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轉讓是指通過轉讓以及合資、合作、股份經營、聯營、租賃經營、抵押、拍賣、企業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轉移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轉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轉讓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森林資源轉讓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培育、保護和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二)先評估後轉讓;
(三)確保國有、集體森林資源資產保值增值,維護國家和集體的權益;
(四)堅持平等互利、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
第六條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可以實行轉讓:
(一)用材林;
(二)經濟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轉讓期限內,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權隨之轉移,但林地所有權性質不變。
第七條 下列林地的使用權可以實行轉讓: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採伐跡地;
(五)火燒跡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權轉讓後,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擅自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
林地使用權轉讓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八條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山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三)法律、法規禁止採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轉讓的林地。
第九條 森林資源轉讓不包括林內野生動物和地下礦藏資源。
第十條 環城森林公園內的森林資源使用權轉讓時,需經環城森林公園市級主管部門同意。城市建成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轉讓,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一條 國有森林資源轉讓應按規定報省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地轉讓面積在10公頃(含1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10公頃以上50公頃(含50公頃)以下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森林資源轉讓前,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三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必須由經林業主管部門審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取得《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專業評估機構或綜合評估機構實施。
第十四條 評估機構應當依據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評估委託書,方可接受評估委託。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作業調查方法、技術標準和計算方法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執行。 評估結果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轉讓應履行下列程式:
(一)轉讓單位向林業主管部門提交轉讓申請書、林權證明。集體所有的,還應提交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討論意見;
(二)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轉讓後,向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委託書;
(三)評估機構進行資源資產核查,確定轉讓金額,提交評估報告書;
(四)林業主管部門對評估結果予以驗證確認。
第十六條 轉讓國有、集體所有森林資源以及轉讓集體所有已取得採伐許可證的森林和林木,必須通過拍賣或招標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轉讓契約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轉讓者、受轉讓者姓名(名稱)、單位、地址;
(二)轉讓的森林資源種類、位置、面積、蓄積量;
(三)轉讓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轉讓金額及付款方式和時間;
(五)違約責任;
(六)其它需約定的事項。
第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轉讓契約進行審查,並辦理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換髮林權證書。
國有森林資源轉讓後應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轉讓後的森林資源經營、採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國家有關政策、法規、規程規定執行。
轉讓後的林木採伐所有限額納入資源所在地採伐限額管理。
第二十條 轉讓獲得使用權的林地應在二年內進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達標的原轉讓方應當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轉讓後,按轉讓前的管理規定執行。受讓方享受、履行轉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國有森林資源轉讓所得資金應全部用於發展後備森林資源;集體森林資源轉讓所得轉讓金應將50%用於發展林業事業,並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個人所有森林資源的轉讓金歸個人所有,其它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條 森林資源轉讓後,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依據林業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轉讓森林資源的,當地林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林權登記申請,不得批准森林採伐。擅自辦理林權證書或批准採伐的,追究有關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資產評估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集體森林資源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