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技術市場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技術交易,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及其服務活動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技術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縣、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工商、技術監督、財政、稅務、物價、審計、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依法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逐步形成統一、開放、競爭 、有序的技術市場環境。鼓勵並支持科技人員開展技術交易及其服務活動;鼓勵興辦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加速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五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均可以進行交易。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依法獲得的技術交易收入屬於合法所得,受法律保護。技術交易當事人在技術交易活動中必須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不得侵害他人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章 技術交易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交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產權轉讓、技術承包等活動。
第八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中介交易。
第九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賣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中介方應當保證自己所提供技術信息的真實性及其來源的合法性;買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技術交易當事人一方明知或者應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術而與之進行技術交易的,視為侵害他人技術權益
第十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的;
(二)侵犯他人專利權、技術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
(三)作虛假廣告、宣傳的;
(四)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契約的;
(五)泄露國家技術機密;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三章 技術交易服務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交易服務,包括提供技術交易場所、網站、信息、技術經紀、技術評估、技術拍賣、技術交易諮詢、及技術中介等。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註冊或登記,國家和省對其資質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依照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在註冊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的範圍內開展技術交易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經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技術交易服務機構設立常設技術市場,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和交易信息,並對進場交易的當事人進行備案登記。
第十五條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成立各種行業協會,按照協會章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為技術交易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依法開展技術成果入股、高新技術企業產權轉讓、高新技術企業增資擴股及含有技術參與併購業務等活動,促進技術成果與資本的結合。
第十七條 鼓勵技術經紀活動,依法保護技術經紀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經紀人是指為促成他人技術交易而從事中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活動,並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
第十八條 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技術經紀資格證書後方可從業。
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機構,應當有符合規定數量的具有技術經紀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有關技術專業方面的專家名單,供技術交易當事人進行技術評估時自願選擇。
第二十條 技術交易可以採取拍賣方式,技術成果出讓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技術成果拍賣。
第四章 技術契約
第二十一條 進行技術交易及服務活動應當依法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按照自願、屬地原則,實行一次認定登記制度。
技術契約訂立後,當事人認為需要進行認定登記的,應當持真實、完整的中文書面技術契約文本原件和相關附屬檔案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技術契約登記管理機構申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採用口頭形式訂立的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登記管理機構不得受理認定登記。
第二十三條 技術契約登記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登記,並出具認定登記證明;對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當事人對不予登記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覆核。
第二十四條 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技術契約,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契約認定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規定收取技術契約登記工本費
第五章 扶持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技術交易及服務服務收入應當納入本單位財務管理,單獨核算。
企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佣金,可以攤入成本。
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統一組織科技人員以集體形式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的出讓方和服務方,可以從技術交易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作為酬金獎勵給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提取後剩餘部分可自行決定其分配方式。
第二十八條 個人在不侵犯本單位經濟、技術權益的前提下,未利用所在單位條件,業餘時間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稅後收入全部歸己;使用單位資料、設備、材料的,由所在單位核收相應費用。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的基礎性建設,心及技術市場的宣傳、培訓、獎勵、理論研究和法制建設,支持技術市場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泄露國家技術機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科學技術部門審查同意從事技術交易服務活動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認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2004年1月1日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