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政府信息公開辦法》已於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4年2月26日
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提高海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海關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海關政府信息,是指海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海關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海關應當加強對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海關總署辦公廳是全國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直屬海關、隸屬海關和各派出機構辦公室或者承擔辦公室職能的其他部門是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關區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章制度、工作規則,研究制定海關政府信息公開方案,確定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範圍、形式、程式等事宜;
(二)組織編制海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三)組織維護和更新應當主動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
(四)受理向海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五)組織對擬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六)與海關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海關製作的海關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海關政府信息的海關負責公開。
海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海關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海關政府信息的海關負責公開。
第六條 海關應當建立健全海關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海關在公開海關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海關對海關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七條 海關應當建立健全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海關發布的海關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海關政府信息準確發布。
海關發布的海關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八條 海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海關政府信息。海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海關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條 海關公開海關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
第十條 海關應當主動公開以下海關政府信息:(一)海關規章以及以海關總署公告、直屬海關公告形式發布的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關於海關重大政策、重要海關規章和海關總署公告的解讀信息;
(三)《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公開的內容;
(四)海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五)海關的機構設定、職責許可權以及辦公地點、辦公時間和聯繫電話;
(六)業務現場海關人員的姓名、工號、職務、職責等相關信息;
(七)涉及進出口貨物貿易的海關綜合統計資料;
(八)海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九)海關罰沒財物公開拍賣信息;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事項。
我國加入或者接受的國際公約、協定對海關政府信息公開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主動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關申請獲取相關海關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海關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二)屬於海關在日常工作中製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以及處於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海關政府信息。
申請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涉及到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海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三條 海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通過海關入口網站、全國海關“12360”統一服務熱線、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以海關總署令形式公布的海關規章以及以海關總署公告形式發布的其他海關規範性檔案還應當在《海關總署文告》上刊登。
海關可以根據需要,在海關業務現場等辦公地點設立海關政府信息公開資料提供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設施,公開海關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海關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海關政府信息形成、變更或獲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 海關應當編制、公布海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海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海關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海關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獲取海關政府信息的,應當填制《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向海關提出申請。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受理該申請的海關代為填寫《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並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後,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海關申請公開海關政府信息的,海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用以說明申請獲取海關政府信息與其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關。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遞交的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只能對應一個申請事項。對於需要對遞交申請進行拆分處理後才能答覆的申請,海關可要求申請人對所提申請作適當拆分處理並分別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對申請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海關根據下列情況以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海關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政府信息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所申請的海關政府信息依法不屬於收到申請海關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五)所申請的海關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需要經過匯總、加工或者重新製作(作區分處理的除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六)申請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內容;
(七)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正,申請人逾期未作更改、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八)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複向同一海關申請公開同一海關政府信息,海關已經作出答覆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再重複處理;
(九)申請內容應當通過業務諮詢、投訴舉報、信訪、統計諮詢等其他途徑辦理的,應當指引申請人通過其他途徑辦理。
第十九條 收到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海關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不能當場答覆的,海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海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海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海關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海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海關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海關予以更正。該海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海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海關依申請公開海關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申請公開海關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海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二條 海關依申請提供海關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海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海關政府信息。
海關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開海關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條 海關應當建立健全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第二十五條 海關應當加強對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和檢查。
海關總署辦公廳和監察部駐海關總署監察局是全國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部門,負責對全國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屬海關、隸屬海關和各派出機構的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負責對本關區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海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單位上一年度的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海關主動公開海關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海關依申請公開海關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海關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不依法履行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海關監察部門、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海關舉報。收到舉報的海關或者部門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在海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監察部門或者上一級海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海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內容、海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海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海關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海關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海關緝私部門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沒有明確的,適用警務公開的有關規定。海關院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5日海關總署令第165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務公開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