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該《規定》共產黨14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200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發布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了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促進人民檢察院規範司法,維護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經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4年12月23日。

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障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嚴肅檢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責任追究,促進人民檢察院規範司法,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全體檢察人員應當充分認識律師在法治建設中的重要作用,認真貫徹落實各項法律規定,尊重和支持律師依法履行職責,依法為當事人委託律師和律師履職提供相關協助和便利,切實保障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共同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委託權的行使。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託辯護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的,應當由犯罪嫌疑人確認委託關係。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查驗接受委託的律師是否具有辯護資格,發現有不得擔任辯護人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解除委託關係。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並依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材料。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屬於法定通知辯護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於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的,應當查明原因,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會見權。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除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經許可會見。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出會見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和相關規定及時審查決定是否許可,並在三日以內答覆;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通知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在會見時不得派員在場,不得通過任何方式監聽律師會見的談話內容。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閱卷權。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並安排律師閱卷,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律師說明並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檢務公開的相關規定,完善網際網路等律師服務平台,並配備必要的速拍、複印、刻錄等設施,為律師閱卷提供儘可能的便利。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相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後,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偵查部門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調取。經審查,認為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決定不予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決定調取後,偵查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律師。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根據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律師可以在場。
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訴訟中提出意見的權利。人民檢察院應當主動聽取並高度重視律師意見。法律未作規定但律師要求聽取意見的,也應當及時安排聽取。聽取律師意見應當製作筆錄,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對於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等書面意見的,辦案人員必須進行審查,在相關工作文書中敘明律師提出的意見並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知情權。律師在偵查期間向人民檢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等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報請情況告知律師。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律師。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代理權。在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中,當事人委託律師代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尊重律師的權利,依法聽取律師意見,認真審查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律師根據當事人的委託要求參加人民檢察院案件聽證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切實履行對妨礙律師依法執業的法律監督職責。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情況不屬實的,應當將辦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並做好說明解釋工作。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二條 建立完善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檢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或者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阻礙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閱卷權等訴訟權利的申訴或者控告,接受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情節較輕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具有違反規定擴大經許可會見案件的範圍、不按規定時間答覆是否許可會見等嚴重情節的,應當發出糾正通知書。通知後仍不糾正或者屢糾屢犯的,應當向紀檢監察部門通報並報告檢察長,由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並記入執法檔案,予以通報。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主動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廣大律師的工作聯繫,通過業務研討、情況通報、交流會商、定期聽取意見等形式,分析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中存在的問題,共同研究解決辦法,共同提高業務素質。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200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權威解讀

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記者就此採訪了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萬春。

問:最高檢在2004年和2006年曾兩次下發檔案,就保障律師執業權利作出部署。請問現在為什麼又要制定新的規定?

答:黨中央對公正司法高度重視。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圍繞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署了很多新的戰略舉措。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突出強調,強化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辯論權、申請權、申訴權的制度保障。加強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是落實四中全會《決定》的重要內容,也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標誌。

近年來,隨著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律師法的先後修改實施,律師在訴訟中的職能定位越來越清晰、內涵越來越豐富。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共有26條涉及辯護制度,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身份,豐富了律師會見、閱卷和收集證據等方面的權利,健全了律師辯護權利救濟機制,充實了刑事訴訟各階段聽取律師意見的規定,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這為更好地發揮律師的職能作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時,對檢察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3年7月,最高檢專門召開律師界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座談會,聽取了律師界代表、委員對檢察工作、檢察隊伍建設和最高檢開展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的意見建議,曹建明檢察長在會上對檢察機關全面保障和促進律師依法執業進行了深刻闡述,提出了明確要求。2014年4月,最高檢《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整改方案》將“制定保護律師合法權益,形成良性互動關係的意見”列為一項重要整改措施,規劃出台相關規範性檔案。2014年10月29日,曹建明檢察長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作了《關於人民檢察院規範司法行為工作情況的報告》。在審議這個報告時,一些委員提出,檢察機關應當進一步加強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工作,規範檢察人員與律師的相互關係。

為了貫徹落實好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結合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律師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檢在系統梳理以往出台的保障律師權利等檔案的基礎上,經過廣泛調研、徵求意見,起草了《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稿)》。2014年12月8日,最高檢召開了律師界代表座談會,座談會上曹建明檢察長再次就檢察機關如何進一步加強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工作當面聽取了律師代表的意見,作出了重要指示。按照曹建明檢察長的指示,結合律師代表反饋的意見,對《規定稿》進行了再次修改。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規定。

問:請談談出台《規定》的意義。

答:四中全會《決定》明確要求,推進法治社會建設,增強全社會厲行法治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形成守法光榮、違法可恥的社會氛圍,使全體人民都成為社會主義法治的忠實崇尚者、自覺遵守者、堅定捍衛者。推進法治社會建設,是包括檢察官、律師在內所有法律人的共同責任和使命。特別是隨著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人民民眾權利意識和法治觀念不斷增強,訴訟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作用越來越明顯,這對檢察官和律師加強溝通協調、嚴格依法辦案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最高檢制定這一《規定》,不僅是檢察機關拓展和鞏固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成果的實際步驟,也是檢察機關貫徹落實修改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進一步規範司法行為的重要內容,更是檢察機關貫徹落實四中全會《決定》的一項具體舉措。它的頒布實施,有助於檢察機關更好地尊重、支持和保障律師各項執業權利,有助於充分發揮律師在維護公民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方面的作用,對於促進檢察機關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是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律師執業權利是公民基本權利的延伸,尊重和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就是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和公民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律師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或者代理被害人參與訴訟;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律師依法從事代理活動,幫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可見,律師的執業權利能否得到保障,直接關乎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實現。

二是有利於維護和促進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可能依靠哪一個機關單方面去實現,刑事訴訟法建立控辯審三方架構,就是要充分發揮各方作用,更有效地發現案件真實,更有效地維護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既有利於司法機關全面準確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分子,也有利於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冤假錯案,同時,也有利於增大司法活動的透明度,保證程式正義的實現。

三是有利於檢察工作的全面健康發展。律師職能的全面正確有效發揮,是對檢察權行使的一種有效監督制約,對於促進檢察人員嚴格公正文明規範司法、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

問:《規定》在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方面作出了哪些具體規定?

答:《規定》從依法保障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提出意見權,知情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代理權等方面提出了相應要求,在重申法律法規要求的同時,著重解決律師反映的司法實踐中的突出難題。比如,針對“閱卷難”,《規定》第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閱卷權。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並安排律師閱卷,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律師說明並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檢務公開的相關規定,完善網際網路等律師服務平台,並配備必要的速拍、複印、刻錄等設施,為律師閱卷提供儘可能的便利。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又如,針對律師集中反映的“會見難”,《規定》第五條作了全面規定:一是特別加以明確,“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除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經許可會見。”二是要求檢察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針對律師反映的提出申請後得不到答覆的問題,《規定》強調“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出會見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和相關規定及時審查決定是否許可,並在三日以內答覆。”三是在偵查階段必須允許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規定》要求:“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通知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在會見時不得派員在場,不得通過任何方式監聽律師會見的談話內容。”

問:在機制建設方面,《規定》有什麼新的舉措?

答:為了使律師的各項執業權利落到實處,《規定》就建立健全檢察機關對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救濟機制,嚴肅檢察人員阻礙律師依法執業行為的追責機制規定了更為硬性的措施:

一是明確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律師關於司法機關或司法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控告或者申訴,要求控告檢察部門對律師反映的情況,無論是否屬實,一律予以書面答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於律師關於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控告和申訴,“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之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情況不屬實的,應當將辦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並做好說明解釋工作。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二是建立完善檢察人員違法違紀行為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對檢察人員阻礙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尤其是超出法定範圍阻礙律師會見的行為,通過提出糾正意見、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給予紀律處分、記入執法檔案、予以通報等方式加強監督和追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或者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阻礙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閱卷權等訴訟權利的申訴或者控告,接受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情節較輕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具有違反規定擴大經許可會見案件的範圍、不按規定時間答覆是否許可會見等嚴重情節的,應當發出糾正通知書。通知後仍不糾正或者屢糾屢犯的,應當向紀檢監察部門通報並報告檢察長,由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並記入執法檔案,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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