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維護生產秩序,保障生產安全和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太湖除外),從事漁業生產以及與漁業生產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交通、環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都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執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職權,行政上隸屬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業務上接受上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列情況直接進行監督管理:
(一)對全市有重大影響的漁業活動;
(二)涉及跨縣級市、區水域需協調的漁業活動;
(三)上級部門確定的其他事項。
縣級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執行,查處漁業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二)核發漁業許可證件,辦理漁業船舶註冊登記,簽發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航行證書、職務船員證書;
(三)保護、增殖水產資源,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維護漁業生產秩序和安全,調處漁業生產糾紛、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
(四)負責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測監督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條 漁政漁港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檢查員證件。檢查人員有權對漁業船舶和正在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其他船舶和個人的漁業證件、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有權對養殖單位和個人查核放養量和產量以及放養品種、養殖方式、網具設定、投放飼料和漁用藥物等。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
第三章 養殖業
第七條 使用國有水面、灘涂進行養殖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跨縣級市、區水面的養殖使用證,由蘇州市人民政府核發。經確認的養殖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建設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漁業水面、灘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已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用於養殖的國有水面、灘涂,應當向持有該水面、灘涂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
第八條 利用資源增殖水域發展網圍、網箱養殖,應當在保護水域生態環境,不影響水利、航運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會同交通、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統一規劃,根據不同的養殖品種確定養殖面積,養魚不得超過總水面面積的百分之十;養蟹、蝦等低耗品種,不得超過總水面面積的百分之四十;兼養魚和蟹、蝦等品種的,應當按照比例折算養殖面積。
第九條 利用湖泊、河溝從事養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養、種植的水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十條 禁止在湖泊、河道內圍堤築壩。因養殖生產確需在河道內圍堤築壩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漁業活動,按照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養殖水面、灘涂的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確認權的人民政府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應當維持原狀,任何一方不得干擾和阻礙養殖生產的正常進行。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三條 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捕撈許可證,並按照許可內容作業。
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四條 捕撈許可證審批許可權:
(一)外市漁船或者個人來本市行政區域內作業的,作業者應當經所屬地縣級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到本市作業水域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簽證;
(二)在本縣級市、區行政區域內作業的漁船或者個人,由所在地縣級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三)跨縣級市、區作業的,持本縣級市、區核發的捕撈許可證到作業所在地縣級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跨區生產簽證;
(四)養殖場雇用場外船舶進行捕撈生產,其捕撈許可證按上述規定,分別由當地主管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第十五條 在水域內設定漁罾、漁籪等定置漁具,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保護漁業資源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排澇、送水河道和渠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漁罾、漁籪等捕魚設施;禁止在航道內設定礙航漁具。
定置漁具不得跨縣級市、區設定。
在防汛期間,應當服從縣級市、區以上防汛指揮部的指揮,必要時應當無條件拆除有礙泄洪的漁具。
第十六條 對行政區域交界或者歷史上共同利用的漁業水域發生的權屬爭議之外的漁業糾紛,由雙方所在地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在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另一方的生產設施,不得擴大事態。
第五章 水產資源的保護、增殖
第十七條 中華鱘、白鱘、白暨豚等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禁止捕捉、買賣、販運。凡誤捕的應當立即無條件放生,已死亡的交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捕撈鰻鱺、中華絨螯蟹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必須持有省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的專項捕撈證,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收購、運輸鰻鱺、中華絨螯蟹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凡有關單位查獲的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均應當及時移交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藥物、電力、魚鷹和在閘口套網捕撈水生動物。
第十九條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為漁籪禁用期。
跨市水域的漁籪禁用期由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與外市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棄有害水產資源的污染物。漁業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產資源損失或者影響漁業生產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章 漁業船舶、船員管理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及其職務船員應當經過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檢驗、考核合格,取得有關技術、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漁船檢驗、船員考核實行分級管理。
(一)四十四千瓦(含四十四千瓦)以上的內河機動漁業船舶的檢驗及其職務船員的資格考核,由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四十四千瓦以下的機動漁業船舶和非機動漁業船舶的檢驗及其職務船員的資格考核,由縣級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三條 漁政漁港監督船艇以及在從事捕撈、養殖生產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非營業性運輸期間的漁船,免繳航養費。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之間以及純漁港水域內漁業船舶與其他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五條 對保護水產資源和維護漁業生產秩序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在漁業活動過程中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違反漁業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漁政漁港檢查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蘇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