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浮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浮橋管理,維護運營秩序,保障運輸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黃河、淮河、沙潁河和其他通航河道幹流上民用浮橋的建設、運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浮橋是指連線河道兩岸,用於客貨運輸的水上浮動設施。
第三條 浮橋建設和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安全管理機制。
第四條 浮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浮橋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制定浮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協調解決浮橋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浮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具體負責轄區內浮橋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實渡運安全責任制,督促浮橋渡運企業保障渡運安全。
第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浮橋渡運企業的經營審批及運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的管理職責。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負責對黃(沁)河幹流上的浮橋建設方案進行審批,對浮橋架設和拆除實施監督管理,對浮橋建設項目實施驗收。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黃(沁)河幹流以外其他河道幹流上的浮橋建設方案進行審批,對浮橋架設和拆除實施監督管理,對浮橋建設項目實施驗收。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履行對浮橋的管理職責。
第六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交通運輸發展規劃時,應當將浮橋建設納入交通運輸發展規劃。
第七條 擬建設浮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身份證明,向擬建設浮橋所在地的省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浮橋建設申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對浮橋建設申請是否符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八條 浮橋建設申請符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的,擬建設浮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制訂浮橋建設方案,並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依法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河道主管機關(以下統稱河道主管機關)報請審查同意。
第九條 浮橋建設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管理單位;
(二)建設地點(位置);
(三)建設時間和使用期限;
(四)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五)浮橋長度、寬度、結構、設計負荷;
(六)施工安排;
(七)防洪、防凌措施及責任制度;
(八)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的情況;
(九)其他應予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 浮橋建設方案經批准後,浮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相關批准檔案向擬建設浮橋所在地省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申請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浮橋建設方案審批檔案;
(三)浮橋建設的技術性能說明、地理圖、平面布置圖(含浮橋兩端通道);
(四)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辦公地點、負責人名單;
(六)相應的從業和安全管理人員的資料;
(七)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對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經審查決定批准的,發給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持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渡運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建設、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建設浮橋不得縮窄河道,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地點(位置),不得影響水文測驗、河道觀測、防汛搶險和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不得破壞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利工程設施,不得動用防汛料物。
浮橋兩岸不得設立永久性的橋頭建築物。
第十四條 浮橋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和行人通道、攔車桿、安全通行標牌和限速、限載、限重、限高、限距、限寬等標誌牌及人員安全警示標誌。
浮橋兩側應當設定安全可靠的護欄,配備足夠的救生、消防、照明設備。浮橋用電線路及其敷設應符合有關技術規定。
第十五條 浮橋渡運企業應當配備拖帶船舶,設定浮橋視頻監控和計量裝置。用於架設浮橋的承壓舟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設備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並依法取得相應的檢驗、登記證書。
浮橋渡運企業應當對拆除後重新架設的浮橋承壓舟申請附加檢驗。
第十六條 浮橋渡運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浮橋渡運企業應當建立浮橋安全資料檔案,並確保檔案資料完整、準確、有效。監控視頻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七條 浮橋建成後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浮橋渡運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對浮橋及其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並對浮橋運營安全實行全天監管,保障浮橋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並對運營安全負責。
第十八條 禁止營運客車、超過浮橋限定噸位的車輛、超限超載車輛、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通過浮橋。浮橋渡運企業應當制止禁行車輛通過浮橋。1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車輛和重載車輛,以及運輸易燃、易爆等危險貨物的車輛,實行腳踏車單向通過浮橋。浮橋渡運企業安全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現場指揮。
第十九條 浮橋渡運企業應當建立應急機制,根據浮橋架設水域的實際情況,制訂相應的防汛、防凌、預防惡劣天氣和其他突發險情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條 浮橋發生安全事故,浮橋渡運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迅速採取措施組織事故搶險,並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遇有洪水、凌汛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安全運營情形時,浮橋渡運企業應當立即停止運營。
第二十二條 遇有調水調沙、防洪、防凌等特殊情況時,浮橋渡運企業應當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及時拆除浮橋。
浮橋渡運企業應當加強浮橋拆除、架設期間的組織管理,並按河道主管機關的要求制定浮橋拆除、架設方案,確保全全。
第二十三條 浮橋渡運企業停止運營或者拆除浮橋的,應當向當地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報告,並在通往浮橋的公路路口設定停運標識。
浮橋渡運企業終止運營的,應當依法註銷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和工商註冊登記,並予公告。
第二十四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浮橋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浮橋安全運營的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巡查。發現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浮橋渡運企業立即消除;消除不了的,責令停止運營。
第二十五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調水調沙、防洪、防凌的要求提前向浮橋渡運企業提供調水調沙、防洪、防凌的相關信息,根據需要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即時作出拆除浮橋或者恢復架設的決定,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浮橋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河道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浮橋運營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依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浮橋渡運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或者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浮橋渡運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配備拖帶船舶和設定視頻監控、計量裝置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的;
(三)未建立應急機制或者未及時報告浮橋安全事故的;
(四)對營運客車、超過浮橋限定噸位的車輛、超限超載車輛、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通過浮橋不予制止,或者不落實車輛腳踏車單向通過要求的。
第二十九條 浮橋渡運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拆除浮橋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河道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安全監督管理檢查制度的;
(二)不依據法定條件審批浮橋建設方案和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的;
(三)對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的事項不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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