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63 號
《民用航空行政檢查工作規則》(CCAR—13)已經2006年2月8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航行政機關的行政檢查行為,保證民航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行政檢查是指民航行政機關及其委託的組織、個人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民航規章的規定,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督促其履行義務的行為。
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的各類行政檢查,適用本規則。但是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行政檢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便民、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則中所稱行政執法手冊,是指民航總局為滿足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進行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及實施行業管理需要而編制的工作指導檔案。
第二章 行政檢查的實施機關、人員及職責
第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下列活動進行檢查:
(一)依法應由民航行政機關準予行政許可的民用航空活動;
(二)不需民航行政機關許可,但應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法監管的民用航空活動;
(三)依法應由民航行政機關進行行業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活動。
第六條 下列民航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相應的行政檢查權。
(一)民航總局;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七條 民航總局制定行政檢查規章和制度,指導監督各地區管理局、民航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監管辦)的行政檢查工作。
民航總局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就專門事項,組織實施專項行政檢查。
第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制定落實民航總局行政檢查規章和制度的實施辦法,在本轄區範圍內組織、指導監管辦開展行政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本轄區內可以就專門事項組織實施專項行政檢查。
第九條 監管辦應當依據所屬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權實施行政檢查。
第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之間對行政檢查範圍或檢查事項有爭議的,由民航總局確定。
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管辦及其監察員在上級機關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可以執行跨轄區的行政檢查任務。
第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明確授權外,民航總局空管局應當依據民航總局的分工和委託,以民航總局的名義組織、實施行政檢查,各地區空管局應當依據所屬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分工和委託以及民航總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名義實施行政檢查。
本規則關於民航行政機關及其監察員的相關規定適用於民航總局空管局、各地區空管局及其監察員。
第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的職能部門,應當以本機關名義承辦具體行政檢查事項,不得以該部門名義實施行政檢查。
第十三條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的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規則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檢查。
第十四條 除本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民航行政機關和組織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民用航空行業管理內容的行政檢查。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監察員資格。
不具備監察員資格的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專業人員,可以在監察員的帶領下,協助實施檢查。
第十六條 監察員依法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行政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止違法行為;
(二)巡視、檢查民航活動現場(包括證件、資料、設施、設備、航空器等)和民航從業人員的工作過程;
(三)約見或者詢問受檢查單位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四)調閱、摘抄、複製、封存、扣押有關資料、物品;
(五)抽樣取證;
(六)向所屬機關或組織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者依法作出當場處罰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第十七條 監察員在行政檢查過程中發現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存在缺陷的,應當向本級民航行政機關政策法規部門書面提出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改、廢建議。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在行政檢查中了解到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承擔保密責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
第三章 行政檢查的實施
第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組織實施行政檢查,應當編制行政執法手冊,主要內容應包括法律依據、檢查內容、檢查程式、檢查方式、相關技術規範、工作表單及民航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行政執法手冊規定的檢查內容、程式、方法和技術標準等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條 民航總局各職能部門、總局空管局應當就行政檢查編制下發年度行政檢查大綱及其他類型的指導性檔案,指導民航地區管理局編制年度檢查計畫。
民航總局各職能部門、總局空管局在行政檢查大綱中對於能夠確定年度行政檢查頻率的行政檢查項目,應當提出行政檢查頻率的要求,作為地區管理局、監管辦制定行政檢查計畫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管辦應當編制年度行政檢查計畫,由地區管理局負責人監督實施,並由政策法規部門備案。
檢查計畫的內容應包括行政檢查的任務、目的、範圍、方式、時間安排、責任人以及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管辦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職能部門、地區空管局、監管辦認為確有需要,改變行政檢查計畫、行政檢查頻率或範圍,應報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並送政策法規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監管辦和監察員應當根據行政檢查計畫或經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實施日常性行政檢查或專項行政檢查。
監察員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開展行政檢查活動的,可以實施行政檢查,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報告檢查情況。
第二十四條 監察員實施行政檢查,應出示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證件,並向被檢查人告知行政檢查事項。
第二十五條 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監察員依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六條 監察員應當將行政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按照行政執法手冊的要求填寫檢查單,並由監察員和被檢查人或其負責人簽字。被檢查人或其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察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 監察員在行政檢查過程中,發現或懷疑被檢查人存在違法情況的,可以按規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有關檔案資料或物品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對行政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做如下處理:
(一)不構成違法,但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將危害他人權益的,應發出整改建議書,建議當事人注意或改正;
(二)已構成違法,但情節輕微的,應發出整改通知書,要求當事人限期改正;
(三)已構成違法,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以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檢查發現的問題進行跟蹤,督促被檢查人按期改正。
第四章 行政檢查中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立即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行政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暫時停止相關設施設備的使用、扣押相關人員的證照,必要時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相關設施設備的使用和生產經營;
(二)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三)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的相關人員的證照予以扣押,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應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請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
(二)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並由當事人簽收;
(三)由兩名以上的監察員實施;
(四)當場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當事人權利,並在現場筆錄中記錄;
(五)收集相關證據,製作現場筆錄;
實施查封、扣押的,製作查封、扣押清單,並由監察員和當事人簽字。
第三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在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後,對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行政處罰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督促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排除事故隱患後,民航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審查確認其已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改正違法行為或排除事故隱患的,可以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時,應出具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並由當事人簽收。
第五章 行政檢查的監督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民航行政機關或監察員在行政檢查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該級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該級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應依據有關規定認真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實施行政檢查的工作人員在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處理,依據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按規定及時上報或隱瞞被檢查人違法情況的;
(二)違反相關規定,不履行法定檢查職責或者超越許可權實施檢查行為的;
(三)違反本規則規定的行政檢查程式實施檢查行為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三十五條 實施行政檢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將在行政檢查工作中了解到的被檢查人的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向他人披露的,由同級行政監察部門依據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拒絕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或阻撓監察員依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根據情節和產生的後果,由民航行政機關處以警告或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民航行政機關執法案卷管理規定建立行政檢查檔案,對行政檢查過程中形成或收集的檔案資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