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修改時間
1995年8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江蘇人大常委公告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船舶、排筏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嚴重危害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解除動力、沖灘、破壞性打撈等必要措施緊急處置,並可以扣押無證船舶。”
二、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六條規定偷漏交通規費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其補繳;對拒繳、抗繳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限期清除違章設施、障礙物、施工遺留物;對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違章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損壞航道、航道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暢通,提高運輸效益,發揮內河運輸在國民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內河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內河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合理規劃,鼓勵、支持發展內河交通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是內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交通部門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船舶檢驗、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內河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配合交通部門做好內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內河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和內河交通安全、秩序、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創造良好的通航條 件,培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運輸市場,維護運輸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交通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紀,依法行政,文明執法。
第六條 船舶、排筏、設施(包括航道設施、與通航有關的設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以及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交通規費,並依法納稅。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船舶、排筏、設施、貨物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作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除交通部門依法查處嚴重違章 ,海關緝私,公安、工商部門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七條 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內河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和航運發展需要,劃定航道技術等級,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
航道技術等級是航道管理和確定航道、設施建設標準的依據。
第八條 航道建設資金可以採取政府投資、社會集資、引進外資、貸款等方式籌集。對利用集資、貸款、外資修建的航道、船閘,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過往船舶、排筏收取專項費用,用於償還集資和貸款。
航道、航道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防洪標準和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等有關規定。
第九條 新建船閘等過船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對通過能力嚴重不適應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門應當籌集資金加快改建、擴建。
船閘等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改善服務,簡化手續,使船閘等過船設施滿負荷運行,提高通過能力,縮短過閘時間。
第十條 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航道設施的監測和養護,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適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設施養護應當規定期限,並採取措施,保證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進行正常的養護作業,包括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掃床、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航標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索取費用。
第十一條 興建臨河、跨河、過河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和防洪標準,並事先經交通、水利部門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澇、堤防安全的,還應當經城建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興建水工程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降低航道技術等級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危及航道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糾正;損壞航道設施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者修復。造成航道臨時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興建、維修水工程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必須按照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及時清除圍埝、殘樁、沉箱、廢墩等施工遺留物。
第十三條 在航道、航道邊坡、邊坡外側十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的範圍內,禁止設定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誌、標牌和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與通航有關的營業性疏浚、清障、打撈作業,其疏浚、清障、打撈物不得污染周圍環境,不得棄置在航道、航道邊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陸地十米範圍內,並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十五條 通航河流上橋樑年久失修、妨礙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復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況由當地政府協調解決外,屬於交通部門管理的,由交通部門負責;屬於鐵路、城建、企業等專用的,由所屬單位負責;屬於農用橋或者人行橋的,由所在縣(市)、鄉(鎮)、村負責;因交通、水利發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遊興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況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水利、交通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必要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因生產排放、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的,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疏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航道以及航道設施。
禁止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泥砂,棄置沉船、沉物,在航道邊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種;禁止侵占航道建造臨河設施,在船閘引航道內建造碼頭、設定堆場。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船舶、排筏、設施及其人員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業證書和證件,航行、停泊、作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標誌的規定;船舶、排筏進出港口,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簽證。
嚴禁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以下簡稱無證船舶)航行、作業。
第二十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標明船舶名稱、船籍港和載重線標記。
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船舶的名稱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核定。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船舶交易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無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等合格證件的船舶不得進行交易。
第二十二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撤銷,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運碼頭、渡船、渡工和渡運的管理,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規定。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渡口的安全監督檢查。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維護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處理擾亂渡運秩序、危害渡運安全的違法行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門、鄉鎮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內部渡口的辦渡單位,對渡口的安全負直接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船舶、碼頭、躉船儲存、裝卸危險貨物以及船舶運輸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規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設定水上加油站點,必須經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 船舶應當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設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違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值班人員,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閘站警戒區內。
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並嚴格執行。
禁止船舶超載、超航區航行,禁止非載客船舶載客和客船、渡船載客時裝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並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區內。船舶航行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量值。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環保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託運人不得委託無證船舶裝運貨物,不得委託船舶裝運不適裝的貨物。貨運代理人、裝卸部門不得為無證船舶承攬和裝載貨物,不得為船舶承攬和裝載不適航、不適裝的貨物。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不得為無證船舶提供過船服務。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船用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船舶修造、船用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修造的船舶、船用產品的質量負責。
船舶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轄區交通的具體情況,設定交通安全標誌,對特殊水域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區的劃定與調整,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交通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航道上設定妨礙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過水能力的攔河設施。
第三十條 沉沒在通航水域內的船舶和有礙交通安全、暢通的物體,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清除。清除費用和損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筏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嚴重危害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解除動力、沖灘、破壞性打撈等必要措施緊急處置,費用和損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對無證船舶應當扣留查處。
第三十二條 設定禁航區,進行有礙交通安全、暢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體育競賽,以及其他作業、活動,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並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娛體育活動還應當按照規定報所在地公安部門批准。
水利部門進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業影響船舶、排筏、設施安全的,應當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機構,並協助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交通安全。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三十三條 設立運輸企業、運輸服務企業(聯運企業除外)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經交通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四條 交通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和有關規定,制定船舶發展規劃,對運力結構進行調控,鼓勵技術先進、與航道通過能力相適應的船舶的發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術落後以及與航道通過能力不相適應的船舶的發展。
第三十五條 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碼頭等貨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時掌握貨物的流量、流向,建立運輸信息網路,引導貨主和運輸單位、個人組織合理運輸。
交通部門和運輸單位、個人應當為貨主提供優質服務,維護貨主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營業性客運、旅遊航線,應當經交通部門批准。經批准的航線、停靠站點、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轉讓或者隨意減少。需要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者變更。
第三十七條 貨物運輸單位和個人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自行組織貨物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承、託運雙方應當按照規定簽訂運輸契約。
對軍事、搶險救災物資,交通部門可以指令轄區內的船舶承運,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三十八條 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在核准的範圍內從事經營,不得強行代辦服務。由於運輸服務企業過錯造成委託方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運輸單位和個人以及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計收運雜費用,使用規定的票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由有關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偷漏交通規費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補繳;對拒繳、抗繳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扣留船舶證書,直至滯留船舶。
(二)違反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限期清除違章 設施、障礙物、施工遺留物;對拒不清除的,採取強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費用由違章 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損壞航道、航道設施的船舶,除責令賠償損失外,還可以扣留船舶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交通管制規定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屬於水利、公安、物價、工商等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分別由上述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檢查、收費、罰款,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省境內長江航運的交通管理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漁業船舶船員的管理和漁政管理,由省漁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