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第二十三條對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職工有權向工會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未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強迫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山西省勞動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職工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山西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的勞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勞動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含農民工)。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採取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各級工會應當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配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依法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第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地方工會應當根據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的需要,對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教育和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職工的勞動權益。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 職工依法享有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接受職業技能培訓、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職工形成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0日內與職工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1式3份,用人單位和職工各執1份,存職工檔案1份。勞動契約應當明確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職業技能培訓、勞動紀律、契約終止條件、違反契約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勞動契約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錄用、接收職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集資款等款物,不得扣留其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等證件。用人單位不得因職工不集資或者不繳納抵押性款物而拒絕與其訂立勞動契約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接收女職工,或者提高對女職工的錄用標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殘疾職工的勞動關係。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採用加大勞動強度、延長工作時間等手段迫使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以逃避承擔經濟補償責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建立集體協商制度,訂立集體契約。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生產經營狀況和經濟效益,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 用人單位每年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進行平等協商,訂立工資協定。用人單位與職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該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也不得低於工資協定約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按月向職工足額支付工資,不得剋扣和無故拖欠,也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確因特殊情況拖欠職工工資的,應當自欠薪滿1個月之日起7日內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訂立償還協定,並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同級地方工會報告欠薪情況,報送償還協定副本。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同級地方工會應當及時核實欠薪單位的欠薪情況,並對其履行償還協定的情況實施監督。 用人單位拖欠職工工資超過3個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償還職工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延長工作時間。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協商一致後,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法許可的範圍內延長工作時間,並依法向職工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未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或者協商未達成一致的,職工有權拒絕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不得以此為由扣發職工工資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十六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用人單位負有告知義務,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給職工進行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生產設施、勞動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重大事故隱患、危險源和嚴重的職業危害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並及時進行整改;對職工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和處理,不得拖延不報或者瞞報、謊報。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職工有權拒絕執行;勞動保護條件不完備、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事故隱患未排除,危及職工人身安全的,職工有權拒絕進入生產作業場所。職工遇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場所;用人單位不得以此為由扣發職工工資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職工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登記,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鼓勵用人單位為職工建立補充保險。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禁忌作業,對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應當給予特殊保護,至少每年給女職工進行1次身體檢查,並向女職工每人每月發放不低於10元的衛生費。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禁忌作業,應當每年給未成年工進行1次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職工的人身權利: (一)以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的方式剝奪、限制職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職工勞動; (三)強迫職工在危險區域或者危險條件下冒險作業; (四)毆打、侮辱、體罰職工; (五)搜查職工的身體; (六)以其他方式侵犯職工的人身權利。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有計畫地對職工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用人單位每年應當按照不低於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提取培訓經費,用於職工的職業技能培訓。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不得以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與同級工會應當協作、配合,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職工有權向工會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基層工會對所在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應當向上級工會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及時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接到投訴、舉報、報告,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用人單位有侵犯職工勞動權益行為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保障監督整改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在15日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用人單位對工會提出的監督意見拒不答覆又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應當向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提交工會勞動保障監督處罰建議書和有關證據,提請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接到工會、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對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投訴、舉報、報告,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30日內處理,情況複雜的,不得超過60日,同時應當將延長處理時間的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報告人。 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對同級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提請處理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理後,應當在7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二十五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各級工會設立的職工法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向職工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與職工訂立或者故意拖延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錄用、接收職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集資款等款物,或者扣留其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等證件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按照每涉及1人處以1000元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 用人單位因職工不集資、不繳納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絕延長工作時間而拒絕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向職工支付應得工資和相當於應得工資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責令支付職工應得工資、經濟補償金總額1至5倍的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後,未按照規定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責令支付經濟補償金1至5倍的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未足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社會保險費收繳的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強迫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山西省勞動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禁忌作業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涉及1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造成女職工、未成年工人身傷害的,用人單位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職工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而以職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的,解除行為無效;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按照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職工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經濟損失的,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工會工作人員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不履行監督、報告職責的,由所在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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