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反應和家屬援助規定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反應和家屬援助規定》(CCAR—399)已經2005年8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共6章。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55 號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反應和家屬援助規定》(CCAR—399)已經2005年8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五年十月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對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應急反應能力,減輕事故危害,為事故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及其家屬提供必要的援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不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依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進行商業運行的航空器發生的、依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的重大事故、國務院授權組織調查的特別重大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術語定義如下: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是指在公共航空運輸過程中,任何人自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起,直至到達目的地點離開航空器為止的期間內發生的與該航空器運行有關並導致人員受傷或者死亡的事故。
重大、特別重大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是指按照《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等級》(國家標準GB14648—93)所定義的重大、特別重大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
事故處理協調小組,是指根據《國家處置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由國家處置飛行事故指揮部指定的,負責在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及其家屬以及其他政府部門和機構之間協調、聯絡,以便向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及其家屬提供援助的組織機構。
罹難者,是指由於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直接導致死亡的人員,包括機組人員、持有運輸憑證的旅客、免費旅客以及第三人。
倖存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中,沒有因為事故受到致命傷害或者受到致命傷害經搶救而存活的人員。
失蹤者,是指由於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直接導致失蹤的人員。
家屬,是指與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有下列關係的人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負責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反應和家屬援助的監督檢查,督促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家屬援助計畫的制定和實施,根據《國家處置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履行其他各項職責。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在本地區管轄範圍內,協助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反應和對家屬援助工作。
第五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採取立即報告制度,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為事故報告主體。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反應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統一協調、各負其責、反應及時、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七條 家屬援助工作應當遵循及時、便利、以人為本的基本原則,為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及其家屬提供物質的和精神的幫助。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八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發生後,發現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將事故信息報告民航總局、當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或其派出機構、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或其派出機構接到事故信息後,應當立即報告民航總局,並保持與民航總局聯絡暢通,同時通報當地人民政府。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相關信息後,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當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或其派出機構。
第九條 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同民用航空器失去聯絡的,應當在第一時間內報告民航總局。
第十條 民航總局接到事故相關信息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新聞宣傳主管部門,並做好續報工作。
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發生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和發生事故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有關部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報告事故簡要情況。
填報時間、報送部門及報告內容等要求按照《國家處置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及其附屬檔案一執行。
第十二條 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報告事故後,傷亡人數發生變化或者出現其他新情況的,應當及時續報。

第三章 政府部門的應急準備與反應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發生後,根據國務院授權和《國家處置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民航總局負責組織、協調、指揮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應急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並且負責對家屬援助工作的督促和協調。
第十四條 民航總局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預防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發生,控制事故影響,穩定航空運輸,儘快恢復生產。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按照《國家處置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在本部門的職責許可權內,制定民航總局處置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應急處置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信息的報告系統,包括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三)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應急反應;
(四)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應急保障;
(五)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後期處置;
(六)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信息公布制度;
(七)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本地區的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應急預案,並報民航總局批准。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發生後,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根據事故情況,迅速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民航總局在啟動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的同時,應當在本部門的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組織有關人員立即趕赴事故現場,參與事故搶救,避免損失的擴大。
第二十條 應急預案啟動後,對於屬於本規定適用範圍內的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由國家處置飛行事故指揮部在第一時間內指定事故處理協調小組,負責協調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應急處置,協調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家屬之間的聯絡,並協助事故調查小組開展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事故處理協調小組應當公布電話號碼和聯絡方式,以便獲取有關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進一步信息、尋找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信息和身份鑑定工作、事故調查及其他有關信息,方便家屬聯絡。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協調小組有權向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索取機上人員信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提供。
第二十三條 事故處理協調小組有權會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共同檢查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家屬的後勤援助工作,包括安全問題、居住地點的設施設備質量、家屬隱私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事故處理協調小組應當與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事故發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組成家屬援助聯合行動中心,協調對家屬的各項服務和活動。
第二十五條 事故處理協調小組應當與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保持聯繫,及時獲得其與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家屬聯繫的最新進展情況。
第二十六條 事故處理協調小組應當及時組織召開發生事故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事故發生地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參加的協調會議,解決相關問題,適時調整家屬援助行動。
第二十七條 事故處理協調小組應當及時向已經查明的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家屬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家屬了解相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事故處理協調小組應當就有關家屬援助情況以適當方式發布相關訊息。
第四章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應急反應和家屬援助第二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本企業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後,應當對涉及事故的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及其家屬提供物質的和精神的援助。
第三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制定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並應當每年組織一次應急演練,以便及時修正應急預案中可能存在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家屬援助計畫,該計畫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確保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發生後能夠迅速開通的電話號碼並提交經過訓練有能力處理來自旅客家屬電話的人員名單;
(二)及時通知旅客家屬的程式;
(三)及時向主管部門提供、並更新機上人員信息的渠道;
(四)保證與旅客家屬協商處理罹難者遺體、個人財物等事宜;
(五)保證對其職員和代理人的訓練,以在必要時滿足事故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家屬的需要;
(六)賠償計畫與程式,罹難者後事處理的程式與組織;
(七)保證為實施這一計畫的足夠資源。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家屬援助計畫的任何修改均應在修改後10日內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得知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在第一時間報告民航總局。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報告事故信息除應遵守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外,還應當在報告時提供以下信息:
(一)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二)主要聯絡方式,包括事故現場總負責人的姓名、聯絡方式;指定提供家屬援助的旅館名稱、電話及所在地點;負責提供機上人員信息的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負責通知家屬的人員及聯絡方式;
(三)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公布供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家屬查詢的電話號碼。
第三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儘快向已經初步獲知的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家屬發出通知,並應當根據與登機資料核對後的機上人員信息加以修正。
第三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事故協調小組提供經核正的機上人員信息複印件,並及時報告進一步核實情況。
第三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家屬提供援助,包括:
(一)家屬出發、到達、離開事故現場的交通便利;
(二)為家屬選擇符合要求的居住和活動場所和其他必要的後勤保障;
(三)派出經過訓練的人員為家屬提供精神撫慰;
(四)為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及其家屬提供必要的醫療衛生保障;
(五)為實施家屬援助提供必要的經費;
(六)其他與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相關的必要援助。
上述援助費用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承擔。
第三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公布家屬聯絡等工作進展情況,以便與罹難者、倖存者、失蹤者家屬的進一步聯絡。
第三十八條 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航空器上有外籍旅客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事故協調小組及時報告外籍旅客的必要信息,以便外交部門及時與有關的外國使館取得聯繫。

第五章 民用機場的應急反應

第三十九條 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在本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後,應當對事故現場組織救援,避免損失的擴大。
第四十條 機場應當對發生在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的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作出快速反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救援和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是指機場圍界以內及距機場基準位置點8公里範圍內的區域。
第四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制定機場應急救援計畫,並負責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救援的全面協調。
機場的應急救援計畫應當按規定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應急救援計畫的修改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應急演練的具體要求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機場應當成立由當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區管理局或其派出機構、機場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共同組成的機場應急救援領導小組,負責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救援的組織與協調。
第四十四條 對於發生在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的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機場應急救援領導小組應當在第一時間內組織實施救援行動,協調機場內的消防部門、醫療部門、公安機關等派出救援力量。
第四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助發生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家屬援助工作,在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六條 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在應急救援過程中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避免移動任何航空器殘骸、散落物、罹難者遺體。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的,應當拍照、錄像或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作出書面記錄。
航空器駕駛艙內的任何儀表、操作部件、傷亡人員,在移動前,必須拍照、繪圖及作記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在本規定生效之前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本規定生效後180天內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向民航總局提交家屬援助計畫。本規定生效後申請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經營許可時提交該計畫。
第五十條 本規定未做出具體規定的涉及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處理的事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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