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及其他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條款分為基本
第三條 本保險條款所稱機動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台地區)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或履帶式車輛,但不包括機車和拖拉機。
第四條 本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契約。
第五條 本保險僅適用於非營運個人車輛。
第一部分 基本險
基本險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全車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共四個獨立的險種,投保人可以選擇投保其中部分險種,也可以選擇投保全部險種。
第一章 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保險責任第一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契約的規定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第二條 下列原因導致的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二)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查封、政府徵用;
(三)核反應、核污染、核輻射;
(四)受害人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惡意串通;
(五)被保險人、駕駛人或受害人故意導致事故發生的。
第三條 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
(二)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
(三)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徵用、沒收,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
(四)牽引其他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或被該類車輛牽引;
(五)保險車輛轉讓他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保險契約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
第四條 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二)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學習駕駛時無教練員隨車指導的;
(四)實習期內駕駛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的,或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五)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
(六)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允許而駕車的;
(七)利用保險車輛從事犯罪活動;
(八)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九)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第五條 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財產的損失;
(二)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或本車上的財產損失;
(三)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路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四)車載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損失和費用;
(六)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
(七)停車費、保管費、扣車費及各種罰款;
(八)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
(九)根據保險單約定的免賠率計算的被保險人應當自行承擔的部分。
第六條 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或交強險契約已經失效的,對於交強險責任限額以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七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八條 本條款規定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分以下八檔,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5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和100萬元以上,且最高不超過5000萬元。
賠償處理第九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
(一)保險單;
(二)被保險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證明、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人駕駛證;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有關法律文書及其他證明;
(四)第三者財產損失程度證明或人身傷殘程度證明以及有關損失清單和費用單據;
(五)被保險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提供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規定的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定書;
(六)其他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十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十二條 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
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
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
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
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
保險車輛方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根據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本保險實行相應的事故責任免賠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20%;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15%;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10%;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5%。
第十四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實際行駛區域超出保險單約定範圍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六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可指定駕駛人或不指定駕駛人,並執行相應的費率。
指定駕駛人的,投保人應如實告知指定駕駛人的相關信息,包括駕駛人姓名、性別、年齡、準駕車型、初次領取駕駛證時間、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號碼等。
指定駕駛人的保險車輛,由非指定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駕駛人的信息不真實的,賠償時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範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契約的規定,並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核心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
第十八條 因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的,應當儘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於保險人賠償範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本保險按以下方法計算賠償金額:
(一)當被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高於賠償限額時:
賠款=賠償限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
(二)當被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等於或低於賠償限額時:
賠款=應負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
被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為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各分項限額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責任比例。
第二十一條 因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的,對於損失後的殘餘部分,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並在賠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 主車和掛車連線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掛車引起的賠償責任視同主車引起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掛車賠償責任與主車賠償責任所負賠償金額之和,以主車賠償限額為限。
主車、掛車在不同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比例分攤賠款。
第二十三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契約及本契約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賠款金額協商確定並賠償結案後,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獲得賠償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間屆滿。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以及對相關單證的出具和要求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二章 車輛損失險
保險責任第一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規定負責賠償: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爆炸;
(三)外界物體倒塌或墜落、保險車輛行駛中平行墜落;
(四)雷擊、暴風、龍捲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土石流、滑坡;
(五)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本條第(四)項所列自然災害(只限於有駕駛人隨船照料者)。
第二條 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契約規定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二)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查封、政府徵用;
(三)核反應、核污染、核輻射;
(四)本車所載貨物的撞擊、腐蝕;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
(七)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
(八)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故意導致事故發生的行為。
第四條 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
(二)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
(三)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徵用、沒收期間;
(四)保險車輛轉讓他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保險契約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
第五條 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二)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學習駕駛時無教練員隨車指導的;
(四)實習期內駕駛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的,或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五)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
(六)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允許而駕車的;
(七)利用保險車輛從事犯罪活動;
(八)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九)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第六條 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保險車輛的自然磨損、朽蝕、電氣機械故障;
(二)倒車鏡單獨損壞、車燈單獨損壞、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單獨破碎、車身表面油漆單獨劃傷、車輪(包括輪胎及輪轂)單獨損壞;
(三)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
(四)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及在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或由於被盜竊、搶劫、搶奪未遂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
(五)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六)新車車輛出廠時的原廠配置以外新增設備的損失;
(七)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八)被保險人因保險車輛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發生的費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損失或費用;
(十)停車費、保管費、扣車費及各種罰款;
(十一)保險車輛的損失中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部分;
(十二)保險單約定的免賠額以及根據保險單約定的免賠率計算的被保險人應當自行承擔的損失部分。
第七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八條 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可以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按投保時與保險車輛同種車型的新車購置價;
(二)按投保時與保險車輛同種車型的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部分;
(三)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
但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投保時同類車輛新車購置價,超過部分無效。
第九條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付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
(一)保險單;
(二)被保險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人駕駛證;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有關法律文書及其他證明、通過交強險獲得賠償金額的證明材料;
(四)被保險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提供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規定的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定書;
(五)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但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發生的事故,應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並出具的證明;在其他場所發生的事故,應提供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
(六)其他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十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 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
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
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
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
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
第十二條 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實行相應的事故責任免賠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為15%;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為10%;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為8%;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為5%;單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責任免賠率為15%。
第十三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四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但違規裝載並非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實際行駛區域超出保險單約定範圍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六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可指定駕駛人或不指定駕駛人,並執行相應的費率。
指定駕駛人的,投保人應如實告知指定駕駛人的相關信息,包括駕駛人姓名、性別、年齡、準駕車型、初次領取駕駛證時間、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號碼等。
指定駕駛人的保險車輛,由非指定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駕駛人的信息不真實的,賠償時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七條 本保險在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和絕對免賠率的基礎上增加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絕對免賠額在保險契約中列明。保險契約可約定絕對免賠額為零。
第十八條 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應當儘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根據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保險人按以下規定賠償:
(一)全部損失
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後,如果保險金額高於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即:
賠款=出險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後,如果保險金額等於或低於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即:
賠款=保險金額×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二)部分損失
1.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的,無論保險金額是否低於出險當時的新車購置價,發生部分損失按照實際修復費用賠償。即:
賠款=實際修復費用×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2.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低於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發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即:
賠款=實際修復費用×(保險金額/新車購置價)×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三)施救費用在保險車輛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契約未保險的財產,應按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1.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的,施救費用計算公式為:
賠款=實際施救費用×(保險車輛出險時實際價值/施救財產總價值)×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2.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低於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施救費用按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計算公式為:
賠款=實際施救費用×(保險車輛出險時實際價值/施救財產總價值)×(保險金額/新車購置價)×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第二十條 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對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按照本契約的規定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後的殘餘部分,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並在賠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況下,保險人支付賠款後,本契約自動終止,保險人不退還車輛損失險及其附加險的保險費:
(一)保險車輛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下發生全部損失;
(二)保險人按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承擔的一次賠款金額與免賠金額之和(不含施救費)大於或等於保險金額的。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重複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各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第二十四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車輛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案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發生的保險事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以自行協商方式處理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金額有權重新核定,並有權對其中無法核實的部分拒絕賠償。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以及對相關單證的出具和要求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三章 全車盜搶險
保險責任第一條 在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或發生的合理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規定在保險金額內負責賠償:
(一)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立案偵查,自立案之日起滿兩個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保險車輛在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後受到損壞或因此造成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需要修復的合理費用;
(三)保險車輛在全車被搶劫、搶奪過程中,受到損壞需要修復的合理費用。
第二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
(二)自然災害造成保險車輛的滅失;
(三)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或違法行為;
(四)駕駛人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
(五)保險車輛被詐欺、扣押、罰沒、查封或政府徵用;
(六)因民事、經濟糾紛導致保險車輛被盜竊、搶劫、搶奪;
(七)承租人或經承租人許可使用保險車輛的駕駛人與保險車輛同時失蹤。
第三條 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
(二)被保險人索賠時,未能提供機動車停駛手續或出險當地縣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出具的盜搶立案證明;
(三)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徵用、沒收期間;
(四)保險車輛轉讓他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保險契約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
第四條 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非全車遭盜竊、搶劫、搶奪,僅車上零部件或附屬設備被盜竊、搶劫、搶奪、損壞;
(二)新車車輛出廠時的原廠配置以外新增設備的損失;
(三)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造成人身傷亡或本車以外的財產損失;
(四)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五)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第五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六條 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在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內協商確定。
當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高於購車發票金額時,以購車發票金額確定保險金額。
第七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險單;
(二)被保險人的有效身份證明;被保險人與車主不一致的,應提供被保險人與車主關係證明;
(三)駕駛人駕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車鑰匙;
(四)報案回執、案件未偵破及車輛未尋回證明、養路費報停證明;
(五)車輛管理所已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其計算機登記系統內記錄,並停止辦理保險車輛各項登記的證明;
(六)其他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八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第九條 保險車輛發生本條款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本保險賠償時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條 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被保險人如不能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的,每缺少一項,另增加0.5%的絕對免賠率;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原配的全套車鑰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一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實際行駛區域超出保險單約定範圍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二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可指定駕駛人或不指定駕駛人,並執行相應的費率。
指定駕駛人的,投保人應如實告知指定駕駛人的相關信息,包括駕駛人姓名、性別、年齡、準駕車型、初次領取駕駛證時間、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號碼等。
指定駕駛人的保險車輛,由非指定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駕駛人的信息不真實的,賠償時增加5%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本條款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以下規定負責賠償:
(一)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高於出險時的實際價值:
賠款=出險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1-絕對免賠率)
(二)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等於或低於出險時的實際價值:
賠款=保險金額×(1-絕對免賠率)
第十四條 保險車輛發生本條款第一條第(二)、(三)款規定的保險事故需修復的,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按實際修復費用賠償。修理前被保險人應事先會同保險人檢驗保險車輛的損壞情況,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被搶劫、被搶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時,應簽具權益轉讓書。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重複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本契約保險金額與各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第十七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以及對相關單證的出具和要求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十八條 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後找回的:
(一)如保險人尚未支付相應的保險賠款,保險車輛歸被保險人所有,保險人無須按本條款第一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二)如保險人已經支付相應的保險賠款,保險車輛可以歸被保險人所有,但被保險人應退還相應的保險賠款;如被保險人不願意接受保險車輛,則保險車輛所有權歸保險人所有,被保險人應協助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下列情況下,保險人支付賠款後,本契約自動終止,保險人不退還全車盜搶險及其附加險的保險費:
(一)保險車輛在全車盜搶險保險責任下發生全部損失;
(二)保險人按全車盜搶險保險責任承擔的一次賠款金額與免賠金額之和(不含施救費)大於或等於保險金額的。
第四章 車上人員責任險
保險責任第一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規定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第二條 下列原因導致的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二)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查封、政府徵用;
(三)核反應、核污染、核輻射;
(四)受害人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惡意串通。
第三條 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
(二)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
(三)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徵用、沒收,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
(四)牽引其他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或被該類車輛牽引;
(五)保險車輛轉讓他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保險契約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
第四條 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二)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學習駕駛時無教練員隨車指導的;
(四)實習期內駕駛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的,或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五)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
(六)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允許而駕車的;
(七)利用保險車輛從事犯罪活動;
(八)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九)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第五條 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因違章搭乘造成的人身傷亡;
(二)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
(三)被保險人及駕駛人以外的其他車上人員的故意行為造成的自身傷亡;
(四)本車上的人員因疾病、分娩、自殘、毆鬥、自殺、犯罪行為所致的自身傷亡;
(五)車上人員在車下時所受的人身傷亡;
(六)保險車輛被搶奪、搶劫過程中造成的人身傷亡;
(七)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
(八)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
(九)根據保險單約定的免賠率計算的被保險人應當自行承擔的部分。
第六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七條 本保險根據不同座位,分為司機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數按照保險車輛的核定載客數(司機座位除外)確定。司機座位最高賠償限額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賠償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協商確定。
賠償處理第八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
(一)保險單;
(二)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人駕駛證;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有關法律文書及其他證明;
(四)車上人員人身傷殘程度證明以及有關費用單據;
(五)其他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第十條 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
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
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
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
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
保險車輛方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本保險實行相應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15%,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0%,負同等責任的免賠8%,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單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責任免賠率為15%。
第十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實際行駛區域超出保險單約定範圍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三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可指定駕駛人或不指定駕駛人,並執行相應的費率。
指定駕駛人的,投保人應如實告知指定駕駛人的相關信息,包括駕駛人姓名、性別、年齡、準駕車型、初次領取駕駛證時間、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號碼等。
指定駕駛人的保險車輛,由非指定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駕駛人的信息不真實的,賠償時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四條 因保險事故造成車上人員人身傷亡的,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於保險人賠償範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範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契約的規定,並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計算賠償金額。駕駛人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單載明的司機座位最高賠償限額,每位乘客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單載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賠償限額,最高賠償人數以投保座位數為限。
第十六條 發生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後,本保險按以下方法計算車上人員的賠償金額:
(一)當被保險人按事故責任比例應負的賠償金額高於每座賠償限額時:
賠款=每座賠償限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
(二)當被保險人按事故責任比例應負的賠償金額等於或低於每座賠償限額時:
賠款=應負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
第十七條 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車上人員人身傷亡的,對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按照本契約的規定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每座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契約及本契約的每座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第十九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賠款金額協商確定並賠償結案後,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獲得賠償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間屆滿。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以及對相關單證的出具和要求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二部分 通用條款
保險期間
第一條除另有約定外,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第二條保險期間不足一年的按日比例計收保險費。
保險人義務
第三條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賠償處理、保險期間、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四條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並儘快進行查勘。
保險人接到報案後48小時內,由於保險人原因未及時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髮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第五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後,應當及時做出核定。
(一)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後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及時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後,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定後10日內支付賠款,保險契約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
(四)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五)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六條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七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如實填寫投保單,向保險人如實告知重要事項,並提供保險車輛行駛證複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複印件,如指定駕駛人的,應當同時提供被指定駕駛人的駕駛證複印件。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根據法律規定解除契約並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契約成立時一次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九條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後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被保險人未履行本通知義務,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並按規定檢驗合格;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應根據保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建議,及時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被保險人未履行其對保險車輛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十一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並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申請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交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和損失確定等的書面材料。被保險人索賠時不得有隱瞞事實、偽造單證、製造假案等欺詐行為。被保險人未提供有關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材料的真實性及其記載的內容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發生與保險賠償有關的仲裁或者訴訟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由於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保險人無法及時抗辯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車輛暫停使用、進廠修理或失蹤而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五條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轉讓他人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
因保險車輛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
第十六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契約的,保險人退還保險費,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扣除手續費,手續費為保險費的百分之三。
第十七條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契約的,或者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解除契約的,保險人按照日費率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其餘部分退還給投保人。
第十八條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契約的,本契約自保險人收到投保人申請之日解除。保險人解除本保險契約的,將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險契約的通知送達投保人15天后,本契約自動解除。
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因履行本保險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