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1997年9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制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1997年12月22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三號公布,從1998年3月1日起實施
廣州市公園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公園的建設和管理,保持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園屬公益性的城市基礎設施,是改善區域性生態環境的公共綠地及供公眾休憩、觀賞、進行文化娛樂和科學普及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園,以及規劃確定的市區公園建設用地的管理。
第四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在經費上保障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公園建設和維護費用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資助等渠道籌集。
國內外投資者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投資參與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園林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部門)是全市公園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園林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非市、區所屬公園,由該公園的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國土、財政等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協同園林部門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園林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公園的規劃和建設公園的調整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編制,由市園林部門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公園必須按照規划進行建設。
公園內的亭、廊、榭、閣等非營業性的單體式園林建築小品的建設,由市園林部門審批,報市規劃部門備案;其他建設項目,經市園林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規劃部門審批。
第八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報市園林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報建手續。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不得任意改變。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經原批准部門批准。
第十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部門劃定公園保護範圍,並實施控制管理。公園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一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建立規劃、建設和管理業務檔案,度報市園林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違法侵占公園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退。
已建成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劃要求的,按管理許可權由園林部門或者非市、區屬公園的主管部門組織調整達到,其費用由該公園管理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除不占用公園用地會嚴重影響城市功能發揮的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外,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徵用公園用地。
徵用公園用地或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市規劃部門應當徵得市園林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就近或異地補償相應的用地及補償經濟損失;徵用規劃公園用地,應當補償相應的規劃公園建設用地。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按照《廣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與公園無關的駐園單位不得在公園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其遷出。
第十五條 公園應當加強園容管理,景觀、設施、環境達到規範要求,為遊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
第十六條 公園應當加強綠化養護管理,保持植物生勢良好,保護古樹名木、文物古蹟。
凡在公園內砍伐樹木的,必須經市園林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公園內的園道、公共衛生設施,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保持整潔及完好。
第十八條 公園內的水體應當保持清潔,及時打撈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雜物。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排放煙塵、有害氣體及傾倒雜物、垃圾等廢棄物。
公園內不得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及其他雜物。
第二十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康樂和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劃、景觀相協調。不相協調的,由園林部門或者非市、區屬公園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調整。
公園的建築及遊樂、康樂、服務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標牌完整規範。
第二十一條 公園應當設定導遊圖牌和服務標示牌。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公園門前廣場應當保持空曠、平整,不得擺設攤檔。
第二十二條 在公園內只允許與公園配套的商業服務活動。
在公園內從事商業服務活動,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接受公園管理機構的檢查、監督。
不得拆除圍牆(欄)建設經營性的建(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內供遊客遊覽、休憩的亭、廊、榭、閣等園林建築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四條 公園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上活動、動物展出、大型展覽、節假日遊園活動和遊樂、康樂設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園內組織大型民眾活動,應當按有關規定落實防範和應急措施,保障遊客安全。
第二十五條 公園內涉及人身安全的遊樂、康樂項目竣工後,必須經公安、勞動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並定期檢測、維修保養。
第二十六條 公園設備、設施的操作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第二十八條 公園應當按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汛、防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及時處理枯枝危樹,定期檢修湖泊堤壩,配備消防和搶救器材並定期保養、更新。
第二十九條 公園內的飲食服務點,應當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從業人員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公園引進、出口或者交換動植物,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所屬管理部門審核,並按國家動、植物檢疫管理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一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及設施,遵守遊園守則及公園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園內舉辦展覽及其他活動,應當符合公園的性質和功能,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影響遊客的正常遊園活動,不得損害公園綠化和環境質量。
公園舉辦全國性的活動,市屬公園由市園林部門批准;區屬公園由區園林部門批准;非市、區屬公園由該公園的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公園門票應當對老人、兒童、現役軍人、殘疾人、學生實行優惠。
公園門票(包括臨時調整門票價格)和公園內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按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二)恐嚇、捕捉和傷害展出動物;
(三)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劃、張貼;
(四)損毀花草樹木;
(五)在公園的亭、廊、座椅、護欄等設施上踐踏、躺臥;
(六)隨地便溺;
(七)亂丟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八)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未經公園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園內營火、燒烤、垂釣、宿營及放風箏。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園林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公園內非營業性的單體式園林建築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
(二)委託未具有相應資質或不按資質等級承擔園林設計、施工任務的。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舉辦全園性的展覽和遊園活動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園林部門或者非市、區所屬公園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八)項和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的,由市、區屬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當場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由公園管理機構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園林部門和非市、區屬公園的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公園管理責任,造成遊客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公園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