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查明

一方面,已過法院以衝突規範適用外國的法律,並不像適用本國法律那樣簡單和方便。 外國法查明的方法,針對不同國家對於外國法的態度的區別,採用不同的方法來進行查明。 即:當衝突規範指定適用外國法時,該外國法的內容必須由當事人像證明案件的其他事實一樣加以證明。

是指一國法院在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時,如果依據本國的衝突規範應適用某一外國實體法,對如何證明該外國法的存在和確定其調整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的內容予以確定的過程。

外國法查明存在的原因

一方面,已過法院以衝突規範適用外國的法律,並不像適用本國法律那樣簡單和方便。由於世界各國的法律千差萬別、紛繁複雜,任何國家的法官都不可能通曉世界各國的法律制度,因而在應當依外國法判決的案件的情況下,就需要有相應的制度來保證外國法內容的查明。另一方面,由於外國法的查明是在訴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因而在查明外國法內容的時候,究竟是由法官負責調查外國法的內容還是由當事人負責證明外國法的內容,必須要有相應的制度來明確責任的劃分。

外國法查明的方法

外國法查明的方法,針對不同國家對於外國法的態度的區別,採用不同的方法來進行查明。這種態度的區別主要是將外國法的適用是看做“事實”還是“法律”的不同來決定的。從各國的立法和時間來看,外國法的查明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由當事人舉證證明。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和部分拉美國家把外國法當做“事實”看待,並採用確定事實的程式來確定外國法的內容。即:當衝突規範指定適用外國法時,該外國法的內容必須由當事人像證明案件的其他事實一樣加以證明。它們採取這種做法的理論依據是:既然衝突規範所指向的外國法是事實,那么久應該根據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對事實負舉證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證明該“事實”的內容;並且,一個國家的法院(法官)只負有熟悉和使用本國法的責任,而無熟悉和使用外國法的義務。
(二)由法院依職權查明。一些歐洲大陸國家如荷蘭、義大利、奧地利以及拉美的烏拉圭等國採用這種做法。這些國家認為,衝突規範指向的外國法和內國法一樣,在性質上都是法律,按照“法官知法”的原則,在應當適用外國法時,只能由法官依職權去查明外國法的內容,並根據查明的具體規定斷案,當事人對此不負有任何責任。
(三)原則上由法院依職權查明,但當事人亦負有協助的義務。秘魯、德國、日本、土耳其等國家認為衝突規範所援引的外國法既不是純粹的法律,又不是單純的事實,因而主張採用既不同於查明案件事實,也不同於查明內國法律的方法來查明外國法的內容。具體做法是:在依衝突規範應適用外國法時,法院負有主動調查外國法的內容和責任,但在法院不知道或很難知道外國法的情況下,得令當事人協助調查。採用這種做法的國家並不太重視當事人的證明而重視法院的調查,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明外國法內容的證據必須經法院審查核實後,方能作為斷案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法律關係法》第十條規定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
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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