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促進愛國衛生工作,保障公共衛生和公民健康,推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為改善衛生環境和公民生活質量,預防和減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養和健康水平而開展的社會性、民眾性衛生活動,包括農村改水改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健康促進與教育、環境衛生治理、衛生創建等工作。
第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部門協作、全民參與、屬地管理、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畫,逐級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加強衛生基礎設施和愛國衛生工作隊伍建設,提高公共衛生服務和管理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衛生基礎設施、農村改水改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健康促進與教育等項目建設,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愛國衛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愛國衛生工作。
第七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環境衛生、免於健康危害的權利,有參加愛國衛生工作、自覺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八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縣級以上愛衛會由宣傳、農業和農村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員單位組成。
愛衛會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實施愛國衛生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愛國衛生工作規劃、計畫和標準規範;
(三)組織動員、協調和指導愛國衛生工作;
(四)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
(五)開展和組織愛國衛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學研究;
(六)開展與愛國衛生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愛衛會實行成員單位分工負責制。成員單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愛國衛生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畫等;
(二)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愛國衛生工作所需經費,監督愛國衛生工作經費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健康促進與教育,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農村改廁工作的監督和技術指導等;
(四)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組織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城市綠化等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大氣、水體、噪聲、固體廢物、輻射等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農村河道清理保潔的監督管理等;
(八)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面源污染治理,組織開展農田滅鼠,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等。
宣傳、農業和農村工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林業、文化、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體育、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愛國衛生相關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愛衛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愛衛會的日常工作,並配備同工作職責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承擔愛衛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愛國衛生工作組織或者確定工作人員,做好本單位、本區域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 愛衛會應當建立委員會會議、工作報告、重大事項協調、督查考核和社會監督等制度,健全愛國衛生工作機制,組織協調社會各方共同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三條 發生傳染病疫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自然災害時,愛衛會應當加強協調,動員公眾參與愛國衛生工作,落實聯防聯控、群防群治的具體措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要求,加強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和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環境衛生管理制度,提高城鄉環境衛生整體水平。
第十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專項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愛國衛生工作需求,統籌安排農村改水改廁、生活垃圾和污水處理、道路建設、綠化、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等項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健全水質衛生監管體系,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等措施,保障城鄉飲用水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用水工程管理體制,制定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主體及其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以及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飲用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專人做好農村飲用水工程運行和維護管理工作,落實農村飲用水衛生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飲用水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學評價。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質衛生監測制度,完善監測網路,定期監測飲用水水質衛生、公布水質衛生監測信息,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實施衛生監督。
城鄉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水質淨化消毒設施、水質檢驗檢測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檢驗,檢驗分析報告按規定匯總後報有關主管部門。
產權單位、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範要求,定期對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農村改廁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提出改廁目標和要求,明確相關部門職責,統籌安排項目,並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農村改廁計畫實施情況進行考核和監督。
愛衛會負責協調、指導和督促農業和農村工作、農業、財政、衛生、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履行農村改廁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負責具體實施農村改廁工作。
第二十條 農村住房的戶廁應當達到無害化處理等規定標準和要求。新建住房的衛生戶廁應當與住房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已建的住房無衛生戶廁或者戶廁未達標準要求的,應當進行建造或者改造。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人口分布情況建造衛生公廁,確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保持公廁整潔衛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實行農村生活垃圾戶集、村收、鄉鎮轉運、縣(市、區)處理,並逐步推行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落實專門保潔人員;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制訂村規民約,組織動員村民參與庭院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庭院和村莊整潔衛生。
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城鄉生活垃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城鄉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進農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處理系統,並採取城鎮污水處理管網向農村延伸的方式,提高城鄉生活污水處理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水庫、山塘、溝渠等的清淤、保潔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土壤和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規範施用肥料、農藥;科學劃定畜禽禁養、限養區域,依法限期關閉、搬遷禁養區域內的養殖場,監督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病死動物和動物排泄物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結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築工地、閒置空地、廢品收購貯存點、公路鐵路沿線、旅遊景區(點)等地段或者區域的環境衛生治理,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有序。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流動人口聚居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完善環境衛生和相關生活設施,做好環境衛生保潔工作,改善流動人口聚居區的環境衛生。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約定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督促承租人遵守衛生管理制度,保持出租房周圍環境衛生。
第二十六條 愛衛會應當根據當地病媒生物活動規律和預防控制工作需要,組織全社會集中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田、湖區、河流、林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負責公共運輸工具和相關營運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監測,提供預防控制技術指導,並對預防控制效果進行評價。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措施,將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範圍內。
小區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由居民委員會督促落實,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居民應當做好住宅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二十八條 醫院、學校、賓館、飯店、單位食堂、公園等人員聚集場所,糧庫、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農貿市場、建築工地、廢品收購站、公共廁所、下水道、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定病媒生物防範、殺滅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減少環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殺藥物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應當符合農藥管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等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委託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單位,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服務契約,對藥物使用、服務質量、安全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從業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具備相應的知識、技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健康促進與教育規劃,加強健康促進與教育的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網路。
衛生主管部門的健康促進與教育專業機構應當加強對健康促進與教育的技術指導、培訓和監測評價。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規範的要求,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意外傷害、成癮行為等的防治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宣傳。
企業應當對管理和作業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健康培訓,減少和控制職業傷害、職業病及相關疾病的發生。
學校應當開設健康教育課程,加強健康行為與生活方式、疾病預防、心理健康、生長發育與青春期保健、安全應急與避險等知識的教育,培養學生健康良好的行為習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應當學習健康知識和技能,養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衛生行為規範和公共環境衛生規定,不得在公共場所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包裝物,亂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公民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防止寵物傷害他人、影響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環境,並做好寵物的疫病防控。
第三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通過設定健康教育專欄,發布公益性健康廣告,開展多種形式的衛生知識宣傳和健康教育;在傳染病流行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應當正確引導衛生防病的輿論導向,配合做好相關健康教育工作,促進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開展。
賓館、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圖書館、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通過設立健康教育宣傳欄、電子顯示裝置等形式進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禁止和限制吸菸的公共場所、區域,加強公共場所控制吸菸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場所設定菸草廣告或者利用新聞媒體發布菸草廣告,控制菸草促銷活動。
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菸草專賣、教育、文化、交通運輸、旅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開展吸菸危害健康、控制吸菸的健康教育。
國家機關、醫院、學校等應當做好控制吸菸工作,並參與愛衛會組織的創建無煙單位活動。
第三十六條 愛衛會負責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的協調和監督檢查,動員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參與健康促進與教育行動。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愛國衛生工作經費保障機制,愛國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愛國衛生工作經費應當統籌安排、合理使用,重點支持環境衛生治理、農村改水改廁、水質衛生監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健康促進與教育、生活垃圾和污水處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愛國衛生工作進行資助、捐贈。資助、捐贈的款項和物品應當專門用於愛國衛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衛生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保證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條 本省實行愛國衛生月、門前三包、衛生責任區、單位衛生達標等制度。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本區域內部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達標責任,保證單位衛生達到規定標準。單位衛生標準及具體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推動衛生城市、衛生縣城(區)、衛生鄉鎮(街道)、衛生村和衛生單位的創建活動,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制定和實施創建規劃,為創建活動提供保障。
獲得衛生城市、衛生縣城(區)、衛生鄉鎮(街道)稱號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衛生長效管理機制,落實管理職責,鞏固和發展衛生創建成果。
第四十二條 愛衛會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對轄區內衛生創建活動的組織協調、檢查指導和調研考核,促進衛生創建活動健康開展。
愛衛會應當加強對已命名為衛生城市、衛生縣城(區)、衛生鄉鎮(街道)、衛生村和衛生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定期進行複查;對達不到標準要求的,應當由授予單位取消稱號。
第四十三條 已命名為國家和省衛生城市、衛生縣城和衛生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開展健康城市、健康縣城、健康鄉鎮建設工作。
第四十四條 愛衛會應當採取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定期檢查與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愛衛會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衛生專業人員、志願者等擔任愛國衛生義務監督員,組織其開展愛國衛生監督,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愛國衛生義務監督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標誌或者出示證件。
愛衛會應當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及時查處,反饋調查處理情況,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按本條例規定要求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的,由愛衛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飲用水工程項目未進行衛生學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要求採取有效預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範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重點場所未設定防範、滅殺設施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不符合規定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處二千元的罰款;
(五)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員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作業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單位衛生未達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經治理仍未達標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愛衛會及其成員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