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65號
《廣東省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4月1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盧瑞華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廣東省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放射性廢物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套用放射性同位素、輻射技術和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過程中,產生、收集、運輸、處置、貯存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比活度大於國家或省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主要包括:
(一)廢放射源;
(二)各種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屬、非金屬材料、用品和工具設備等;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動物屍體或植株;
(四)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於37BQ/L的有機閃爍液;
(五)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廢氣、廢水、廢料;
(六)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開發利用中產生的尾礦砂和廢礦石及其固體廢物。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放射性廢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環境輻射監測管理機構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全省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和監測工作。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對本轄區的放射性廢物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防止或減少放射性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六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
第七條 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放射性廢物,原使用單位不得擅自處置,必須送省放射性廢物庫集中貯存,並且憑省放射性廢物庫的收貯證明向省衛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許可證和登記手續。
產生本辦法第三條第(五)、(六)項規定的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必須採取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措施,接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暫時不用的放射源,使用單位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應當送省放射性廢物庫代管。省放射性廢物庫應當確保暫存的放射源安全回取。
第九條 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經省環境輻射監測管理機構監測核准,並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排放。
第十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放射性廢物進行分類包裝、分類標記,建立放射性廢物檔案,明確專人負責,並採取防止放射性廢物泄漏和丟失的安全措施。送貯的放射性廢物外包裝不符合要求的,收貯方有權拒絕收貯。
第十一條 跨省轉移放射性廢物,必須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發生放射性廢物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採取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並如實向縣級以上衛生、公安、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送交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的放射性廢物,送貯單位或個人必須按下列要求進行預處理:
(一)廢物應乾燥,游離液體積不大於1%;
(二)廢物性能穩定,無揮發性,無易燃、易爆等不穩定性物質,無強氧化劑、腐蝕劑等物質;
(三)試驗植株應脫水、乾化或灰化;
(四)動物屍體應固化於水泥中或防腐、乾化、灰化;
(五)廢液必須轉化為固化物。
第十四條 送貯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收貯方提供放射性廢物的種類、數量、活度等資料,廢放射源必須提供原始檔案;
(二)廢放射源應當放在專用的包裝容器中,損壞的密封源應重新包裝,並附說明卡片;
(三)將放射性廢物按短半衰期 (T1/2≤60天) ,中半衰期(60天2≤5.3年),和長半衰期(T1/2>5.3年)三類分別裝入專用包裝容器內;
(四)包裝體外表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別為:Α<0.04BQ/CM2;Β<0.4BQ/CM2;
(五)包裝體表面劑量率不超過0.1MSV/H,袋裝包裝體積不超過0.03CM3,重量不超過20KG;
(六)按規定辦理放射性廢物入庫手續。
第十五條 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放射性廢物、暫存放射源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一次性交清有關費用。
放射性廢物送貯、處置費用標準和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運輸放射性廢物必須使用專用車輛,並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管理規定,有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放射性廢物入庫後,收運人員、運載車輛和工具應當進行表面污染檢查後方可離開庫區。表面污染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時,必須採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條 省放射性廢物庫必須建立嚴格的規章制度,加強技術培訓,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發生,並定期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運營情況。
第十九條 省環境輻射監測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庫區內和庫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省放射性廢物庫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放射性廢物變更情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轄區內產生、貯存(或暫存)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按規定申報登記放射性廢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按規定建立放射性廢物檔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規定報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廢氣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按規定存放放射性廢物、丟失或擅自處置廢放射源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跨省轉移放射性廢物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按規定送貯放射性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置,費用由產生單位或個人承擔,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造成放射性廢物污染事故的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