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林地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指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林地,必須遵守本辦法。
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範圍內的其它土地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地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林政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城市建成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管理的林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擴行。
土地、規劃、公安等有關訓門,應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配合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五條 林地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個人可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
第六條 林地所有權、使用權實行林權證制度。領取林權證應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第七條 林權證的核發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集體所有和個人使用的林地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使用的林地向所在地縣(區)、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報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三)國有林場、省以上直屬林業單位、省級以上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以用農墾、部隊、公路、鐵路、城鎮使用的林地向所在地縣(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核發證書。
第八條 申請核發林權證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原始林權證明;
(二)林地毗鄰單位認界證明;
(三)面積、四至界同實地相符的圖紙、文書。
第九條 林地使用權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轉讓、出讓,也可以出租、抵押、作價入股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的條件,但不得擅自改為非林用地。凡改為非林用地的,必須按本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條 林地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林地使用權抵押前應進行評估。抵押期滿,引起使用權變更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國有林業經營單位之間調換要地須簽訂協定書,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國有林業經營單位同非國有林業經營單位調換林地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審批。
第十二條 林地權屬發生爭議尚未解決的,不予核發林公證書。
第十三條 個人依法取得使用權的林地,其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但須辦理變更登記,換髮林權證。
第十四條 自留山林地原使用者死亡的,林地使用權可依法繼承,並辦理變更使用權手續。
自留山林地原使用權者全戶遷移外地的,林地收歸集體所有,林木歸原所有者所有。林木允許按規定采鐃或轉讓,不予轉讓的,應繳納林地占用費。占用費金額可雙主協商或委託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五條 原有墳墓所占林地屬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墳墓遷出後,林地由權屬單位收回還林。
第三章 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
第十六條 林地開發、利用應當編制保護和發展利用規劃。編制林地保護和發展利用規劃,應當堅持合理開發、科學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資源穩定的原則,實行分類經營,達到生態、經濟、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十七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一)連續兩年荒蕪,無力繼續承包經營的;
(二)造成林地資源嚴重破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於非林業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 在林地內禁止開荒種地、挖沙取土,不得擅自採石採礦,埋墳建墓、修建建築物及構築物。
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禁止打柴、放牧。
第十九條 經批准利用林地種植藥材或開展其它多種經營生產活動的,還林措施要與生產經營同步進行。在中齡林進行多種經營生產活動的,其原標準林分的鬱閉度不得低於0.6。
禁止進行熟化林地活動,已經熟化林地種植農作物和必須停耕還林。
第四章 徵用占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條 徵用、占用林地必須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國家規定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憑審核同意書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不得批准徵用、占用林地,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
第二十一條 徵用、占用森林公風景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建成區內國有企事業單位使用的林地或集體所有的林地,須經其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範圍內建設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它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應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縣級以上計畫部門立項批准檔案;
(二)被證、占用林地單位的林地權屬憑證;
(三)林業調查疫計部門出具的關於被征占林地的面積、地點、四至範圍和採伐林木作業設計;
(四)按規定繳納補償費和植被恢復費的協定書。
第二十四條 徵用、占用林地需採伐林木的,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臨時占用林地,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林地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使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林地被占單位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並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繳納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七條 林地被占單位所獲得的林地補償費應將其收入的50%以上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減免徵用占用林地應當繳納的各項補償費用。未按規定繳納補償費用的,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出具審核意見書,不得批准採伐被占林地上的林木。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在已被徵用的林地上栽植樹木,因建設需要砍伐時,所砍伐的林木歸栽植者,但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徵用、占用林地,採伐林木調查設計由林業部門指定專業林業調查設計部門承擔。
第三十一條 徵用、占用林地單位二年內不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回其林地使用權,交由國有林場進行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林地內挖沙取土、採石採礦、埋墳建墓、修建建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林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處以毀壞林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處毀壞林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三)進入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毀壞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傍損失,補種毀壞株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前款規定責令補種毀壞樹木,違法者拒不補種或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有關部門擅自批准占用林地,辦理經營活動執照、證照手續的,由其批准機關負責收回審批的執照、證照,並追究批准機關和承辦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林業部門管理機構或執法人員侵占截留林地補償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所占款項,並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林業調查設計人員在證占林地調查和採伐林木設計中營私舞弊、弄虛作假,造成國家和集體林地林木資源損失的,取消設計人員設計資格,情節嚴重的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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