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村地區勞動用工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招用勞動者,組織職工進行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併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備案手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209
《山西省農村地區勞動用工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7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農村地區勞動用工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地區勞動用工的監督管理,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山西省農民工權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農村地區內依法設立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實施監督管理。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導和監督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煤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對用人單位的暫住人口實施管理並打擊非法拘禁、強迫職工勞動、非法使用童工等違法犯罪行為。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進行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實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網路。
縣級人民政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鄉(鎮、街道)設立勞動保障機構,作為其派出機構,履行公共就業服務、社會保險事務、勞動用工監督管理和勞動保障監察等職責。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行政村和用人單位聘請勞動保障監察聯絡員。聯絡員發現用人單位有違法用工情況的要及時向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機構報告,並協助對用人單位進行日常巡視檢查。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監督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轄區內勞動用工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村民委員會通過村民自治的方式對占用本村土地興辦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用工進行監督。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招用勞動者,組織職工進行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用人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其勞動用工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宣傳、培訓,提高用人單位守法意識和勞動者維權意識。

第二章 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農村地區各類求職人員提供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和代辦社會保險事務。
第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招用勞動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招工簡章,通過發布招工信息、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等合法途徑進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出示營業執照,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核查其身份證件,對流動就業人員還應當核查其暫住證,但不得扣留被錄用者的身份證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用工管理檔案。
勞動者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有關勞動契約管理、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工培訓、勞動安全衛生、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並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後公示實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併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備案手續。
勞動契約文本式樣,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職工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高危險生產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進行安全生產知識、職業技能和職業病防治知識培訓,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或者職工協商同意後可以延長勞動時間,但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並依法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職工工資。工資額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含試用期)。支付給礦山井下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礦山井下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有拖欠職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工資保證金,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預存職工月工資總額三倍的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用於償付職工工資。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應當對職工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職工;對發現疑似職業病的,應當及時安排進行職業病診斷和治療。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的飲食、居住條件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具體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建設和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義務。招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殘疾類別安排適合其就業的勞動崗位,並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後30日內,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以及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手續,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勞動者。
勞動者應當到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就業。

第三章 勞動爭議仲裁和勞動保障監察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勞動保障違法案件舉報獎勵制度。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車站、廣場、職業介紹場所等農民工集中的場所設立維權標識牌,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聯繫方式,方便民眾投訴舉報。
第二十七條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日常巡查、舉報專查、專項檢查等方式,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誠信守法檔案,按照誠信守法等級,分類實施監管。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新增註冊登記和註銷的用人單位情況,每半年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一次。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勞動用工檢查中發現的非法用人單位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報有管轄權的其他行政部門,並依職權協助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發現已受理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後,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行政部門處理;對違法案件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十條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實行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責任制,劃分轄區內鄉(鎮、街道)、行政村執法責任區,明確執法責任人、執法標準、執法職權和執法任務,並建立巡視檢查制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組織建立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聯席會議制度,在工會中聘請聯絡員,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等工作,形成勞動保障監察、工會組織、法律援助機構等共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協調配合機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勞動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三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相關證照或者證照被吊銷的非法用人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依法查處。
非法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由該非法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未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期滿後存在勞動關係而未續訂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照未簽訂或者未續訂勞動契約人數,每涉及1人按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職工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應當向職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職工勞動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職工人數,每涉及1人按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勞動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煤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在本行政區域或者轄區內發生重大非法用工問題的,依法給予相關責任人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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