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廣東省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廣東省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粵府[1994]12號)
第一條 為了促進鄉鎮企業持續、穩定發展,保護和改善城鄉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鎮、村(含管理區)以及村民小組集體舉辦的企業(以下統稱鄉鎮企業)。
各種形式的聯營、合資、合作企業,以及個體、私營企業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地區鄉鎮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根據所轄地區生產力水平、資源條件、環境特點,確定、調整鄉鎮企業發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發展無污染或少污染行業,並把本地區鄉鎮企業的環境保護規劃納入鄉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對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對鄉鎮企業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管理。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按上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的環境指標,制定環境保護目標任期責任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劃分工業功能區,建立和完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統以及廢水處理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及鄉鎮企業的污染狀況配備專(兼)職的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上一級環保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鄉鎮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省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協助組織編制和監督實施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三)定期向縣(區)環保部門報告本地區鄉鎮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情況;
(四)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初審意見,監督“三同時”制度的執行;
(五)受縣(區)環保部門委託向鄉鎮企業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費;
(六)監督檢查鄉鎮企業的污染治理;
(七)對鄉鎮企業的環境污染糾紛進行調查和調解,對環境污染事故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鄉鎮企業利用境內廢氣、廢水、廢渣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經縣(區)環保部門認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等優惠。
第八條 鄉鎮企業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國家、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閒置污染防治設施,如確需拆除或閒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環保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鄉鎮企業必須按規定向縣(區)環保部門報告所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與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及防治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條 鄉鎮企業污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超過國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必須按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必須接受環保部門的現場檢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材料。
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二條 嚴禁鄉鎮企業土法煉砷、煉焦、煉油,土法生產硫磺、化學農藥、燒結鐵礦、冶煉有色金屬、開採放射性礦、生產放射性製品、處理處置放射性及嚴重污染環境的廢物;嚴禁土法冶煉及生產汞、砷、鉛、鉻、鎘、鈹等製品;嚴禁非法從事氰化物、黃磷、石棉、聯苯氨及其他劇毒性、致癌性等產品的生產。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鄉鎮企業發展電鍍、矽鐵、製革、造紙製漿、漂染、拆船、開採有色金屬礦和稀土礦等嚴重污染環境的行業。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以土窯、方窯、龍窯為燃燒形式的磚瓦廠、陶瓷廠。
嚴格控制引進境外廢棄物進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項目,屬特殊需要生產、建設的,須經縣(區)環保部門審查後,報上一級環保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小金礦的開採,應統一規劃、合理開採、集中選冶、統一氰化,嚴禁個人建造選冶廠和氰化池。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項目或設備,不得接收或承包處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簽定上述有關契約之前,應將該項目或設備所產生的污染物和對環境影響的情況報當地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對技術設備落後、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環境嚴重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鄉鎮企業,應限期治理。
鄉鎮企業的限期治理,由有關市、縣(區)環保部門提出,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在停業、關閉、搬遷前,凡產生環境污染的,須負責整治原廠址及周圍已受其污染的環境,並報當地環保部門驗收。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不得任意將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為蓄積廢水或堆放廢渣的場地。屬特殊需要的,必須報經縣(區)以上環保部門審查同意,並採取相應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以上環保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治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除追繳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除責令立即關閉外,可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四條規定的,依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除限期治理環境、補辦驗收手續外,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的,依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縣(區)級環保部門可處以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萬元至5萬元(含5萬元)的罰款,報市級環保部門批准;超過5萬元的罰款,報省級環保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由縣(區)以上環保部門按規定加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鄉鎮企業,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並賠償受害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損失。
環保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污染賠償糾紛進行調查調解,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列的各項罰款,按執罰單位隸屬關係解繳同級財政,用於鄉鎮企業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