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十條發放喪葬費用,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二十條公墓、骨灰存放處、公益性墓地收費應當公開,並不得違反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除按本條例規定批准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外,其他地域或場所均為禁墳區。

前言

(2002年7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老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廢除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習,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殯葬管理機構,受同級民政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公安、衛生、國土資源、規劃、價格、城市管理、林業、建設、環保、文化、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和宣傳工作。

第二章 遺體火化管理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遺體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實行火化的,應當予以支持和鼓勵,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出具火化遺體的死亡證明,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含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下同)出具死亡證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災害等以及犯罪行為造成的死亡)和無名、無主遺體,由死亡地或遺體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死亡證明。
殯儀館應當憑死亡證明接收和火化遺體。

第七條

在醫院死亡的,醫院或喪戶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
其他正常死亡的,喪戶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出具死亡證明,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喪戶及時與殯儀館聯繫接運遺體和辦理其他有關殯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並告知喪戶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後火化。
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並通知遺體所在地的民政部門辦理火化手續。

第八條

遺體需要在殯儀館保存的,應當辦理手續,保存期限一般不超過7天,保存費由申請人支付。
超過遺體保存期限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經縣級以上殯葬管理機構批准,殯儀館可以在告知喪戶後實施火化。遺體火化後超過60天,喪戶不領取骨灰、支付火化等費用的,殯儀館可以按無名遺體的骨灰處理。
高度腐爛的遺體應當立即火化;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條

本市人員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在就近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喪戶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經死亡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發放喪葬費用,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十一條

殯儀館以及其他從事殯儀服務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遺體接運、保存、火化等各項規章制度,為喪戶提供規範、優質、文明的殯儀服務。
殯儀服務收費應當公開,並不得違反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章 喪事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殯儀館和殯儀服務站使用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在城鎮主要街道開設喪葬用品經營場所。

第十三條

禁止在廣場、公路、街道、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舉行喪事活動。
舉行宗教喪葬儀式的,應當在規定的宗教場所內或經縣級以上民族宗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

第十四條

舉行喪事活動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進行封建迷信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章 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五條

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存放處,也可以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內墓葬、樹葬、草坪葬,或者海葬等。
提倡不保留骨灰。

第十六條

公墓建設應當遵循省統一規劃。骨灰存放處、公益性墓地的建設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公墓、骨灰存放處、公益性墓地建設由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審批,並由規劃、國土資源、林業、環保等部門辦理規劃、土地、林地、環保等相關手續。公墓經營單位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骨灰存放處、公益性墓地。

第十七條

公墓、公益性墓地應當按照節約土地、保護山林、美化環境的原則建設,實現規範化、園林化。
公墓、公益性墓地應當因地制宜設立服務項目,為喪戶提供良好的喪葬服務,滿足不同的喪葬服務需求。

第十八條

墓穴的占地面積,每穴不得超過0.7平方米。禁止超面積建造墳墓。
公墓、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遺體或者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九條

公墓經營單位在市區設定銷售處,應當向銷售處設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向設定地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公墓、骨灰存放處、公益性墓地收費應當公開,並不得違反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公益性墓地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出租、非法買賣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規劃區周圍三百米範圍內開闢採石、取土場地。

第五章 禁墳區管理

第二十二條

除按本條例規定批准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外,其他地域或場所均為禁墳區。禁墳區內禁止建立墓園和墓區以及新建、擴建墳墓。

第二十三條

禁墳區內沿鐵路、公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通航河道兩側,海塘、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耕地、林地、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開發區、住宅區、自然保護區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特殊墳墓外,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並給予補償;但違法建造的墳墓不予補償。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墓主逾期不遷移的,由當地鎮(鄉)人民政府負責遷移。

第二十四條

禁墳區內遷移的墳墓,應當憑鎮(鄉)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遷入就近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並按照規定的墓穴占地面積埋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在喪事活動中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在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使用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或者在廣場、公路、街道、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舉行喪事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或者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城鎮主要街道開設喪葬用品經營場所,或者擅自在市區設定公墓銷售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規劃區周圍三百米範圍內開闢採石、取土場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規定,殯儀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及其他殯葬服務單位違反規定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由民政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遵守工作職責、違反操作規程,出現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該單位限期整改,並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並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寧波市殯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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