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別鹽稅

以鹽為徵稅對象的一種稅。國家徵收鹽稅是國家參與鹽業生產創造的國民收入分配的基本形式,旨在調節不同產區鹽資源的級差收入。是歷屆政府主要財政收入之一。又稱“鹽課”。

鹽稅是以鹽為徵稅對象的一種稅,是一個歷史上延續下來屬於資源稅性質的稅種,它也是按照不同鹽產區資源條件的不同,確定不同的稅額從量徵收的,但鹽稅定額相對資源稅而言多得多,且普通徵收。在民國時期政府對鹽的產制運銷所征的捐稅,是歷屆政府主要財政收入之一。又稱“鹽課”。

鹽稅的歷史
鹽稅是中國很古老的一個稅種,早在夏、商、西周時期徵收的“山澤之賦”中就包含著對煮鹽課徵的賦稅。春秋戰國時期開始設官掌管鹽政並徵收鹽稅後,鹽稅形成一個獨立稅種。

民國時期1913年,北洋政府與英、法、德、俄、日五國銀行團簽訂善後借款,以鹽稅抵押,於是帝國主義開始干涉中國的鹽務,中國政府僅能使用鹽稅收入抵債後的餘款(即鹽餘)。北洋政府為增加鹽稅收入,乃籌議改良,而鹽商群起阻撓,廣行賄賂,使鹽制積弊日深。1913年12月,北洋政府頒布《鹽稅條例》,規定每百斤徵稅二點五元(後改為三元),此外不得以他種名目徵稅。從此各種不同之稅率得以逐漸趨於劃一。據鹽務稽核所統計,1914年全國鹽稅之收入為六千六百八十六萬元,至1919年增為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嗣後內戰頻興,各省軍需浩繁,遂相繼截留鹽稅,並紛起增加鹽稅附加,鹽政之積弊更深。

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成立,著手改革鹽政,1931年5月公布的《新鹽法》,以“就場徵稅,任人民自由買賣”為原則,規定每百公斤徵稅五元,漁鹽徵稅零點三元,工業、農業用鹽一律免稅。此立法有利於減輕人民的負擔。但由於專商暗中阻撓,加之財政當局深恐改革後稅收短少,遲遲不予實施。直至1934年12月國民黨五中全會決定,限於1936年底完全施行。後因格於時勢以及抗日戰爭爆發,新鹽法仍未實行。然而鹽稅收入已很可觀。據統計,1927年全國鹽稅收入為八千五百二十四萬元;到1937年全國(東北未在內)已達二億二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占財政總收入的22.9%。抗日戰爭期間,國民政府為了籌措軍費,於1942年1月1日起停徵鹽稅,實行食鹽專賣,後因成績不佳,於1945年又改專賣為徵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政務院於1950年1月20日頒布了《關於全國鹽務工作的決定》,建立了新的鹽務管理機構,確定了鹽稅的徵收原則、鹽稅稅額和管理辦法,從而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鹽稅制度。為了加強鹽稅徵收工作,並有利於鹽務部門集中力量從事發展鹽業生產,從1958年7月1日起,鹽稅的徵收工作由鹽務部門轉為稅務部門辦理。1973年稅制改革時,把鹽稅併入工商稅,作為一個稅目,但仍按原來的鹽稅徵收制度執行。

1984年工商稅制全面改革時,鹽稅從工商稅中分離出來,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鹽稅重新成為一個獨立稅種。鹽稅的納稅人是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和進口鹽的單位和個人。鹽稅的徵收原則為“從量核定、就場徵收、稅不重征”。鹽稅的徵收原則決定了鹽稅具有3個特點:

(1)採用從量計征;
(2)按照不同產區、鹽種和用途,確定差別稅額;
(3)實行一次課徵制
鹽從生產到消費,在全部流通過程中不論經過幾道環節,只在規定的環節徵收一次鹽稅。由於鹽稅稅額是根據不同產區鹽業資源,運輸、生產條件和成本利潤情況制定的,不同產區的鹽稅稅額是有差別的,每噸鹽的稅額最低的為40元,最高的則為160.80元。而供給消費者的食鹽,其售價水平不因稅額多少而異。因而沖國的鹽稅為資源稅性質。國家徵收鹽稅是國家參與鹽業生產創造的國民收入分配的基本形式,旨在調節不同產區鹽資源的級差收入

1994年稅制改革時,按照“統一稅下、簡化稅制“貫徹普遍徵收、級差調節”等原則,將鹽稅併入資源稅,作為其一個稅目,擴大了資源稅的徵收範圍。

為支持鹽業的發展,自2007年2月1日起調整鹽業資源稅適用稅額標準。為緩解製鹽企業的經營困難,自2007年9月1日起,鹽(指主體化學成分為氯化鈉的工業鹽和食用鹽,包括海鹽、井礦鹽和湖鹽)適用增值稅稅率由現行的17%統一調整為13%。

現行的鹽稅是國家在1994年稅制改革時將原有的鹽稅一分為二,即分解為對原鹽徵收增值稅和資源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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