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12年3月29日,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海關總署聯合公布《海關工作人員處分辦法》(監察部第24號令),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一部系統規範海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方面的部門聯合規章。
《海關工作人員處分辦法》共三章20條,對適用範圍、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等作了明確規定,設定了11個類別共27種具體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量紀標準。特別是針對參與、包庇或者縱容走私以及傳授逃避海關監管方法兩種危害特別嚴重、影響最為惡劣的違法違紀行為,明確給予開除處分。
海關工作人員處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嚴明海關紀律,規範海關工作人員的行為,保證海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海關工作人員紀律的規定。海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分。
海關緝私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適用《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海關工作人員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海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海關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 對受到處分的海關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關(警)銜。
第五條 海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參與、包庇或者縱容走私的,給予開除處分。
傳授逃避海關監管方法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監管,或者違反規定審核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報關單、申報單及隨附單證的;
(二)違反規定對保稅貨物進行監管的;
(三)違反規定進行稅收征管的;
(四)違反規定進行免稅店或者免稅商品管理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匿、偽造、變造、故意損毀海關單證、工作記錄、作業手續、法律文書、海關專業認定、調查案件證據材料等海關資料的;
(二)利用職權干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的;
(三)違反規定對企業、單位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或者其他有關資料、進出口貨物進行稽查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法檢查他人身體、住所或者場所的;
(二)違法檢查、封存或者扣留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或者違法解除封存、扣留等措施的;
(三)違法設定或者實施稅收強制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辦理取樣、送檢、化驗、檢驗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報關員發證、登記、計分、考核或者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等手續的;
(三)違反規定確定或者調整企業管理類別的;
(四)有其他違反規定辦理海關手續行為的。
第十一條 違反規定錄入、修改、複製、傳播、刪除或者向他人提供海關數據,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私分、挪用、調換、損毀、丟失或者違反規定變賣被封存、扣留、收繳、沒收財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宴請以及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
(二)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工作對象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謀取私利的;
(三)在工作對象的企業投資入股的;
(四)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或者親友應當支付的費用,由工作對象支付、報銷的;
(五)違反海關有關迴避規定,經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六)收受與行使職權有關的工作對象的財物的;
(七)長期占用工作對象的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十四條 遺失海關印章、防偽印油、海關業務智慧卡、讀卡器、密鑰等,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五條 對工作對象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六條 編造或者故意散播有關海關工作的虛假信息,損害海關聲譽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七條 處分的程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工作人員”,包括海關所屬公務員和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