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因故需要停繳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應當提前申請辦理以後月份的養路費停徵登記,將行駛證交存車籍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 第十八條繳費義務人不按規定日期繳費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除補征養路費外,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全額解繳養路費收入。

簡介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管理,維護繳費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的繳納、徵收、稽查。
第三條 擁有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
繳費義務人應當按時繳納養路費。未按照規定繳納養路費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
汽車、掛車、汽車列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機車的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負責。
三輪汽車、拖拉機運輸機組及以皮帶或者鏈條傳輸動力的低速貨車的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由市、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文明執法,秉公辦事,便民利民,提高辦事效率,自覺接受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公安、物價、農機等有關部門應該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做好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

第七條 養路費徵收管理實行繳(免)費和停徵登記制度。
繳費義務人應當及時辦理機動車繳(免)費或者停徵登記。
車籍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具體負責登記工作。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繳費義務人應當申請辦理繳(免)費登記:
(一)機動車的取得、改型、轉籍、過戶、報廢的;
(二)本省籍機動車調駐外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
(三)外省籍機動車調駐本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
第九條 繳費義務人應當在下列期限內申請辦理繳(免)費登記:
(一)取得、改型、轉籍、過戶、報廢機動車的,自履行完相關手續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
(二)使用臨時通過牌證的,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
(三)本省籍機動車調駐外省連續使用3個自然月以上的,在調駐前申請辦理;
(四)外省籍機動車調駐本省連續使用3個自然月以上的,憑車籍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開具的調駐通知書,在載明繳(免)費截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調入繳(免)費登記。
調出本省前,辦理調出繳(免)費登記。因不可抗力無法按期辦理繳(免)費登記的,應當在事因消除後10個工作日內申請補辦。
第十條 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繳(免)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憑證和材料: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三)購車發票、合格證、機動車技術參數原件或者複印件;
(四)機動車照片。申請辦理減征、免徵養路費登記的,繳費義務人還應當提供機動車的編制、經費來源及所屬機構性質的憑證和材料。
第十一條 因故需要停繳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應當提前申請辦理以後月份的養路費停徵登記,將行駛證交存車籍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發證機關,且不得影響該機動車的安全檢驗、交易等有關事宜。機動車的停放地點由繳費義務人在車籍地範圍內確定,並書面告知交通征費稽查機構。
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加強對停徵養路費機動車的監督。
第十二條 車籍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對受理的繳(免)費或者停徵登記申請,提供憑證和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辦理;提供憑證和材料不齊全的,受理工作人員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需要上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決定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答覆申請人。

第三章 徵收

第十三條 養路費按照國家統一核定的噸位計征。
國家未統一核定噸位的機動車,由省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核定噸位。
機車按輛徵收。
第十四條 養路費徵收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養路費按月份徵收。繳費起征日至當月底不足一個自然月的,按日徵收。
繳費義務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養路費的,經省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批准,可以緩繳,但緩繳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六條 養路費應徵費額=徵收噸位(輛)×徵收標準×繳費月(日)數×徵收比例。
養路費費額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計。
第十七條 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繳納或者停繳養路費:
(一)已領取牌證上路行駛的,自領取之日起繳納;
(二)未領取牌證上路行駛的,自購車之日起繳納;
(三)已辦理機動車註銷登記的,自註銷登記之日起停繳;
(四)已辦理機動車停徵登記的,自停徵登記的次月起停繳;
(五)本省籍機動車調駐外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個自然月起停繳;外省籍機動車調駐本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個自然月起繳納;
(六)能夠提供停駛機動車的有效證明材料的,自停駛之日起停繳。
第十八條 繳費義務人不按規定日期繳費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除補征養路費外,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九條 繳費義務人不能證明欠繳養路費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確認:
(一)無繳(免)費憑證或者使用頂替、塗改繳(免)費憑證的,以當年1月1日為欠繳之日;
(二)停繳期間上路行駛的,以停繳第一日為欠繳之日;
(三)使用偽造繳(免)費憑證的,以應領取牌證之日為欠繳之日。
第二十條 對從事田間作業和非營業性運輸的三輪汽車和拖拉機運輸機組,免徵養路費。
減征、免徵或者退還養路費的其他機動車,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養路費和滯納金收據由省財政部門印製和監管。
養路費繳(免)費憑證,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印製和監管。憑證應當標明徵收標準、徵收噸位、徵收比例和繳(免)費起止日期。
養路費繳(免)費憑證應當隨車攜帶;嚴重破損的,經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認定後,可以換髮。
第二十二條 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全額解繳養路費收入。養路費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接受審計監督。
省財政、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共同制定養路費收入會計核算和壞賬處理辦法。

第四章 稽查

第二十三條 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公開徵收標準、執法依據和辦事程式。
交通征費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交通征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四條 交通征費稽查人員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車輛集中場所對機動車繳納養路費情況實施檢查。
跨區域征費稽查由省交通征費稽查機構組織。
第二十五條 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養路費上路行駛的機動車,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責令其補繳,並按照規定處罰後及時放行;對當場不能補繳、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暫扣該機動車,出具暫扣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接受處理。
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妥善保管被暫扣的機動車及車載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在本省道路上從事營業性運輸,未按照車籍所在地養路費徵收標準足額繳納的機動車,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按照本省養路費應徵費額補征差額部分,並發給養路費補征憑證。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徵收養路費;
(二)非法印製、買賣養路費繳(免)費憑證和收據;
(三)使用偽造、頂替、塗改的養路費繳(免)費憑證;
(四)以其他名目從銀行賬戶非法劃撥養路費收入;
(五)妨礙交通征費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繳(免)費登記或者已辦理停徵登記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繳納養路費或者使用偽造、頂替、塗改的養路費繳(免)費憑證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處應繳養路費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徵收養路費或者非法印製、買賣養路費繳(免)費憑證和收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交通征費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亂收費、亂罰款的;
(二)瞞報、截留、坐支、平調、挪用、私分、貪污養路費的;
(三)擅自減征、免徵養路費的;
(四)非法攔截和扣留機動車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被暫扣機動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行使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使用軍隊牌證非法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車,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追繳養路費,並移交軍事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路貨運附加費的徵收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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