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97修訂)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環保部門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進行檢查監督,不得經建設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有效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環境資源,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在建設過程及項目建成後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物質、惡臭等影響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及其他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指新建、改建、擴建、遷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主要包括:

(一)工業建設;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圍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含貨場、編組站)、公路幹線(含高速公路、城鎮高架路等)、電訊工程;

(四)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學品倉庫;

(五)飲食業、屠宰業、旅館、娛樂場所、旅遊區;

(六)醫院、療養院、教學和科研單位實驗室(廠)、廣播電視發射設施、電影製片廠;

(七)城市污水處理廠、垃圾(廢物)處理場(廠)、城市環境整治工程;

(八)各類開發區(含工業區)、城市新區的總體建設及具體項目;

(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凡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項目的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必須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護環境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下稱“三同時”)的制度。

項目建成後,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其綠化面積和生態保護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建設項目的選擇、布局、選址必須符合環境規劃的要求,必須同時考慮擬建地區整體環境質量的保護和改善。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五條 對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必須同時治理該項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條 引進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執行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優先選擇無污染少污染的清潔生產工藝,配套設定防治污染設施。

第七條 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必須經環保部門專項審批。任何單位不得將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改善環境質量。任何人不得違反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和“三同時”制度,批准項目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審批管理。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其環境影響報告經環保部門批准後,項目設立審批部門方可辦理項目設立審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制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範,對在本省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藝設計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並核發證書。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進行檢查監督,不得經建設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在建設項目初步選址或項目建議書階段,建設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應將項目初步選址等有關情況會知環保部門,環保部門對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的項目,應參與初步選址。項目建議書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和環保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不設立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在項目定址或設計前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建設單位委託符合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的現狀監測由符合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承擔。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應分別在三十日、十五日內予以批覆。特殊情況經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環境影響較大、公眾較為關注的項目,環保部門應徵詢公眾的意見,並對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對未採納的主要意見,應向公眾解釋。

第十八條 改變建設項目地點、使用功能、排污狀況的,須提前向環保部門重新申報環境影響報告。

第四章 項目建設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必須有環境保護專項內容。

對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和環保部門特別指定的項目,建設單位須在設計階段向環保部門報審項目的環境保護方案。未經環保部門審核同意環境保護方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設計審批。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對在施工(包括施工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廢棄物、噪聲、振動等污染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制定相應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證實施,並及時修整和復原受到破壞的環境。

各市(含縣級市)人民政府應把防止建設施工污染納入城市綜合管理,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實物試運行。環保部門應在建設單位提出主體工程實物試運行申請後十五日內對其環境保護設施進行檢查。

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運用使用,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須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並改進,對環境影響較大的,應立即停止主體工程運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運行使用後,建設單位或運行使用單位須在限期內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經環保部門審核批准,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區域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的設立報批檔案,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及環保部門的意見。未經同級環保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設立開發區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開發區的總體規劃階段,開發區管理部門須按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規定的程式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編制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審批開發區總體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審批。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納入總體規劃。

建設情況及環境條件變化時,應及時補充進行環境質量的調查與評價,調整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第二十五條 對工業區、城市新區等成片開發建設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區域性圍海圍江造地開發、流域水電梯級開發、港口開發、江河整治、大型農業開發等其他區域開發建設,須在規劃階段由制定開發規劃的單位按本條例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報審環境影響報告、環境保護方案,擅自進行建設,或瞞報、假報建設項目有關情況致使環境影響報告失實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並可處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千元至二萬元。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的,罰款一萬元至五萬元。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千萬元至一億元的,罰款二萬元至十萬元。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億元以上的,罰款五萬元至二十萬元。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擅自投入主體工程實物試運行,或項目竣工後,在限期內未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並可根據不同情節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額度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使用或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依據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對廢物的轉移單位由環保部門根據轉移廢物的數量與危害程度處以二萬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破壞後果的,根據其危害程度,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停止生產、運行使用,消除危害,並可處以五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所在單位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屬施工單位直接責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上款規定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按其審批管理的許可權執罰,罰款繳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批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檢查的,視同申報被同意,並承擔審核同意的責任。

各級政府負責人,環保部門與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附: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將《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使用或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依據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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