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鎮渡口、農用自備船的日常安全管理,配備專門管理人員,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作業人員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設定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船舶、設施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人員應當接受海事機構的檢查。除海關、公安、工商部門依法查處外,其他部門和個人不得攔截船舶、登船檢查,不得扣留船舶、船員證書。
第二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六條 載運貨物應當保證船舶穩性,貨物高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視線、寬度不得超出舷外。
第七條 船隊在通過通航寬度受限制的航段和有水上水下活動水域時,不得並列行駛和使用偏纜拖帶。
船舶不得追越正在追越的船舶。
禁止人力船、掛槳機船攀吊航行中的船舶。
第八條 在通航水域從事水上遊覽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機構核准的航線或者在劃定的水域內行駛。
第九條 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應當在危險貨物碼頭從事裝卸、過駁作業,並在危險貨物運輸船舶專用停泊區停泊。
其他船舶不得傍靠危險貨物運輸船舶。
第十條 危險貨物運輸船舶進入、駛離本市管轄水域前,應當向轄區海事機構報告。
對危險貨物運輸船舶實行實船檢查、簽證制度。
第十一條 船舶停泊應當沿岸邊順靠,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不得危及通航設施、堤防安全。
船舶在停泊、離泊或者編解船隊時,不得妨礙航行的船舶。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禁止船舶停泊:
(一)橋樑、涵閘、抽水站、城鎮水源取水口和南水北調國控斷面劃定的禁泊區域;
(二)狹窄、彎曲航道;
(三)渡口上下游各一百米範圍內;
(四)影響助航標誌、交通安全標誌效能的區域;
(五)禁泊標誌標示的區域。
第十三條 船隊在汛期泄洪航段和惡劣天氣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情況下停泊的,拖輪應當保持備航狀態,不得與所拖船舶分開停靠。
第十四條 占用通航水域岸線從事船舶修造作業,不得妨礙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五條 船舶下水、移泊、試航作業,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三日內向所在地海事機構進行備案。需要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維護或者交通管制的,海事機構應當發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六條 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機構應當掌握有關通航信息及水情變化,適時制定限航特別規定,及時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並通知水務部門及船閘管理機構。
船舶航行應當遵守限航特別規定。
第十七條 水務部門行洪、泄洪前,應當事先通報海事機構,並協助海事機構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八條 海事機構通報的有肇事逃逸、嚴重超載等重大違法行為的船舶,船閘管理機構不得為其提供過閘服務,並及時向海事機構通報。
第十九條 在汛期和枯水期,船閘管理機構不得違反限航規定為禁止通航的船舶提供過閘服務。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上設定捕魚、水產養殖網具以及其他設施;
(二)船舶向航道傾倒砂石和其他廢棄物;
(三)船舶在港內隨意鳴放聲號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廣播;
(四)在裝載易燃貨物的船舶上違反規定使用明火;
(五)非法占據航道或者臨近航道影響通航安全采砂;
(六)船舶超過航道等級限制航行;
(七)船員飲酒後駕駛船舶或者操作機械設備;
(八)違反交通安全標誌指示;
(九)占用通航水域過駁作業;
(十)夜間采砂作業使用燈光影響通航安全。
第二十一條 運輸船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合法的船名、船籍港、船舶證書;
(二)使用的船舶證書、證件與本船實際相符;
(三)按規定配備顯示號燈、號型;
(四)船名燈箱、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等船舶標識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條 內河助航標誌和內河交通安全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臨跨河設施、水上構築物的安全警示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設定和維護。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水上遊覽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並制定遊覽活動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從事水上遊覽活動時,遊覽船舶的駕駛員和遊客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二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鄉鎮渡口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在節假日、集市、農忙等特殊情況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人員維護鄉鎮渡口秩序,保證渡運安全。
第二十五條 海事機構應當對渡口經營人以及渡船船員開展安全培訓,定期組織對渡口的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
(一)渡船、渡船船員未取得相應的證書、證件;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纜渡;
(三)超員、超載;
(四)渡船橫渡時搶行和搶越行駛中的其他船舶;
(五)渡船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
(六)在非渡口碼頭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條 海事機構發現渡船、農用自備船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其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安監部門進行通報。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落實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將整改情況通報海事機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和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十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遮擋、損毀、塗改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海事機構核准的航線或者劃定的水域範圍擅自從事遊覽活動的,由海事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拒不糾正的,對違法船舶予以扣押。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通航水域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對經營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在非通航水域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及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海事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追越,是指一機動船從另一機動船正橫後大於22.5度的某一方向趕上、超過該船,可能構成碰撞危險的行為。
農用自備船,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服務,航行於本鄉鎮或鄰鄉鎮水域,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機動和非機動船舶。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