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七條因城市規劃調整改變拆遷範圍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人。 第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依法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且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分工,對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政、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四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領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 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 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 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 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存款證明;
(六) 產權自有、未設定抵押權的補償安置用房證明。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額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該存款金額與補償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額達到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可以不提供補償安置用房證明。
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核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三十日內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決定,並且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拆遷公告在實施拆遷的區域內張貼,並且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的目的和依據;
(二)拆遷的地點和範圍;
(三)拆遷期限;
(四)拆遷人、拆遷人委託的拆遷單位的名稱;
(五)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法律救濟途徑;
(六)索取拆遷相關資料的地點;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七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改變拆遷範圍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人。拆遷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手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拆遷範圍予以公告。
因城市規劃調整改變拆遷範圍給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八條 具備法人資格並依本條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可以接受拆遷人委託,組織房屋拆遷。
申請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房屋拆遷員證的拆遷工作人員十名以上;
(二)取得中級以上職稱的建築工程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核心發房屋拆遷資格證。
本條第二款所稱拆遷工作人員,是指受拆遷人或者拆遷人委託的拆遷單位指派,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協商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的人員。
第九條 拆遷工作人員經考核合格後,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房屋拆遷員證。
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房屋拆遷工作時應當佩戴房屋拆遷員證;未佩戴房屋拆遷員證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與其協商。
第十條 房屋拆遷資格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滿需要延長的,拆遷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的二個月前,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不申請的,房屋拆遷資格證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依法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及價格金額;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除前款所列內容外,還應當包括補償安置用房的權屬證明、有關規劃資料、價格金額、面積、地點、樓層、差價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除本條第一款所列內容外,還應當包括貨幣補償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工作完畢止,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結構和附屬設施的安全責任由拆遷人承擔,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
第十四條 拆遷期間,拆遷人應當保障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人的監督,切實保障被拆遷人的基本生活條件。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以及轉學、轉託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爭議經裁決後,被拆遷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並且拒絕受領補償款的,拆遷人可以到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第十八條 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構辦理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和拆遷補償款的提存公證。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華僑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築物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金融機構的專用帳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不同地段的兩處以上產權自有的補償安置用房供被拆遷人選擇,所提供的補償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本市規劃配套要求。
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拆遷人不得轉讓、抵押、租賃補償安置用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房屋的相關手續。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以房地產權證所列登記事項為依據。
房地產權證所列登記事項不明確或者與現狀不符的,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確認手續。
符合房地產權屬登記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確認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規定的時限辦理有關確認手續。申辦事項需要以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為依據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後確認。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重置成本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不作貨幣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和補償安置用房的價格,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委託具備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共同委託不成或者對分別委託評估的結果有異議的,經拆遷當事人申請,可以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採用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具備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本市歷史舊城區範圍內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確定。歷史舊城區範圍以附圖的標示為準。
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達不到最低補償標準的,按照最低補償標準支付。最低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使用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並且與被拆遷房屋價格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安置用房的使用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
第二十七條 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請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前款所稱公益事業是指科教、文化、衛生等社會公共福利性,非生產性、營利性的事業。
第二十九條 拆遷按照房改政策購買的房屋,被拆遷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公用分攤面積後再辦理拆遷補償安置相關手續。被拆遷人不購買公用分攤面積的,對被拆遷人按照原購房面積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一)產權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並且尚無法確定繼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拆遷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公證。被拆遷房屋應當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現或者繼承人確定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產權調換的房屋或者貨幣補償款及其銀行利息返還該所有人或者繼承人。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等相關費用。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差價。
實行貨幣補償或者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需補房屋差價的,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前一次性支付補償款或者差價款。
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支付所調換房屋差價的,被拆遷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於差價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依照規劃建設的住宅房屋,其面積大於或者等於原所在地塊被拆遷住宅房屋總面積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補償形式。
被拆遷人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明確。拆遷人應當自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新建房屋預售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告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收到拆遷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與拆遷人就新建房屋簽訂產權調換協定。被拆遷人逾期不簽訂產權調換協定的,不保留原址產權調換的權利。
被拆遷人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前一次性支付被拆遷房屋的價款。
被拆遷人應當按照產權調換協定商定的期限、方式向拆遷人支付所調換房屋的價款。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前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交回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為被拆遷人辦理所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辦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資格證、房屋拆遷員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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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法辦理有關拆遷房屋登記確認手續的;
(四)應當暫停辦理補償安置用房抵押、轉讓、買賣手續,而未暫停辦理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縣級市可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最大的意義在於,統一全市各區集體土地徵收補償標準。《辦法》結合了《廣州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新社區住宅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住宅補償安置最低面積,能保障人民民眾的居住權。同時,該辦法與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相銜接,很好的切合了廣州市經濟發展的實際,符合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需要,能提高對被拆遷居民的安置服務,也能順應廣州市的發展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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