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伙方式
新合伙人可以下列兩種方式入伙:1、從原始合伙人手中取得部分或全部合夥權益。
新合伙人在徵得原合伙人全體同意後,從一個或幾個合伙人手中購買他們的一部分或全部伙權。新合伙人購買伙權後,合夥企業的原有資本總額和淨資產保持不變(資產評估前),會計上只需作合伙人資本變化的分錄,毋需調整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
2、投入資本,取得新合合夥企業的權益。
新合伙人在徵得原合伙人全體同意後,投入銀行存款或其他資產,加入合夥企業。合夥企業的資產和權益均有所增加,會計上要反映資產和合伙權益的增加。由於原合夥企業已過一段時間的經營,各項資產在賬面價值與實際價值不完全一致。為使新合伙人避免資產或負債賬面價值與實際價值不一致而受損失或取得不當利得,在入伙時,需對原合夥企業的資產、負債進行確認和評估.
入伙程式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夥協定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定;2、訂立入伙協定時,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如實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3、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4、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新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定。訂立入伙協定時,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這裡的新合伙人是指擬加入合夥企業的第三人。合夥企業接納第三人加入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並須訂立書面入伙協定。這是因為:
第一,合夥企業接納他人入伙是對合夥協定內容的重大變更,其實質是修改了原有的合夥協定,改變了當前的合夥關係;
第二,合夥關係的本質是合伙人之間相互信賴的人身關係,合夥也是基於這種信任而產生的行為,它不單純是一種資金的聯合,而且有著很強的人合性,如果某一合伙人對申請加入合夥的第三人並不了解,缺乏信任或其他任何原因,他均有權拒絕該第三人加入合夥的要求;
第三,有些學者認為,合夥企業發生入伙情形,是原合夥企業的散夥,由包括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內的所有合伙人成立了一個新的合夥。
基於上述原因,合夥企業法採取第四十四條的處理方式,要求新合伙人入伙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同時訂立書面入伙協定。這種要求也與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的“合夥協定應當依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等規定的精神相吻合。
會計處理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伙人全體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伙人。加入為合伙人者,對其加入前,合夥所負的債務,與其他合伙人負同一責任。具體的入伙方法則有:向原合伙人購買股權,或是向合夥企業投入新的資本。1、 購買舊伙權。
至於新入伙人所付予出讓人的代價,不管多少,皆屬於私人間的授受,概不入帳。
2、投入新資本。
即新合伙人用投入資本的方式入伙。投入時,對於原合夥的各項非現金資產,應予重新公平估價,然後在帳上進行修正。各項資產增值或減值時,以估價損益調節,然後再將估價損益分配轉入各合伙人資本帳戶。在會計上又有幾種不同的處理情況。
1) 原合夥資本無需重估時,新合伙人向合夥企業投資入伙。如果企業資產在當時並無高估或低估的情況,新合伙人可以根據其投資金額,取得伙權份額。
2) 原合伙人資本應予重估時:如果合夥企業已經經營多年,獲利能力比一般企業高,原合伙人可能要求新合伙人付出較高的投資而取得低於其投資金額的股權,其差額可以視為新合伙人入伙時給原合伙人的額外補貼。此時,就必須對原合夥企業的資產進行重估,以確定新合伙人的投資額。
3) 原合伙人有商譽的處理。當原合夥有商譽時,其處理方法分為“商譽入帳”與“商譽不入帳”兩種。
4) 新合伙人有商譽的處理。有時,合夥企業由於急需增加資金,或是因為新合伙人具有獨立技術和管理才能,因此原合伙人同意新合伙人可以較少的資金,取得多於其投資金額的股權,差額屬原合伙人給新合伙人的額外補貼。其會計處理方法也分為“商譽入帳”與“商譽不入帳”兩種。
後果承擔
(一)新合伙人入伙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入伙的法律效力是指新的合伙人加入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後所引起的法律後果,即入伙人對合夥會計師事務所享有哪些權利、承擔什麼義務、對於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原有的債務如何承擔責任等。對此,《註冊會計師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合夥法的基本原則並參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新入伙人加入一家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後,將產生以下法律後果:
1、除《入伙協定》另有約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參照《合夥企業法》第45條第1款的規定:“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這也是各國合夥法關於入伙人享有權利和承擔責任的通例性規定。各國合夥法大都規定,除非《合夥協定》另有約定,新入伙人與原合伙人一樣,享有合夥事務的決定權、執行權、監督權與盈餘分配權等合伙人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同時,也應履行出資、承擔合夥事務、保護合夥財產、競業禁止、分擔虧損等義務。為此,如果新合伙人在加入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時,不想承擔原合伙人所承擔的某些責任或不願履行原合伙人應履行的某些義務;或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原有合伙人在接納新合伙人時,不同意新合伙人享有原合伙人所享有的某些權利或者新合伙人自願放棄某些權利時,都可以在《入伙協定》中作出約定。只要這些約定不與《註冊會計師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衝突,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對入伙人的權利和義務未在《合夥協定》中作出與原合伙人不同的約定,在發生糾紛時,只能確認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權利並承擔和履行同等的責任和義務。
2、新入伙人對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在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存續期間加入合夥的,對第三人而言,無論合伙人之間的關係如何變化,仍然是以原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並產生法律效力,原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律性質和身份均沒有發生變化。因此,無論是原有的合伙人、還是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合夥會計師事務所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都應對尚未清償的合夥債務用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即使是《合夥協定》對新合伙人承擔賠償責任方面作了相反或者限制性的約定,也只能在合伙人內部產生法律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也就是說,無論《入伙協定》如何約定新入伙人的權利和義務,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利害關係人都有權向原合伙人或新合伙人中的任一人主張權利。被要求承擔責任的合伙人只能憑藉《入伙協定》在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向其他合伙人取得追償的權利,而不能依此拒絕對利害關係人的賠償請求。
(二)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不同規定
新合伙人對入伙之後合夥會計師事務發生的債務,應與其他合伙人一樣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合夥的基本法理和常識。但是新合伙人對於其入伙前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已經存在的債務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對此,各個國家的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大致可以概括為兩種:一是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大多規定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一樣承擔連帶責任。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2269條規定:“新加入合夥的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一起對加入合夥以前的合夥債務承擔責任。”二是英國、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大多規定新合伙人對入伙前的債務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不再以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
在目前我國會計市場尚不規範的情況下,對於合夥會計師事務所適用我國《合夥企業法》第45條第2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很有必要。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委託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強化合伙人的和註冊會計師的執業風險意識。其法理依據是:
1、新合伙人在入伙前必然要對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經營情況進行必要的考察,而且為保證新合伙人對原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經營狀況和執業風險的了解,在訂立入伙協定時,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所以,新合伙人是在了解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現有債務並估計其潛在風險和或有債務的情況下加入合夥的,這也就意味著新入伙人同意對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現有債務和潛在債務負責。這是民事主體對自己民事權利自主進行處分的表現。當然,如果原有的合伙人故意隱瞞入伙前的債務情況,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但新合伙人不能以此理由對抗第三人。
2、由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利於維護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也有利於在合伙人之間形成一種平等的法律地位。
3、從合夥會計師事務所財產是合伙人的共有財產出發,新合伙人既然成為合夥財產的共有人而享有權利,自然也應對入伙前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權、責、利對等原則的具體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