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各村的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方案,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兩個以上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其成員分布應當考慮村落狀況。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關係。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也不得停止其職務。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由設區的市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觀察制度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應當在中國共產黨廣東省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進行。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安排。財政困難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村的集體經濟收益解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財政給予適當的補助。不得將選舉經費攤派給村民。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宣傳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和本辦法;
(二)具體部署、指導和監督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進行選舉;
(三)制定選舉工作方案,規範選舉文書、選票樣式,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受理有關選舉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六)做好有關選舉的信訪工作;
(七)指導、協助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導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九)總結和組織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第九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主持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七至十一人組成。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無記名投票推選產生,也可以將選舉委員會成員名額分配到各村民小組會議無記名投票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推選方式和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自推選產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時止。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分工可以通過內部協商或者投票決定,並向全體村民公布,同時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宣傳動員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的問題;
(二)制定本村換屆選舉工作實施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後公告;
(三)確定、公布選舉方式、選舉日和日程安排,準備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提名表、選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訓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寫人等工作人員;
(五)審查、登記並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處理村民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申訴;
(六)審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資格,依法確定、公布候選人名單;
(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八)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九)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第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三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推選其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接受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其村民選舉委員會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或者被免職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其缺額按照原推選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或者另行推選。
第三章
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依照法律規定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計算村民年齡的截止時間為本村的選舉日。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記參加村(居)民委員會選舉的公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本人書面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四)登記期間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告知後,在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參加選舉的。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有關村民;村民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申訴,該指導小組應當在選舉日七日前作出決定,書面答覆申訴人,並告知該村村民選舉委員會。
第十七條 因故不能如期進行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另行確定選舉日,並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推遲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推遲選舉的,應當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的變動情況,並予以公告。
第四章
選舉方式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採取有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採取無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一般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
(四)有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工作認真負責,能夠在本村工作並帶頭髮展農村經濟;
(五)具有國中以上學歷,身體健康。
第二十條 採取有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候選人由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提名產生。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可以自薦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並在選舉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交自薦材料。村民選舉委員會對自薦人進行資格審查後,在選舉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自薦名單。
第二十一條 提名村民委員會候選人,應當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由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參加投票。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可以提名自薦名單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正式候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其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提名有效並進行資格審查後,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候選人名單。
本人不願意被列為候選人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兩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說明。候選人的缺額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
第二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在指定場所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但選舉日必須停止此項活動。
候選人在宣傳和介紹自己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有關主要內容應當事先書面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候選人人數應當多於應選名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後選委員。
分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副主任的候選人;副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委員的候選人。
第二十六條 採取無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在選舉日直接進行投票選舉。
有意願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參選意願。村民選舉委員會對有參選意願的村民進行資格審查後,在選舉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參選人名單。
第五章
選舉程式第二十七條 投票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人數、辦理委託投票,公布名單。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有關安排。
(三)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大會會場,設立投票站;選票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加蓋本村村民選舉委員會印章。
(四)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寫人等工作人員名單,並予以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說明寫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六)完成村選舉工作實施方案規定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二十八條 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投票選舉可以採取召開選舉大會的方式,也可以採取設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確實不便到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批准並公告後,可以設立流動票箱進行投票。
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個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監票人負責監督。
第二十九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
委託投票應當自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之日起六日內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委託投票的村民進行審核,並在兩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會場和投票站必須設立秘密寫票處。因特殊原因無法填寫選票的村民,可以委託公共代寫人或者除候選人以外的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和代寫人進入秘密寫票處寫票,其他人不得圍觀;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攝選票或者在選票上做記號。
投票選舉時,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投棄權票,也可以另選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條 投票結束後,每個票箱應噹噹場密封,並於當日由監票人送回選舉大會會場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當眾開箱,由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開核對、計算票數,做好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名確認。
第三十二條 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投票,且收回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收回選票數多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無效。
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者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部分無效。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本村其他村民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贊成票,始得當選。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得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在三日內對得票數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另行選舉。
第三十四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係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則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其他當選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宣布其當選無效。
第三十五條 另行選舉時,根據前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差額數,從未獲當選者中確定候選人。另行選舉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但獲得贊成票不得少於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一。
經過三次投票選舉,當選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但仍少於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是否再另行選舉,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並進行資格審查後,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頒發統一印製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當選證書。
第三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選人不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用金錢或者其他手段賄賂村民、候選人或者選舉工作人員;
(三)塗改、偽造選票或者虛報選票數;
(四)妨害村民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村民對前款所列情形有權向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有異議的選舉結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認定是否有效。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六章
罷免、辭職、職務自行終止與補選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向村民負責,接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四十一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並列明罷免理由。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罷免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的;
(三)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四十三條 對提出的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應當予以公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不得實行委託投票。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應當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四十四條 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者,應當到村民會議作出說明並回答詢問,被提出罷免的人有權出席會議進行申辯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罷免未獲通過的,一年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辭職,應當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審議,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並在五日內公告。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超計畫生育的;
(五)連續兩次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足三人時,應當在一個月內補選;已足三人但仍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補選村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由村民委員會主持;補選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補選時,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沒有婦女的,應當先補選婦女成員,其他候選人從本屆未獲當選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人數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選名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贊成票不得少於所投票數的二分之一。補選結果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指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組織或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第五十一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二條 村民代表的推選,以及村民小組長和副組長的選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