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2號)

《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7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7月15日

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認房地產權屬,加強管理,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的房地產權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地產權登記管理工作,對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屬,核發房地產權證。

第四條 依法核准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地產權證是房地產權利人依法經營、使用或者處分該房地產的憑證。

第二章 登記

第五條 房地產權屬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房地產權證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權屬人和權屬來源情況;

(二)房屋所有權性質及房屋情況;

(三)土地權屬性質及土地情況;

(四)他項權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況;

(六)納稅情況;

(七)其他必須載明的事項。

房地產權證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條 房地產權登記的申請人必須是房地產的權利人。權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房地產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七條 申請房地產權登記,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

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當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八條 下列房屋所有權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相統一的房地產應當辦理登記:

(一)新建房屋建成後交付使用時,房地產權利人持土地使用證明及其他有關檔案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換領房地產權證,並註銷土地使用證;

開發新建的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時,開發單位辦理權屬登記,必須交回土地使用證並予以註銷;

(二)購買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時,買方憑房屋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

(三)拆遷補償的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時,房地產權利人持原房地產權屬證明和拆遷補償協定書,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

(四)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地產發生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析產、分割、合併或者房地產現狀變更的,由有關當事人申請辦理轉移、轉讓或者變更登記,換髮新的房地產權證;

(五)房地產設定抵押權、典權的,由有關當事人辦理他項權登記。

第九條 權利人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應當自登記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或者權利證書;

(三)房地產轉移、轉讓、變更或者設定他項權的協定書、契約書或者批准檔案;

(四)繳納房地產稅的證明。

權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門地區的,申請期限為六個月,居住在台灣地區或者國外的,申請期限為一年。

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的五日後,順延登記期限。

第十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對房地產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

(一)對申請確認權屬登記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核心發房地產權證;

(二)對申請房地產轉移、轉讓或者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核心發房地產權證;

(三)對申請房地產他項權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核心準登記。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登記,並在上述規定時間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將房地產權登記的有關土地使用資料抄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違章建築未經處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經申請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准登記。

第十三條 房地產權證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當地的報刊聲明作廢,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採取非法手段獲準登記的;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疏忽導致致核准登記不當的。

撤銷登記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利用非法手段獲得房地產權核准登記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撤銷核准登記,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按期完成登記工作、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登記的決定、或者撤銷登記的決定、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或者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有關房地產權屬證書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