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民工權益保護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6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6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民工的公共服務,改善農民工的就業環境,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民工,是指到城市務工或者在鄉鎮企業就業的戶籍在農村的勞動者。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平對待、強化服務、完善管理的原則,將農民工及其隨帶配偶、子女的勞動就業、義務教育、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法律服務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納入當地公共服務和管理範圍,並將相應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教育、衛生、財政、人口與計畫生育、農業、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民工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條農民工可以依法參加工會。工會依法代表農民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
農民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農民工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政府有關部門對農民工的投訴,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農民工具體受理部門。
第二章就業與勞動契約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平競爭的就業制度和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市場,使農民工與城市職工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對農民工就業設定專門的登記項目和職業工種限制,不得對用人單位使用農民工設定行政審批,不得干涉用人單位自主合法使用農民工,不得擅自向農民工和用人單位設定收費項目。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就業服務網路,發展各類就業服務組織,為農民工就業提供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規範職業中介、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的招工、用工行為。
城市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為農民工提供政策諮詢、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禁止以職業介紹或者招工為名損害農民工的利益。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不得向其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暫住證、駕駛證、資格證等證件。
第十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招用農民工,應當公開、公正。
前款規定的單位將工程業務發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農民工,視為發包單位招用。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招用的農民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如實告知並在勞動契約中明確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職業技能培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契約終止條件、違反契約的責任等內容。勞動契約約定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
用人單位與招用的農民工未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契約的,勞動關係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確立;在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視為雙方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農民工勞動契約的簽訂和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契約進行鑑證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解除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契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對未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農民工,用人單位不得以農民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離崗前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或者終止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契約,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簽訂集體契約的,農民工享有集體契約規定的權利,履行集體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農民工的勞動用工、工資發放、考核獎懲等內容的規章制度;建立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前款規定的規章制度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在本單位公示。
第三章工資、工作時間和社會保險
第十六條農民工與本單位其他職工實行同工同酬。農民工工資的確定和增長與本單位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農民工提供正常勞動後,當月收入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在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之外,不得低於當地同行業最低工資標準。
農民工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按月足額將工資直接支付給農民工本人,不得剋扣、拖欠農民工工資。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或者農民工協商同意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法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
建設單位不得拖欠建築施工企業工程款。
建築施工企業和曾有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必須在開戶銀行開設專用賬戶,按期預存工資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監控建築、加工、製造、居民服務等農民工集中的行業的工資支付情況。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的,農民工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費用。
鼓勵用人單位為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不得與農民工約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農民工因工傷亡或者患職業病所應承擔的責任,約定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的,約定無效。
第四章職業培訓與勞動安全衛生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民工培訓規劃,建立由政府、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農民工培訓投入機制,將政府承擔的培訓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對參加由政府組織培訓的農民工應當給予適當的補貼,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工進行基本權益保護、法律知識、城市生活常識、職業技能等方面的培訓,提高農民工遵守法律法規和依法維護權益的意識。農民工培訓工作應當委託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的職業培訓機構承擔。
財政、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入的培訓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先培訓、後上崗的原則,對招用的農民工進行勞動技能、安全衛生知識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礦山生產、建築施工以及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產、經營作業的農民工,進行專業安全生產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為農民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提供的飲食、居住場所應當符合基本的衛生安全條件。
第二十五條農民工應當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農民工有權拒絕執行。
第二十六條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有權要求其改正,並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提出處罰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工會。
第五章其他權益
第二十七條禁止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非法拘禁農民工。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農民工參加工會的權利。
農民工參加工會後,享有會員的權利,履行會員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招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集體協商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農民工代表。
第三十條農民工與城市職工在評定技術等級、晉升職務、評選勞動模範或者先進生產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工隨帶子女義務教育工作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並將相關費用列入教育經費預算,保障農民工隨帶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農民工隨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民工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將農民工隨帶子女免疫工作納入當地免疫規劃,建立農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環境衛生和食物安全檢查制度。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不再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契約,符合經濟補償條件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對農民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係未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期滿後存在勞動關係而未續訂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照未簽訂或者未續訂勞動契約人數,每涉及1人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農民工的工資報酬、農民工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並可責令其按照相當於支付農民工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二延長工作時間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三農民工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法給予農民工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未以勞動契約等形式與農民工明確勞動報酬的,處理勞動爭議時應當以務工所在地同行業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為標準確定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經濟補償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的,或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農民工每涉及1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建築施工企業和曾有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未在開戶銀行開設專用賬戶,按期預存工資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而未向農民工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未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生產規定造成農民工傷害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農民工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農民工的。
第四十一條未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阻撓農民工依法參加工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向農民工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等款物,或者扣留身份證等個人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還,並按照每涉及1人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教育、衛生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女性農民工、未成年農民工的權益保護,除執行本條例外,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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