障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遂通過立法確認消費者權利,並據以制定消費者政策,完善消費者行政,以協調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利益衝突。在我國這樣的團隊精神國家,社會生產的目的在於不斷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生活需要,且生產者大多數是社會主義公有制企業,它們與消費者之間在根本利益上是沒有衝突的。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不應發生消費者保護問題,亦無承認消費者權利的必要。結合我國所處的社會歷史階段分析,這個結論是錯誤的。我國迄今仍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性質上屬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獲取利潤仍是企業生產的目的,反過采說,營利性是企業的一大特徵,與資本主義企業的不同點只在於,獲取利潤不是社會主義公有企業的唯一目的。故而,企業與消費者之間,既有根本利益的一致,也有矛盾和衝突。再加上中國還允許存在相當數量的非公有制生產者,所以,中國同樣存在消費者問題,1瞎要從立法上確認消費者權利並保障其實現,這樣才有利叮:社會經濟發展的穩定。事實上,中國的消費者問題不少,早就需要確認並保障消費者的權利。
幾項推定權利分析
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可以享有九項權利,這些權利當然屬於法定權利。然而,根據權利推定原理,在這些法定權利基礎上還可推定出一些應有權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確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據此,消費者不但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本身是符合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而且有權要求經營者在其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時保障其人身,財產的安全。關於這一點,法雖無明文,一則可由第7條推定出來,二則社會生活中確很必要,例如,時常發生這樣的事悄,幾個顧客在選購商品,營業員發現有人趁機扒顧客的錢卻直到扒手離去才對顧客說。顧客的財產安全顯然是在購買和接受服務時受到損害的,據該法第7條應有權向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該條第2款中還規定了“價格合理”的內容。據此,消費者應有獲得公平價格的權利。在我國物價逐步放開的俏況下,有的生產經營者搞欺騙性報價,報價超過市價的幾倍甚至十幾倍,沒有經驗,不會還價的消費者就不免挨“宰”,而且消費者挨“宰”後還投訴無門,因為這是“雙方達成合意的”,“這些又不屬於國家定價範疇”。“公平交易”被嚴重曲解,雖然國家又規定要明碼標價,但同樣“宰你沒商量”。你不是要明碼標價嗎,這就給你標,進價200元,他標2000元,此價格還不容置疑:“這是明碼標價,不還價!一這是大商場,不還價1此外,各種有獎銷售、讓利銷售,還本銷售等,無時無刻不在向消費者招手:“拆遷”,“清倉”、“轉產”,各種名目配合“甩賣”、“處理”,“出血”、“含悲忍淚大讓利”等,叫消費者防不勝防。因此,要求公平。合理的價格應是消費者的一項權利。事實上,“有權得到公平的價格”是國家消費者組織聯盟提出的消費者八項權利的第二項權利的主要內容。這種所謂“獲得公平、合理的價格的權利”實質上就是反暴利的權利,消費者一旦發現自己所購商品、所接受的服務屬於暴利價格時,就應當有權通過國家職能機關得到公平、合理的價格。
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當消費者的應有權益不能正常實現,與生產經營者發生糾紛或者受到了損害時,他們應能通過方便、合法的手段得到補救或賠償,這是法律對消費者的最終保障措施,也是消費者不可或缺的一項“保護性”權利,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的利益受到損害後,能夠通過法律責任制度和行政,司法程式得到適當的補救和賠償。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例如發生大範圍內的食物中毒事件,生產經營者又因破產,逃亡,被處承擔刑事責任等原因又無力賠償損害時,消費者受到的損害還是得不到補償或賠償,這顯然並未完全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因此,根據該法第11條的規定,此時,消費者應享有獲得國家救濟的權利。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2條的規定,可推定出消費者應有自願組織民間消費者組織的權利,我國現有的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是半官方組織,實行機關編制,執行國家的政策,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實際上,它們起著代表消費者利益的政府職能機構的作用,雖然我國目前建立自願性消費者組織的呼聲尚不夠強烈,但並不由此認為消費者不能享有這一權利。其實。消費者運動主要是涉及民眾的日常生活,只要有適當的管理,允許和倡導消費者建立自己的組織,不僅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反而更有利消費者權益的實現,有利於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官方或半官方的消費者協會(委員會)除了履行一定的政府職68或政府委託的職能外,還可進行商品和服務監督、檢查。受理消費者投訴等行為,但它畢竟不能完全代替民間的消費者組織,後者往往在社會範圍內建立,其宗旨和活動更重於解決不同地區和不同消費群體的具體問題。在消費者問題不突出的地區,消費者不一定有成立自己組織的要求,但如果某一社區的問題比較突出,象銷售、服務網點不足,物價不合理,服務作風和服務態度相當惡劣等等,消費者往往就有組織起來,通過集體力量解決問題的要求。在這種悄況下,消費者就應有權建立自己的組織,即根據《憲法》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享有消費結社權。客觀地說,消費者自願建立的組織是消費者互相交流倌息和聯誼的最佳場所和手段,通過適當的引導和管理,可以便之成為消費者自我教育的良好形式,這些功能是現有的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所難實現的,也無法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自治組織所代替。通俗地理解,官民“兩條腿”走路要比一條腿走路好。
參考目錄
[1]司金鑾:《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權益新探》載《消費經濟》1994年第1期。
[2]《布萊克維介政治學百科全書》(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杜1992年版,第594~595頁。
[3]轉引自疑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欠學出版杜1993年版,第265~266寅。
[4]參見梁慧星主編:《杜會主義市場緝濟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杜1993年版,第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