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八號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殯葬陋習,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建立殯葬改革目標管理責任制,大力推行殯葬改革。
殯葬設施建設和火化率應當作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鄉(鎮)、文明街道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事業納入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知識,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風易俗,倡導喪葬新風尚,引導全社會理解、支持和參與殯葬改革。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對本單位、本轄區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本單位、本轄區的人員遵守殯葬管理規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省殯葬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市、縣設立的殯葬管理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應當有專人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工商、公安、衛生、土地管理、規劃、物價、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提高殯葬職工的職業道德水準和業務素質,改善殯葬職工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切實解決殯葬職工的實際困難。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殯葬職工的職業勞動。
第十條 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化推行與管理
第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暫不具備火化條件的鄉、村,可以劃為逐步推行火化區。其範圍的劃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提倡殯葬改革,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條 各市、縣應當建設火化殯儀館。尚未建火化殯儀館的市、縣,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成,並投入使用。個別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建成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遲,但至遲必須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殯儀館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設施的鄰近地區火化。
殯葬設施、設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非逐步推行火化區的人員死亡的,應當全部實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常住人員在逐步推行火化區以外的區域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國家工作人員死亡,有火化條件的,應當實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人員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喪主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數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喪葬習俗;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火化的遺體,由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向公安部門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後火化,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含醫療機構,下同)及時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遺體,並告知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後火化;
(二)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並告知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後火化;
(三)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
火化殯儀館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未經殯葬管理機構批准,醫院不得將遺體送出院外。喪主擅自轉運遺體的,醫院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殯葬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火化遺體應當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火化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遺體和無名、無主遺體,應當憑死亡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六條 遺體需要在火化殯儀館保存的,應當辦理手續,保存期限一般不超過七天;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准。保存費由申請人交納。因嚴重傳染病致死的遺體,應當立即消毒,並在送到火化殯儀館後立即火化。
第十七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死亡地無火化殯儀館的,應當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縣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經死亡地市、縣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享受喪葬費待遇、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死亡後,有關單位應當憑火化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按省有關規定向喪主發放喪葬費。
無名、無主遺體的火化費用,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火化殯儀館和其他從事殯葬服務的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不得刁難喪主。
第二十條 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條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遺體火化後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牆(塔、廊)等骨灰存放處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二十二條 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縣為單位建立。公墓建設規劃由省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墓建設應當嚴格控制規模。
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鄉(鎮)為單位建立。人口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為單位建立。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建設規劃由市(地)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公墓、鄉村公益性墓地應當按照節約土地、保護山林、美化環境的原則建設。
第二十三條 建立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建立公墓,應當經市、縣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建立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應當依法向計畫、土地、規劃、林業等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和鄉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四條 公墓、鄉村公益性墓地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國道、省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開發區、住宅區、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內新建公墓、鄉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範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墳墓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清理計畫,做好工作,有步驟地進行清理,通知喪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五條 公墓應當憑火化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除外。
嚴禁倒賣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潤。
第二十六條 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縣市、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鄉(鎮)、村死亡人員的骨灰,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墓的收費項目、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提出,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公墓、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積。
公墓、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積與使用年限、墓碑高度與面積,由省民政部門提出具體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逐步推行火化區內提倡遺體在鄉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塊等建築的墳頭。
第二十九條 除本條例規定的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墳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按其喪葬習俗需要實行土葬的,應當在公墓、鄉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三十一條 殯儀活動應當文明、節儉,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在喪事活動中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廣場、公路、街道、學校等公共場所從事殯儀活動。
第三十二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區以外的區域製造、銷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具體範圍,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製造、銷售喪葬用品、殯葬設備的,應當經民政部門審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殯葬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殯儀服務點,健全服務規範,為喪主提供喪葬用品和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門責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火化,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土葬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強制火化時,死者生前有工作單位的,原工作單位應當派人到場協助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骨灰裝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組織平毀、遷移,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進行工作。
遷移、平毀墳墓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墓、鄉村公益性墓地接納應當火化遺體土葬或者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喪主擅自將遺體運出醫院,醫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殯葬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民政部門對該醫院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醫院或者衛生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批擅自開辦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和鄉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限期遷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遺體,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遷移費用由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和鄉村公益性墓地的開辦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性活動,接納存放非本鄉(鎮)、村死亡人員骨灰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墓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準樹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壽穴,倒賣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潤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區以外的區域製造、銷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製成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在殯儀活動中有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影響惡劣的,除根據本條例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殯葬服務單位工作秩序,故意毀壞殯葬設施,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和殯葬職工,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遵守殯葬職責和服務規範,出現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該單位限期整頓,由有關單位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並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殯葬活動中違反土地管理、規劃、林業等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喪葬事宜以及已建墳墓的有關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