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地法主義

trelation ation ation

目錄分類

一、法院地法主義的考察

二、法院地法主義盛行的原因

三、法院地法主義之弊端

四、法院地法主義之批判

五、法院地法主義之克服

一、法院地法主義的考察

美國是直接適用法院地法的典型。除極個別例外之外,美國法院很少對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做出分析。在國際管轄協定的效力認定上,美國法院經常引用最高法院在不萊梅(Bremen)案中所確立的“表面有效(primafacievalidity)”規則,而不太考慮管轄協定按外國法是不可以執行的事實。即使契約中有法律選擇條款,明確規定套用其他法律,美國法院對契約中的管轄條款仍會適用法院地法律。

這種法律適用傾向在勞埃德(Lloyd)保險集團系列訴訟中得到了反映。在這些案件中,儘管管轄協定約定由英國法院管轄,美國法院對英國法律仍不加考慮,而是根據不萊梅(Bremen)案件所確立的原則,認定管轄協定可執行。法院地法主義的思路也反映在IntermetalsCorp.v.HanoverInt'lAGfurIndustrieversicherungen案中。在該案中,儘管契約約定適用英國法,規定爭議由澳大利亞法院排他管轄,但位於新澤西州的聯邦地區法院壓根就沒打算考慮澳大利亞法律,並表示衝突規範的分析沒有實質意義,不萊梅標準(Bremen'sstandards)必須對國際海事保險契約中的管轄協定適用。

法院地法主義在實踐中貫徹得比較徹底。美國處理涉外管轄協定的案件比較多,其做法較具有代表性。判例顯示,法院對法院地法的適用是全面的:在Gen.Elec.Co.v.G.SiempelkampGmbH&Co.案中,美國第六巡迴法院根據法院地法律裁定了管轄協定的存否問題。在Mitsui&Co.(USA),Inc.,v.MIRAM/V案中,第五巡迴法院根據法院地法裁決了提單管轄條款的可接受性問題。在AframCarriers,Inc.v.Moeykens案中,第五巡迴法院根據法院地法審查了當事人合意的真實性。在Manetti-farrow,Inc.v.GucciAm.,Inc.案中,第九巡迴法院適用法院地法認定了管轄協定的適用事項的範圍。在K&VScientificCo.v.BayerischeMotorenWerkeAG案中,第十巡迴法院適用法院地法裁決了管轄協定的性質問題,即它是許可性的(permissive)還是強制性的(compulsive)。

法院地法主義也普遍為其他國家所遵循。中國的許多法院是法院地法主義的忠實信奉者。在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訴荷蘭鐵行渣華郵船公司和福建省琯頭海運公司案中,廈門海事法院以中國民訴法的“實際聯繫要求”為依據,否定了約定由荷蘭鹿特丹法院管轄的管轄協定的效力。在浙江工藝品進出口集團公司訴金髮船務有限公司案中,上海海事法院根據內地民訴法的規定,否定了約定由香港法院管轄的提單條款的可執行性。在中化連雲港公司與中東海星綜合貿易公司案中,契約規定“本契約受瑞士有效法律管轄並據之進行解釋”,“爭執應提交瑞士蘇黎士法院裁決”,江蘇省高院通過對中國民訴法“實際聯繫”的擴大解釋,認定管轄協定是有效的。

對管轄協定適用法院地法的做法為眾多司法機構所遵守和堅持。管轄協定授予管轄權的法院和管轄協定排除管轄權的法院都對協定適用自己的法律,正如李浩培先生所描述的,“賦予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合意,與排除直接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合意,這兩種合意是否許可及其效果,分別由被賦予與被排除直接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國家的法院依法院地法決定”。這樣,會導致適用結果的衝突。一個德國商人和一個土耳其商人在買賣契約中約定糾紛歸德國斯圖加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斯圖加特地方法院會按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1)款,認定這種賦予德國法院專屬管轄權的合意是有效的,但是,土耳其法院會按照土耳其《民事訴訟法》第3條,認為排除土耳其管轄權的合意是無效的。

二、法院地法主義盛行的原因

導致法院地法主義在管轄協定法律適用領域盛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基於法律制度性質認定上的原因

法院地法主義的盛行與訴訟法的性質認定有關。民事訴訟法律被定性為公法,而傳統理論認為公法是不具有域外效力的。一國法院只能適用自己的公法,而不能適用外國的公法。基於管轄協定系訴訟法上的協定,一些學者傾向於對其適用法院地法。持純正訴訟契約說的學者認為,管轄協定以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直接目的,是一種訴訟法上的合意,因此其成立、方式、效力、容許性等均得依法院地的訴訟法。國際上有許多程式問題只適用法院地法的規定,如《布斯塔曼特法典》(TheBustamanteCode)第314條規定,在訴訟程式方面應適用法院地法。該法第399條、401條還規定證據的可接受性和證據的確立應依法院地法。《美國衝突法重述》(第一版)(TheRestatement(first)ofConflictofLaws)規定“所有程式問題應由法院地法支配”。此外,1947年的《匈牙利國際私法法案》第38條、《巴西民法施行法》第15條等也有類似規定。一些學者認為,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不適用或基本上不適用外國訴訟規範是因為它們已被預先排除了(prioriexcluded),另一些人則認為外國法不能被有效適用是基於訴訟活動的方便(forthesakeofexpediency)。

2、基於外國法舉證和查明方面的特殊規定

有學者發現,法院適用自己法律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在訴訟中律師普遍不提出適用其他法律的主張。究其原因可能是代理律師擅長法院地法,他們接受的法律教育、法律訓練都是有關法院地法的,而不熟悉其他法。另外,查明和研究外國法所可以帶來的困難和不便也是律師選擇法院地法的因素。

在當事人沒有主張適用外國法時,一些國家會理所當然地適用法院地法。例如,美國一般並不要求其法官適用外國法,在當事人不依據外國法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法官往往適用法院地法,其理論依據是當事人沒有主張適用外國法,則推定默許(acquiesce)法院地法。在IntermetalsCorp.v.HanoverInt'lAGfurIndustrieversicherungen案中,儘管管轄協定包含了一個適用英國法的約定,並約定爭議由奧地利法院審理,但對管轄協定是許可性的(permissive)還是排他性的(exclusive)問題,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拒絕適用英國法,其理由是當事人沒有主張適用英國法。在美國,如當事人不主張適用外國法,傳統的做法是不鼓勵法官主動探究外國法的規定。

3、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

管轄協定的執行還受到法院地公共秩序例外的控制。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的建立源自對傳統衝突規範僵硬規定的校正。如果衝突規範指定的外國法律是令人厭惡的(repugnant),則法院可借用公共秩序拒絕適用該外國法律。因此,公共秩序保留最初是法律指向的例外,而不是法院指向的例外。然而,此例外也能用於管轄領域。面對一個依令人厭惡的外國法為依據的訴訟,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藉助公共秩序拒絕管轄。美國《衝突法重述(第二版)》(TheRestatement(Second)ofConflictofLaws)第90條包含了管轄方面的公共秩序例外。法院地的有關管轄協定的法律會被認為具有公共秩序性質,從而具有強制性和先入為主的特性,排除了衝突規範的適用。事實上,處理Bremen案件的美國最高法院確實宣布過,當執行管轄協定將違反訴訟地的公共政策時,不管這種公共政策是有法律規定的還是由判決所確認的,均不應執行管轄協定。

三、法院地法主義之弊端

對管轄協定適用法院地法的做法缺乏內在合理性。在大多數情況下,機械適用法院地法弊端眾多:

1、導致當事人在起草契約時無所適從。因為在起草契約時不能預見違反管轄協定的當事人會在何法院起訴,會適用何地的法院地法律。適用法院地法的做法使得管轄協定的起草變得異常困難,因為管轄協定所適用的法律依賴一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後的單邊起訴行為。當事人可能起訴的法院眾多意味著可能支配管轄協定的法律眾多。任由各國法院依其自己的法律認定管轄協定效力,不利於訴訟機構和程式的明確和穩定,也不利於國際交往的發展。

2、不當地誘使選擇起訴法院。不想受管轄協定約束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在法律規定比較嚴格的法院起訴,從而輕易地擺脫了管轄協定的約束。而法院選購(forumshopping)正是會帶來不公平後果的需要克服的行為。

3、漠視當事人對管轄權的期待。它因不考慮當事人對法律的明示或默示選擇而挫敗了當事人對管轄的期待。因為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使得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變得不確定,而逼迫當事人更多地選擇仲裁,因為仲裁協定的法律適用是明確和統一的,這樣就會打亂爭議解決方式的合理配置。

4、會導致資源的浪費和訴訟的衝突。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管轄協定規定,另擇法院起訴,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規定寬鬆,依該法,管轄協定有效,該法院會根據法院地主義和當事人存在約定的事實,責令當事人到約定的法院起訴。然而,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法院地的法律規定嚴格,根據該法律,管轄協定是無效的,該法院也會依其法律拒絕執行管轄協定,這樣就會導致管轄權的消極衝突,使得當事人起訴無門從而事實上被剝奪了救濟機會。此外,在案件的不斷起訴和拒絕中,寶貴的訴訟資源以及當事人的人力、經濟資源均被浪費了。

四、法院地法主義之批判

管轄協定適用法院地法作為普遍規則是不可取的。仔細分析上述適用法院地法的基礎和理由,不難發現法院地主義的基礎是脆弱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1、管轄協定與訴訟的關聯性不能成為考慮外國法的障礙

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與其性質認定有很大關係。對管轄協定的性質持純正私法契約說的學者認為,管轄協定終究是一種契約,其訴訟法上的效果無法改變其契約性質,確定管轄契約法律適用的規則應與確定基本契約法律適用的規則一樣,應根據國際私法規範(衝突規範)決定應適用的法律。訴訟法在性質上是公法,但其公法的屬性並不能成為適用他國法律的障礙。法院是可以適用外國公法的,一些國家對此做出了明文規定。如1989年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3條第2款規定:“外國法律的規定,即使具有公法性質,也可以予以適用”。1999年生效的《突尼西亞國際私法典》第38條也規定外國法的公法性質不影響其適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06條規定,在外國人的婚姻訴訟中,德國管轄權的存在以丈夫所屬國的法律承認德國的判決為前提。判斷丈夫所屬國的法律是否承認德國的判決當然得依丈夫所屬國的法律。1975年,國際法學會(The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在威士巴登(Wiesbaden)會議上就外國公法的可適用性問題展開了討論,並形成了著名的《外國公法適用的決議》。該《決議》第1條指出:“衝突規則所指

引的外國法規則,除受公共秩序的基本限制外,不能因為外國法規則具有公法性質(thepubliclawcharacter)而不予適用”。所以,外國公法的適用並不是一個障礙。美國《衝突法重述》第二版改變了第一版的做法,其第122條改為“訴訟程式規則通常(usually)適用依法院地法”,而不是一概依法院地法。1979年的《匈牙利國際私法》也一改1947年的規定,主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匈牙利法院或其他機關的訴訟程式適用匈牙利法”,“另有規定”的表述就是承認的程式問題適用法院地法存有例外。

德國最高法院通過與仲裁協定的對比,主張對管轄協定也適用衝突規範,而不是直接適用法院地法。在德國,有關管轄協定準據法的理論是基本契約準據法說。德國視管轄協定為實體法上的契約,和仲裁協定一樣,都適用有關契約的衝突規範。德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對管轄協定法律適用的意見是:1、管轄合意是訴訟行為的契約還是實體法上的契約,對決定管轄合意成立的準據法至關重要;2、因為仲裁契約是涉及訴訟法律關係的實體法契約,在涉外案件中,對仲裁協定適用德國國際私法的規定(即衝突規範)。對管轄合意,這個解釋也適用,也應該適用德國國際私法規定。3、合意成立於提起訴訟之前,該合意並不直接構成訴訟行為,而是當事人在訴訟之前的階段的行為,視其為訴訟行為合意的觀點不符合自然考察方法。4、契約中的管轄條款,如果契約其他的合意能形成,其管轄合意也通過完全相同的方式形成。5、因此,管轄合意有效成立的要件只有根據實體法來評價。

2、外國法查明制度不能成為拒絕對管轄協定適用外國法的藉口

從法官的操作層面看,查明外國法的困難固然不應被低估,但現代電子資料庫和通訊技術的發展已使得外國法的查明比以前任何時候都更方便了,查明困難自然不應成為適用外國法的障礙。即使在英美法系國家,查明困難作為拒絕外國法理由的正當性也在降低。許多國家要求法官主動根據衝突規範適用外國法,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適用外國法的請求。例如,奧地利、比利時、德國、希臘、法國、匈牙利、葡萄牙、西班牙、瑞士等國家的國際私法均要求法官依職權適用外國法,而不受當事人是否主張適用外國法的限制。實際上,美國在查明外國法上的發展趨勢似乎也是允許法官主動查明和適用外國法。例如,《聯邦訴訟程式規則》第44條1款就允許聯邦法官依職權(exofficio)查明和適用外國法。

從律師職業義務角度看,當外國法對委託人更為有利時,受委託的律師就應堅持適用外國法。歐洲的法律對管轄協定規定了比較多的限制,對其有效性設定了更嚴格的條件。有些管轄協定按照美國法有效,而按照歐盟的法律卻無效。當適用外國法律對當事人更為有力時,代理人應主張適用外國法,而不能出於方便就放棄此項訴求。

對法院地法的推定適用有忽視外國利益之虞。有學者批評說,當事人不主張適用外國法則推定適用法院地法的默許(acquiesce)理論忽視了其他國家主權者的利益。因為外國在其法律適用於管轄協定這一點上是有利益的。在決定是否執行管轄協定時應對外國的這種利益予以考慮。一個主權國家的法院有權決定認可一個管轄協定或否定一個管轄協定,但是它應顧及其他國家的利益和國際商務利益。

3、公共政策的例外不能排除衝突規範的套用

公共政策是一國妥協的底線,儘管,對運用公共秩序的某些運用具有合理性,但公共秩序的例外並不能排除衝突規範的方法。公共政策保留制度不應被濫用。一些公共秩序運用之合理性是值得懷疑的,如藉口由外國法院審理將導致適用令人厭惡的外國實體法,從而用公共政策否定管轄協定的效力。公共秩序的設定不是為了干預外國法院適用其自己的法律。正如Richman和Reynolds所述,設立公共秩序例外的原因是拒絕執行“建立在非文明法律之上的請求”,如“不能期待美國法院執行以奴隸身份、種族歧視為依據的權利。”公共政策的例外是允許一國法院不適用在它看來是令人厭惡外國法律,而不是通過否定管轄協定效力,而阻止外國法院適用這樣的法律。事實上,在勞埃德保險契約管轄協定的效力認定中,美國法院普遍拒絕藉助公共秩序例外就管轄協定做出對勞埃德保險辛迪加(theLloyd'sinsurancesyndicates)不利的裁決。正如這些判決所指出的,對外國法院適用外國法的監督最好在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階段實施,而不是在管轄協定的執行階段。

五、法院地法主義之克服

如果管轄協定不適用法院地法律,又適用何法律呢?在某種程度上說,答案十分簡單:通過通常的衝突法推理,確定管轄協定有效性所適用的法律。衝突法主義與法院地法主義的區別在於前者並不賦予法院地法特權地位。通過衝突規範所確定的法律可能是法院地法,但並不總是法院地法。

1、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

契約爭議依當事人選擇的法律解決,這是各國國際私法普遍接受的一項原則。國際裁判管轄協定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論其為主契約中的條款,還是爭議發生後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定書,就其本質而言,它是一種契約,其法律適用應以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principleofpartyautonomy)為首要解決方案。程式問題適用法院地法不是一項不可動搖的原則。程式規範和國際私法的衝突規範有相同的目的,都為保護和促進國際間的交流,既然如此,法院就不應該簡單地適用法院地法。正如實體規則不能簡單適用法院地法一樣,程式問題也不能簡單地依法院地法,而應首先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

依當事人意思決定管轄協定準據法的主張,得到了一些國家國內法律和判例的支持。儘管美國存在對管轄協定適用法院地法的普遍傾向,但有例外。例如,第三巡迴法院對法院地法主義提出質疑,表示:“完全不清楚……為什麼管轄條款的可執行性所適用的法律完全不同於支配契約其他方面的法律”。在美國,有一些案件明確適用了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儘管這樣的案件數量極少。在AVCNederlandB.V.v.AtriumInv.Pshp.案中,契約含有一適用荷蘭法的條款,管轄協定指定荷蘭法院享有排他管轄權。一方當事人違反在美國法院起訴,美國法院根據荷蘭法,將管轄協定讀解成包含了欺詐所引起的請求。

一些美國法院罕見地建議,至少在美國國內的管轄協定中,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能規範管轄協定的可執行性和有效條件。例如,在Jacobsonv.Mailboxes,Etc.U.S.A.,Inc.案中,契約規定依據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解釋,受該州法律支配。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適用了加州法律,認定大了管轄協定的可執行性和適用範圍。

在Lambertv.Kysar案中,第一巡迴法院曾根據當事人約定的華盛頓州的法律,分析了一份聖誕樹銷售契約中的管轄協定的可執行性問題。在Nutterv.NewRents,Inc.案中,第四巡迴法院適用了當事人協定選擇的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在Eisamanv.CinemaGrillSys.,Inc.案中,第四巡迴法院闡述道:“在涉及不同地方的案件中(indiversitycases),……既然當事人已經約定特許協定(FranchiseAgreement)依喬治亞州的法律解釋並適用喬治亞州的法律,因此,管轄條款也應受喬治亞法律支配。”在Dunnev.Libra案中,第八巡迴法院適用了當事人選擇的伊利諾斯州的法律,決定管轄協定的性質,即它是許可性的(permissive)還是強制性的(mandatory)。

大陸法系有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支配契約所有問題的習慣,既然所有的契約條款都由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決定,管轄協定當然也由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決定。根據《羅馬公約》(RomeConvention),應依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決定約定的存在與否(existence)以及其有效性(validity)。公約起草者的意圖是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解決契約形成中的所有問題。對契約統一適用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思想在一些國內法律中也得到了反映,如根據《瑞士國際私法》,法律選擇條款本身也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

英國認為,管轄協定的解釋和效力應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這樣做的理由是:第一,管轄協定和仲裁合意具有相似性;第二,根據契約法原理,當事人應受契約條款的約束。英國著名學者Cheshire和North認為應由協定的準據法決定管轄協定是否具有排他性,排他性的舉證責任應由提出請求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一方當事人甚至不能通過變更訴因規避管轄協定,如不得通過提起侵權之訴,規避契約中的管轄條款。因為是由準據法而不是由法院地法決定訴訟請求是基於契約還是基於侵權。

中國最高法院的個別判決對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做過考慮。在新華公司訴住友銀行有限公司融資案中,融資貸款協定約定適用香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了香港法律對管轄條款的含義作了解釋。但該案的背景是糾紛與內地沒有太大的聯繫,內地法院屬於不方便法院,而當事人又約定糾紛由香港法院非專屬地行使管轄權。由於內地法院對案件聯繫不充分從而缺乏管轄基礎,使得該案在管轄協定法律適用中的意義大為削弱。

2、適用約定的法院地的法律

在當事人未作明示法律選擇時,最好的解決方法是求助於當事人的默示選擇——適用當事人指定的法院地的法律,這種方法有操作簡便和結果可預測的優勢,且與當事人預期吻合。適用爭議解決地法律有合理的依據,無論是適用默示意思自治的理論,還是運用最密切聯繫的理論,爭議解決地法律的地位都顯得非常突出。當事人明確規定爭議在特定國家解決,則可推定當事人意欲適用該國法律。從聯繫分析情況看,爭議解決地法與管轄協定的聯繫非同尋常:對於一項獨立的管轄協定來說,爭議解決地是管轄協定的實際履行地;管轄協定效力的認定與當地的公共秩序和社會利益有較大關聯;當事人選擇某地為爭議解決地,表明他們對該地的法律有相當的了解,選擇某國法院往往表明當事人對該國法院的公正性有很強的信心;管轄協定是一種程式契約,程式進行地的法律理應得到尊重。對管轄協定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地的法律為一些學者所推崇。法國學者Batiffol認為,只要管轄約定符合授予管轄權之國家法即足夠,至於,其是否須符合排除管轄之國家之法律則非所問,德國多數學者也持此見解。在衝突法上,有承認通過選擇法院地默示選擇法律的傳統。《羅馬公約》和《衝突法重述(第二版)》均承認法律選擇可以是默示的。對法院的選擇顯示一種強烈的暗示,即當事人願意法院地的法律支配他們之間的關係。《羅馬公約》的官方評述強調:“選擇了某一特定國家的法院就可以確定地(innouncertainmanner)表明當事人意欲該契約受法院地法律支配。”美國最高法院在Scherk案中指出:管轄協定“可以被視為默示地選擇了那個地方的法律適用於交易”。

對仲裁協定可以根據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地點推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對管轄協定也可以作這樣的推定。在仲裁協定的法律適用中,獲得廣泛認可的規則之一是適用仲裁地的法律。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仲裁規則》(WIPOArbitrationRules),當事人沒有明確選擇法律的,仲裁地法律將支配仲裁程式。在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中,推定通過選擇訴訟地默示選擇法律的依據更充分。因為仲裁地的選擇,可能是基於其他的考慮,如給仲裁員的審理提供方便,因為仲裁地和仲裁員所在地可能是不同地點。在訴訟中,法官所在地和法院地總是相同的,所以法院地的選擇不會是出於對法官審案方便的考慮,更可能是對法院地法律的偏愛。

一些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肯定適用了約定的法院地的法律。在勞埃德訴訟中,管轄協定規定由英國法院審理,美國聯邦巡迴法院認為,投保人通過接受管轄條款,表達了想讓保險契約受英國法支配的意願,從而放棄了根據美國法可獲得的對投保人的保護。美國的一些基層法院發展出了獨特的有關管轄協定可執行性的法律適用的思路。德克薩斯的法律傳統一直是對管轄協定持敵視態度,但“只要約定的州執行此種當事人簽訂的法院選擇條款”,德克薩斯法院就視該管轄協定有效和可執行。法國法院也認為當事人的法院選擇條款構成選擇法院地法的默示,被選定的法院所屬國的法律應該具體支配管轄協定有效性的某些方面。

2005年簽署的《協定選擇法院公約》(ConventiononChoiceofCourtAgreements)第5條和第6條均規定管轄協定適用被選中的法院(地)的國家的法律(thelawoftheStateofthechosencourt)。公約的立場是當事人選擇的法院不得(mustno)以糾紛應由另一個國家的法院管轄為由拒絕管轄,除非根據協定當事人所指定的國家的法律該管轄協定是無效的(nullandvoid)。公約草案起草報告解釋道:“國家的法律(lawoftheState)”的表述表明包括那個國家的衝突規範(thechoice-of-lawrules)和實體法規則(rulesofinternallaw)。報告人聲稱,如果不包括衝突規範,條約使用的表述就應該是“該國的實體法(internallawoftheState)”。因此,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法院認為根據其衝突規範應適用另外一個國家的法律,可適用另外一個國家的法律,即公約允許法律適用上的反致(renvoi),以減少法律適用上的衝突。

3、適用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時,許多國家的法院對契約適用最密切聯繫的法律。如美國的《衝突法重述(第二版)》(TheRestatement(Second)ofConflictofLaws)規定了最重要聯繫標準("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test),歐盟的做法和美國的《衝突法重述(第二版)》的思路相似,也是採用了最密切聯繫原則標準。李浩培先生認為,“如果該(管轄)合意以主契約的一個條款構成,適用該主契約的契約準據法解決。如該合意是另行訂立的,適用該合意的準據法解決;而由於這種合意也是一種契約,實際上也適用契約準據法解決。”在缺乏選擇法律時,契約準據法就是最密切聯繫原則。

在德國,當事人對應適用的法律沒有選擇的,法院則適用契約重心地的法律,就最密切聯繫地的法律。因為德國視管轄協定為實體法上的契約,和仲裁協定一樣,都適用有關契約的衝突規範。德國的這一做法是建立在性質分析、與仲裁協定的對比、仲裁協定法律適用的先例影響、合意發生在訴訟之前的事實等基礎之上的。在一案件中,德國A公司向法國商社Y的董事B寄交了供應家具的建議書,建議書包含爭議由德國公司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條款。Y用電報定購了產品,並且其董事B也通過書信確認了定購。之後,德國A公司向德國X銀行轉讓了債權。X銀行根據受讓契約對法國商社Y提起了訴訟,要求支付貨款。一審、二審法院對管轄問題意見不統一。德國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事實關係的特殊性在於德國公司給了法國公司在法國獨占銷售家具的權利,契約的中心在法國,所以管轄契約的準據法應是法國法。運用重心標準得權衡契約締結地、談判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當事人住所地等聯繫因素,權衡聯繫因素的質和量,以確定法律關係的集中地。

五、結束語

我國法律對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實踐中大多適用法院地法律。如上所述,適用法院地法弊端較多。我國2005年簽署了《協定選擇法院公約》,公約生效後,如再簡單地適用法院地法就會面臨違反條約的指控。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正逐漸受重視,如歐盟在考慮對《有關適用於契約義務的法律的羅馬公約》(TheRome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進行修改,使之包含有關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在目前階段,我國可以通過對《民法通則》第145條和《契約法》126條做擴大解釋來解決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問題。管轄協定是涉外契約的一種,當然也應包括在上述兩條文的“涉外契約”範圍內。運用契約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解決管轄協定的法律適用問題也是德國和日本的成功經驗,且最密切聯繫規則的靈活操能讓我國的管轄協定法律適用規則富有彈性,並預留靈活操作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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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李雙元謝石松著《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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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日]貝瀨幸雄:《國際化社會の民事訴訟》(日版),信山社,平成5年(1993年)第一版,229頁。

參見[日]貝瀨幸雄:《國際化社會の民事訴訟》(日文

版),信山社,平成5年(1993年)第一版,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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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Mass.572,575(1995).

983F.2d1110,1118(1stCir.1993).

1991U.S.App.LEXIS22952(4thCir.1991).

87F.Supp.2d446(D.MD.1999).

330F.3d1062,1064(8thCir.2003).

《羅馬公約》第3條第4款、第8條。

MarioGiulianoandPaulLagarde,Reportonthe

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1980O.J.(C282)1.

SymeonC.Symeonidesetal.,ConflictofLaws:American,Comparative,International325(1998).

參見[日]貝瀨幸雄:《國際化社會の民事訴訟》(日

文版),信山社,平成5年(1993年)第一版,150頁。

Cheshire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1thedition,Butterworths,London,240(1987).

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終字第194號民事裁判書。

對整體約定能否及於部分,實踐中的做法並不一致。

在瑞夫動力公司案中,瑞典組建的仲裁機構就認為

契約中約定適用中國法的條款僅僅表明實體問題適

用中國法,而仲裁條款的效力並不適用中國法。

參見藍瀛芳著:《國際民事訴訟法之排除管轄與合

意管轄》,載於馬漢寶主編《國際私法論文選輯》

台灣五南圖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271頁。

《羅馬公約》第3條(1)款。

Restatement(Second)ofConflictofLaws187cmt.

a(1971)(notingthat"evenwhenthecontractdoes

notrefertoanystate,the[seized]forummay

neverthelessbeabletoconcludefromitsprovisions

thatthepartiesdidwishtohavethelawofa

particularstateapplied").

SeeMarioGiuliano&PaulLagarde,Reportonthe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1980O.J.(C282)1,29.

Scherkv.Alberto-CulverCo.,417U.S.506,519n.13(1974).

2002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仲裁規則》第59條

(b)款。

http://arbiter.wipo.int/arbitration/rules/index.html

(lastvisitedJun21,2006).

Lipconv.UnderwritersatLloyd's,148F.3d.1285,1292-95(11thCir.1998).

AcceleratedChristianEduc.,Inc.v.OracleCorp.,925S.W.2d66,70(TexApp.1996).

SeeJasonWebbYackee,ChoiceofLawConsiderationsintheValidity&EnforcementofInternationalForumSelectionAgreement:WhoseLawApplies?9UCLAJ.Int’lL.&For.Aff.43,94(2004).

管轄協定無效是普通例外,公約第18條還規定有特

別例外。

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ExclusiveChoice

ofCourtAgreementsDraftReports,drawnupby

MasatoDogauchiandTrevorC.Hartley,p20,para92.

Restatement(Second)ofConflictofLaws188(1971).

李浩培:《國際民事程式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59頁。

參見[日]貝瀨幸雄:《國際化社會の民事訴訟》,信山

社,平成5年(1993年)第一版,232頁。

MaxPlanckInstituteforForeignPrivate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CommentsontheEuropean

Commission'sGreenPaperontheconversionofthe

RomeConventionof1980onthelawapplicableto

contractualobligationsintoaCommunityinstrument

anditsmodernization,68RabelsZeitscrhift24(2004).

李浩培:《國際民事程式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59頁。

SeeStammv.Barclay'sBankofNewYork,153F.3d30(2dCir.1998);Richardv.Lloyd'sofLondon,135F.3d1289(9thCir.1998);Lipconv.UnderwritersatLloyd's,148F.3d1285(11thCir.1998);Haynsworthv.TheCorporation,121F.3d956(5thCir.1997);Allenv.Lloyd'sofLondon,94F.3d923(4thCir.1996);Shellv.R.W.Sturge,Ltd.,55F.3d1227(6thCir.1995);Bonnyv.Soc'yofLloyd's,3F.3d156(7thCir.1993);Hugelv.Corp.ofLloyd's,999F.2d206(7thCir.1993);Robyv.Corp.ofLloyd's,996F.2d1353(2ndCir.1993);Rileyv.KingsleyUnderwritingAgencies,Ltd.,969F.2d953(10thCir.1992).

188F.Supp.2d454,458(D.N.J.2001).

Gen.Elec.Co.v.G.SiempelkampGmbH&Co.,29F.3d1095(6thCir.1994).

111F.3d33(5thCir.1997).

145F.3d298(5thCir.1998).

858F.2d509,513-14(9thCir.1988).

314F.3d494(10thCir.2002).

參見《人民法院案例選——海事、交通運輸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83-586頁。

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套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511頁。

奚曉明:《論我國涉外民商事訴訟中協定管轄條款的認定(上)》,《法律適用》2002年第3期,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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