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經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養護管理、經營與服務、服務區管理、路政管理、超限運輸管理、應急管理與交通安全、法律責任、附則9章55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基本簡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修訂)。

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維護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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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高速公路的養護、經營、服務、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高速公路管理應當遵循集中統一、安全高效、暢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屬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高速公路路政、養護、經營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高速公路相關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為通行車輛和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高速公路經營者從事高速公路收費、養護、清障等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有影響高速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養護管理

第七條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加強高速公路養護,保證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高速公路收費期限內的養護由其經營者負責;收費期限屆滿後,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第八條高速公路養護作業應當科學調度、統籌安排,減少對車輛通行的影響。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路段長度超過二公里並且作業期限超過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編制施工路段現場管理方案,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備案,並在養護作業開始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車輛應當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標誌圖案。進行作業時,養護作業車輛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養護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施工路段應當設定明顯的導向標誌,過往車輛應當按照導向標誌減速行駛,注意避讓高速公路養護人員和養護作業車輛,並服從現場交通警察、工作人員指揮。
第九條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養護規範進行日常養護巡查,製作巡查記錄;發現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或者有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險情,並設定警示標誌。
第十條經營性高速公路實行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制度。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繳納標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及其利息屬於高速公路經營者所有。
第十一條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橋樑、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連線線,應當在建成後移交當地公路管理機構養護和管理。

第三章經營與服務
第十二條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收費站顯著位置設定統一樣式的公告牌,主要內容包括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並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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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收費道口,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統一規劃和要求建設高速公路聯網電子不停車收費等智慧型收費系統,提高通行效率。
第十四條高速公路實行全省聯網收費。高速公路經營者收取的通行費應當全部上解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拆分結算,定期公布收費結算信息。
高速公路聯網收費和拆分結算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在入口領取通行憑證,駛出時在出口交回通行憑證,並依法交納車輛通行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損壞、調換、不能出示通行憑證,違法折返,難以確定駛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駕駛人應當按照從駛出站到聯網收費區域內最遠端收費站的通行里程交納車輛通行費。
因高速公路經營者的原因無法核實車輛駕駛人所提供信息的,應當按照駕駛人提供的駛入站信息收取車輛通行費。
通行憑證損壞、遺失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通行憑證工本費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高速公路經營者及其收費人員,在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減免車輛通行費、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
(二)代收車輛通行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三)出具不合法或者無效的票據;
(四)擅離職守,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在交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妨礙通行秩序的行為:
(一)假冒綠色通道優惠車輛;
(二)調換通行憑證、使用偽造的通行憑證;
(三)妨礙計重器具正常計重;
(四)沖闖收費站
(五)故意堵塞收費道口;
(六)其他故意妨礙通行秩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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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高速公路經營者發現拒交、逃交通行費的,要求其補交通行費,對拒不補交並造成收費通道擁堵的,可以將其車輛強行移離;對兩次以上拒交、逃交的車輛,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高速公路經營者在補交通行費前有權拒絕其通行。
第十九條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電子信息平台,及時發布交通狀況、氣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項、施工作業、收費標準等有關服務信息。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及時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提供路網運行、收費、養護和管理等有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條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保證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風、監控、國防和人民防空等設施的正常運轉,不得隨意停止使用。
第四章服務區管理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統一的高速公路服務區經營管理標準和規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對服務區經營者執行標準和規範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高速公路服務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衛生、環保、工商、價格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服務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高速公路服務區經營者應當提供下列服務設施:
(一)休息區、停車場、飲用水供應、無障礙設施、路況信息服務、公共廁所等免費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設施;
(二)加油、購物、餐飲以及汽車維修等經營性基本設施;
(三)綠化、環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本設施。
第二十三條高速公路服務區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文明服務,公開服務內容、標準、價格,保持服務區的安全、清潔、衛生。
第二十四條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連續服務;確需關閉的,應當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及時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路政執法隊伍建設,配備的路政執法人員和裝備應當與高速公路的車流量、通行里程相適應。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經營性高速公路派出路政管理機構和人員,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許可,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可以從事涉路施工活動、設定非公路標誌、更新採伐護路林。
第二十七條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的非公路設施,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巡查維護。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發現前款規定的設施有缺損、移位、變形影響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責令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必要時可以設定警示標誌;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從事涉路施工活動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對高速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於該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兜售商品
(二)擅自設定、移動、塗改、遮擋高速公路標誌及其他附屬設施;
(三)排放污染物、傾倒垃圾;
(四)設定障礙、放養牲畜;
(五)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況外,在高速公路裝卸貨物;
(六)其他侵占、損壞、污染高速公路和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依法設定的標樁、界樁;不得焚燒秸桿、垃圾等。
第三十一條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高速公路標誌、標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
第三十二條高速公路路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高速公路路政執法人員在依法調查取證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用於高速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辦理登記手續。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交通運輸執法監督機構對高速公路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章超限運輸管理
第三十四條車輛運載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高速公路、橋樑、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高速公路、橋樑、隧道行駛的,承運人應當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申請高速公路超限運輸許可,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運輸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申請書;
(二)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三)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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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五)車輛行駛證原件及複印件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在實施超限運輸許可時,需要勘測、方案論證、加固、改造、護送及修復損壞部分的,其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經許可從事超限運輸的,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及運輸的物品應當與通行證記載的內容一致。
未經許可,超過高速公路、橋樑、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橋樑和隧道行駛。
第三十六條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定超限檢測裝置,派駐路政執法人員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執法檢查。
省界公路超限檢測站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應急管理與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條高速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制定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應急演練,提高處置突發事件綜合能力。
第三十八條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有關規定製定應急方案,根據實際需要組建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設備,協助和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環保、安監等部門處置高速公路火災、危險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三十九條高速公路出現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情形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發布有關路況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取限速通行、間斷放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並派交通警察現場指揮,及時發布交通管制信息。
交通管制措施解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交通,並通知高速公路經營者。
第四十條高速公路發生交通堵塞無法正常通行時,機動車應當依次停車排隊等候,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不得占用應急通道,影響高速公路救援車輛行駛。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車道、橋樑、匝道和隧道內停放、檢修車輛。
除遇有障礙、發生故障等必須停車的情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停車、上下人員。駕乘人員休息、檢查車輛應當進入服務區。
第四十一條除高速公路路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行任務和養護人員養護作業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離柵以內行走和逗留,不得開啟中央分隔帶活動護欄。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處置交通事故、突發事件或者搶險救災,確需臨時開啟中央分隔帶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第二款規定情形消除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中央分隔帶。
第四十二條車輛通過收費站安全島通道時,應當按照標誌、標線行駛,減速慢行,不得隨意變更行駛路線。
禁止在收費站安全島通道前後各一百米區域內從事與高速公路管理、服務和交納車輛通行費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建立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機制,發現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經評估論證需要整改的,由高速公路經營者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處置。
第四十四條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互相通報,並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傷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維持事故現場交通秩序直至恢復交通;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路產損失的調查處理;高速公路經營者負責事故車輛的清障救援、受損設施的恢復和路面污染物以及障礙物的清除。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涉及路產損失的,應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處理涉路案件涉及交通事故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機制,車輛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和便捷的原則。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清障施救服務單位、項目和價格等信息,並對清障救援服務進行監督。
清障救援收費項目包括轉運貨物、拖車和吊裝,其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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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經營者未按照規定上解通行費,影響全省高速公路聯網收費統一結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上解;逾期不上解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擅自移動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標樁、界樁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涉路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未經許可,擅自設定非公路標誌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高速公路損壞的責任人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拒絕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調查處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車貨總質量、外廓尺寸每超過限定標準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超過百分之百的,加倍處罰,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一)未經許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駛的;
(二)車貨總質量、外廓尺寸超過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記載內容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所稱高速公路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還貸高速公路收費權的事業單位和依法取得經營性高速公路收費權的企業。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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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正式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條例(修訂草案)》將進一步規範高速公路經營者和使用者的行為,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快速運行。
隨著我省經濟和社會的快速發展和改革的不斷深入,廣大人民民眾對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和服務的要求越來越高,高速公路在養護、經營、使用、管理等方面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也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解決。2006年施行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已經不能適應我省高速公路發展的現實要求。特別是2011年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以及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頒布實施,我省現行條例的規定與上位法存在不一致、不協調的問題,需要修改和增加相關規定,以保障我省高速公路管理的規範化,更好地服務我省轉型跨越發展。
《條例(修訂草案)》中規定,高速公路經營者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不得在車輛通行費以外代收其他費用;不得在收費後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額票據;不得違規操作收費系統或者擅自減免車輛通行費;不得刁難、勒索駕乘人員;不得擅離職守,影響車輛正常通行;不得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禁止行為。作為高速公路使用人不得拒交、逃交車輛通行費;不得假冒綠色通道優惠車輛;不得調換、使用偽造通行憑證;不得妨礙計重器具正常計重;不得強行駕車沖闖收費站;不得故意滯留、堵塞收費道口;不得侮辱、威脅、毆打收費人員;不得有其他故意擾亂高速公路收費及通行秩序的行為。
對於一些人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非法擺攤設點等安全隱患,《條例(修訂草案)》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五條中明確規定,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等行為,以保障高速公路運行安全和行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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