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加強城市環境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必須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列為城市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建設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動員全民參加義務植樹,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表彰和獎勵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所有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法履行全民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廣州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範圍內的城市綠化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轄各區的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和建制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權劃分,負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城市規劃、國土、計畫、市政、林業、公安、交通、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廣州市城市綠化規劃,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依法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轄各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和建制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城市綠化規劃,組織編制分區綠化控制性詳細規劃。
分區綠化控制性詳細規劃,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市轄各區的綠化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建制鎮的綠化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在批准後送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必須符合環境保護功能,利用和保護本市自然與人文資源,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
城市綠化覆蓋率、城市綠地率和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等城市綠化規劃指標,依照國家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
城市綠化規劃指標,按照近期、中長期分步實現。城市綠化規劃的近期目標,應當達到國家園林城市標準;城市綠化規劃的中長期目標,應當達到本市城市總體規劃所確定的城市綠化各項指標。
第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醫院、休(療)養院等醫療衛生單位,在新城區的,不低於45%;在舊城區的,不低於40%。
(二)高等院校、機關團體等單位,在新城區的,不低於40%;在舊城區的,不低於35%。
(三)經環境保護部門鑑定屬於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低於40%,並根據國家標準設定寬度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
(四)賓館、商業、商住、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築設施,建築面積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於30%;建築面積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於20%。
(五)居住區、居住小區和住宅組團,在新城區的,不低於30%;在舊城區的不低於25%。其中公共綠地人均面積,居住區不低於 1.5平方米,居住小區不低於1平方米,住宅組團不低於0.5平方米。
(六)主幹道規劃紅線內的,不低於20%;次幹道規劃紅線內的,不低於15%。
(七)工業企業、交通運輸站場和倉庫,不低於20%。
(八)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在新城區的,不低於30%;在舊城區的,不低於25%。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應建造天台花園。
第九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建設,應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築及小品。
各類公園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小遊園建設的綠化種植用地面積,不低於小遊園用地面積的70%;遊覽、休憩、服務性建築的用地面積,不超過小遊園用地面積的 5%。
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種植面積,不低於其綠地總面積的75%。
第十條 城市防護綠地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幹道規劃紅線外兩側建築物的退縮地帶和公路規劃紅線外兩側的不準建築區,除按城市規劃設定人流集散場地外,均套用於建造隔離綠化帶。其寬度分別為:城市幹道規劃紅線寬度26米以下的,兩側各2米至5米;26米至60米的,兩側各5米至10米;60米以上的,兩側各不少於10米。公路規劃紅線外兩側不準建築區的隔離綠化頻寬度,國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縣(市)道各10米,鄉(鎮)道各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橋控制範圍內,應當進行綠化。
(三)鐵路沿線兩側隔離綠化頻寬度各不少於20米。
(四)高壓線走廊下安全隔離綠化帶的寬度,550千伏的,不少於50米;220千伏的,不少於36米;110千伏的,不少於24米。
(五)沿涌兩岸防護綠化頻寬度各不少於5米,江河兩岸防護綠化頻寬度各不少於30米;水源涵養林寬度各不少於100米;流溪河兩岸防護綠化頻寬度各為100米至300米。
(六)珠江廣州河段的防護綠化,必須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同時還應滿足風景遊覽功能的需要。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規劃、設計和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公共綠地,屬市、市轄各區管理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建制鎮管理的和單位、個人出資的,由所在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
(二)風景林地、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屬市管理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市轄各區、建制鎮管理,或者單位和個人出資的,由所在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
(三)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項目,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市轄各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項目,由同級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
(四)鐵(公)路沿線、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由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鐵(公)路或林業等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本條規定由市轄各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的城市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及工程設計,應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案。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城市綠地規劃、分區綠化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綠地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配套綠化用地標準,審批建設工程項目。在舊城改造中的單體建築,確因特殊情況,配套綠化用地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的建設資金數額,交給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綠化建設。在辦理綠化補償手續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
管部門方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項目從批准施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按基建投資總額的1%至5%的比例到市建設銀行辦理市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建設資金的專戶存儲,並憑此單據到有關部門領取施工標牌。建設單位持有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簽發的配套綠化工程開工證明,市建設銀行應準予提取50%的配套綠化工程建設資金。餘額及利息,在配套綠化工程驗收合格簽證後,方可提取。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在40個工作日內完成配套綠化工程建設,所需費用從餘額及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設單位承擔。配套綠化工程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並應於建設工程項目申報驗收前全面完成。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取得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簽署驗收合格證書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綜合驗收合格證。
第三章 保護和養護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養護,按下列規定劃分管理責任:
(一)市管轄的公園、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由其主管單位管理。
(二)城市幹道和立交綠地、廣場綠地、小遊園和市轄各區管轄的公園、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由所在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管理;屬建制鎮管轄的,由建制鎮人民政府管理。
(三)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管理。
(四)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建設單位委託物業公司或交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小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五)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或個人管理。
(六)鐵(公)路沿線、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管理。
各管理責任單位必須組織對管轄範圍的樹木花草進行鬆土、澆水、施肥、修剪、除雜草及防治病蟲害,適時更新、補植和處理枯朽木及作業時留下的枝葉、渣土。
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對各管理責任單位的保護和養護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使用性質,對已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必須限期歸還,恢復城市綠地使用功能。
嚴禁徵用城市綠地。確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徵用城市綠地的,必須在徵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交付臨時占用綠地費,並按恢復綠地實際費用交納恢復綠化補償費。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應在被臨時占用的綠地退出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恢復綠地。對城市綠地及設施造成破壞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定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在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內開設商業、服務設施的,必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應遵守城市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單位必須在設計和施工前,向所在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制定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幹道綠化帶上開設機動車輛出入口的,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遷移城市樹木。
電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門,因城市基礎設施安全需要修剪、遷移、砍伐樹木的,應報請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批准,屬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統一實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請單位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因緊急搶險救災需要修剪、遷移、砍伐樹木的,可先予進行,並須在險情排除後5日內,按規定補辦手續。
經批准砍伐或遷移樹木的,應當向樹木權屬單位或個人交納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條 砍伐、遷移、修剪城市樹木,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在市轄各區內,需要砍伐、遷移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次幹道綠地樹木胸徑小於30厘米、數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上述範圍以外的城市綠地樹木的砍伐、遷移申
請,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鐵(公)路沿線、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內,需要砍伐、遷移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需要修剪枝條直徑在5厘米以上的樹木的,依照本條(一)、(二)項規定申報批准。城市綠化專業部門的正常作業除外。
在同一建設工程項目或建設用地範圍內需要砍伐、遷移城市樹木的,應一次申請。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批覆。
第二十二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由政府投資或公民義務勞動在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全民所有。
(二)經鑑定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樹名木,歸其生存地歸屬的單位或個人所有。
(三)單位附屬地和由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內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四)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內的樹木,歸管理單位所有。
(五)由個人投資在自住、自建庭院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六)由個人或集體投資經營生產綠地內的樹木,歸個人或集體所有。
第二十二條 城市古樹名木和胸徑80厘米以上的大樹,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組織鑑定、建立檔案和設定標誌,並確定養護管理的技術規範。市轄各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和建制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的大樹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和設定標誌,並報市城市綠化
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古樹名木或大樹生存地的歸屬單位,為該古樹名木或大樹的管理責任單位。責任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古樹名木或大樹自然死亡,由管理責任單位報所在地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查核,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在古樹名木冠邊緣外3米範圍內,為控制保護範圍。在古樹名木樹幹邊緣外5米範圍,應當設定保護設施。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丟棄廢棄物、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燒物料;
(二)損壞綠化的營業性娛樂活動;
(三)攀折、刻劃、釘栓樹木,採摘花卉,踐踏地被;
(四)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五)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各級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收繳的各項綠化費用,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由財政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並處罰款:
(一)攀折(刻劃、釘栓)樹木、採摘花卉、踐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綠地內丟棄廢棄物、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燒物料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以樹承重、就樹搭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坐椅、庭園燈、建築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地供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的,按其造價2倍處以罰款。
(四)擅自修剪枝條直徑在5厘米以上樹木的、遷移或砍伐樹木的,按樹木賠償費的5倍處以罰款。
(五)擅自修剪古樹名木(大樹)或損害古樹名木(大樹)正常生長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遷移、砍伐或破壞古樹名木(大樹)致死的,處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凡未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綠地上設定商業服務設施或與綠化性質無關設施的,責令拆除,並處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設點申請批准檔案,並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九、十、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綠化用地,並按每平方米處以300元以上600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綠化用地,造成綠化功能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超越、濫用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消批准檔案,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轄各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按照職權劃分,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故意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或者拒絕、阻礙、圍攻、毆打城市綠化管理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按《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時限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轄各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各級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各級綜合性公園和專類公園、居住區級公園、歷史名園、名勝古蹟園、特種公園、小遊園、道路綠地和廣場綠地等。
(二)單位附屬綠地,是指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管轄內的環境綠化用地。
(三)居住區綠地,是指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管轄內的公共綠地、宅旁綠地、公共建築附設綠地、別墅庭院綠地和道路綠地等。
(四)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圃地。
(五)防護綠地,是指以隔離、衛生、安全為目的的林帶和塊狀綠化用地。
(六)風景林地,是指位於城郊依託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環境的林地和風景地。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臨時占用綠地費、綠化補償費、綠化賠償費等收繳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市的城鎮綠化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