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五)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活動的;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195號 《山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發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在防禦、減輕氣象災害和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山西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霧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 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指揮、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並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科技、農業、民政、水利、林業、安監、物價、通信及民航、飛行管制、無線電管理等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是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主管機構,其具體職責是:
(一) 編制全省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畫;
(二) 制定管理規章制度;
(三) 組織實施全省人工影響天氣重點工程建設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四) 負責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和作業人員資格的審查;
(五) 負責全省人工影響天氣技術培訓和科學試驗、技術開發及裝備供應;
(六) 開展人工影響天氣重大項目攻關、新技術開發與推廣套用、國內外學術交流等活動;
(七) 研究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對氣候的影響,並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評估;
(八) 規劃和布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擴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套用領域,組織開展大型水利水電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會活動人工消雨、機場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霧、旅遊景區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設專用燃爆器材庫、車載火箭用房、值班室, 配備通信設施, 建立人工影響天氣指揮系統、通訊系統和天氣監測預警系統。所需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燃爆器材,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存儲,所需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作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標準和要求;
(三)燃爆器材庫等基礎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四)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經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並達到規定人數;
(五)有健全的作業空域申報制度、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和作業設備的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和作業人員實行資格認定製度。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認定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負責全省飛機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市、縣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負責制定方案和實施當地人工影響天氣高射炮、火箭等作業。
第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適宜的天氣、雲層條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門的批准;
(三)作業點為非人口稠密區且無重要、高大建築設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業點與上級人工影響天氣指揮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門的通信暢通;
(五)有取得相應資格證的作業單位和指揮、操作人員;
(六)作業器具質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並經年檢合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四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設定人工影響天氣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業站(點),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作業站(點)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時,應當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在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在作業過程中,收到飛行管制部門發出停止作業的指令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當立即報告氣象主管機構和飛行管制部門。
第十七條 使用人工影響天氣高射炮、火箭等進行作業前應當按照規定向空域管制部門提出作業空域申請,空域管制部門在接到空域申請後,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使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擬飛行1小時前,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起飛時刻15分鐘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實施飛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飛機由軍隊或者民航部門按照雙方協商確定的方式提供;飛行管制部門和有關機場應當根據批准的作業計畫,在空域調配、飛機起降、備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的設定和作業工具的發射方位與方向,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中的有關規定,並繪製安全射界圖。
第十九條 作業地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預報。
農業、水利、林業、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二十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並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在規定的作業範圍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作業場地、干擾通訊頻道,損毀和擅自移動作業裝備與設施。
第二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專用裝備(人工影響天氣燃爆器材及其相應的發射裝置和催化劑發生器等 )的統一購置和配發。調運人工影響天氣燃爆器材等專用裝備,應當向當地縣級公安部門申請辦理運輸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購買、擁有和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
第二十二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專用裝備,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的應當報廢。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
第二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完畢後,應當將作業時間、高度,人工影響天氣燃爆器材種類、用量,空域申請和批覆,作業效果等如實記錄,與其他相關資料一併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存檔。
第二十四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規。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工作中發生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執行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車輛和作業車輛,減免公路養路費、公路車輛通行費、道橋費等費用。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和作業車輛,可以安裝固定示警裝置,優先通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作業場地,擾亂作業秩序的;
(二)損毀和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與設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設備的;
(四)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活動的;
(六)使用年檢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及時停止作業,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 月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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