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辦法
試行公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號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具體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運輸安全、暢通,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活動。
本辦法所稱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規劃建設與管理、港口經營、船舶檢驗、水路運輸與服務、水上應急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關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路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水路交通事業發展,並將水路交通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旅遊、體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及港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上一級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地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航道及港口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發展規划進行,並符合基本建設程式、行洪安全和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七條航道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航道的建設與管理,可以授權省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鼓勵企業或者個人投資港口建設並進行經營和管理,實行誰投資誰受益。
以改善水路交通條件為目的,利用社會資金建設的航道、船閘,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在通航河流上興建臨河、跨河和攔河的工程建設項目及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經有關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河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參加工程項目或設施的設計審查及竣工驗收。
按前款規定興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及其他設施,施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制定確保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並負責方案實施所需的費用。
第九條渡口的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河務主管機關的意見。
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渡口的管理,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條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航道及其設施的監測、養護。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為保障航道暢通依法進行的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以及維修航道和設定航標等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
第十一條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
(一)勘探、採掘、爆破;
(二)構築、設定、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樑、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進行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民眾活動、體育比賽。
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一)養殖、種植;(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三)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四)超標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因工程建設等確需在港口水域進行採掘、爆破活動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經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章船舶管理

第十三條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規定申請船舶登記和船舶檢驗。
船舶的建造檢驗和船舶的年度技術檢驗,由船舶檢驗機構進行。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修造企業資質和建造、維修圖紙進行審查,並對建造和維修過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簽發船舶檢驗證書。
軍事、公安、體育運動以及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不得使用未取得船舶檢驗證書的船舶。
第十四條購置他人船舶從事水上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船舶檢驗機構頒發的船舶檢驗證書以及船舶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到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檢驗機構換髮船舶檢驗證書。
第十五條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到報廢期限的,應予以報廢。
浮橋承壓舟必須取得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以及船舶所有權證書。
第十六條船長、輪機長和其他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業訓練和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有效職務證書後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員進行水上作業時,應穿戴救生衣。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私自建造或者改裝船舶;(二)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三)利用報廢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或水上作業。
第十九條船舶航行、作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經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二)經依法登記並持有船舶登記證書;(三)按規定配備有合格職務證書的相應船員;(四)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投保船舶險的船舶應當持有保險文書或者證明檔案;(五)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並符合其他適航規定。
第二十條船舶航行、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超載運輸貨物、旅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運輸禁運、限運的貨物;(二)跨航區、航線運輸;(三)夜航或者在濃霧、暴雨、大風等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進行編隊、解隊作業;(五)非客運船舶載客;(六)運載牛、馬等大牲畜時,同時搭載其他乘客;運載機動車輛時,未進行人車分離;(七)酒後駕駛或作業;(八)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船舶。
禁止無船名牌、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航行、作業。

第四章運輸管理

第二十一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加強對水路運輸的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率。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路貨源集中地、過閘(壩)船舶的運輸管理,可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管理站(點)。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或者水路運輸服務的,必須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取得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服務許可證。
取得運輸許可證和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營業性運輸船舶必須隨船攜帶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二十三條從事水路運輸或者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一)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二)禁止強行代辦、哄抬物價、競相壓價;(三)不得封鎖、壟斷貨源;(四)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五)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路運輸票據和單證。
第二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保持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衛生,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船舶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規定,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應當按照規定用途、範圍使用漁業船舶、自用船舶,載人、載貨不得超過準載人數和準載貨物重量。
自用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行區域內航行。
嚴禁漁業船舶、自用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二十六條水路運輸企業和港口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主管部門提供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表。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實水上交通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組織、督促、支持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和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二)集會、節假日期間,組織有關人員協助維持水上安全生產秩序;(三)負責非營運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通航水域運輸船舶、渡口載客船舶、浮橋、水路運輸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
農業(含漁政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務主管機關負責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屬設施)以及系統內專門用於本行業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體育運動船艇、漂流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務主管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對浮橋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公園及園林區的管理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其管理區域遊覽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顯著位置噴塗用途標識。
第三十三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和港口經營者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和港口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進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當事人,責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對拒不及時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可以採取責令臨時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離港、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強制措施。
遇有惡劣天氣、水位陡漲、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過量、發生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可以採取限時航行、單向航行、封航、減載航行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並及時予以公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執法人員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安全隱患;對船舶經營人或者所有人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一)超載運輸貨物、旅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運輸禁運、限運的貨物的;(二)跨航區、航線運輸的;(三)運載牛、馬等大牲畜時,同時搭載其他乘客;運載機動車輛時,未進行人車分離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執法人員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安全隱患;對船舶經營人或者所有人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夜航或者在濃霧、暴雨、大風等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的;(二)非客運船舶載客的;(三)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船舶的。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轄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據法定條件審批的;(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三)發現運輸船舶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及時處理的;(四)發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運輸不及時處理的;(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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